关于印发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2:37:53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丹东市政府办公室



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的科学、客观、公正,提高政府绩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绩效管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市委、市政府战略目标和工作部署,按照实事求是、合理引导、公开公正、简便易行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承接省政府对市政府绩效考核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对被考评部门履行职能、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过程、实绩和效果实行综合考核评价,并根据考评结果改进政府工作、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做好政府绩效管理各项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市政府绩效管理范围的各县(市)区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中省直驻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任副组长。

  主要职责:负责对全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指导;确定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核单位年度绩效指标;审定并批准市、县(市)区、经济区年度绩效考评实施方案;审定绩效考评报告和奖惩办法;承办其他需要上报市政府研究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绩效办)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绩效办主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领导兼任,设常务副主任1名。

  主要职责: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绩效考评实施方案;负责分解下达省政府对市政府的绩效考评指标;负责综合管理、察访核验政府绩效日常运行情况;负责起草政府绩效管理情况报告和通报,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提出奖惩建议;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建议;负责对被考核单位绩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承办市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绩效考评单位由绩效管理相关的职能部门组成。

  工作职责: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程序,拟定绩效管理指标,设立考评方法和考评标准;负责绩效指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数据汇总分析、材料上报等项工作。

  第三章 绩效管理指标

  第八条 绩效管理指标,依据省政府下达的对市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被考评部门职能工作,按照县(市)区、经济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中省直驻丹单位两个类别分类设置。

  第九条 被考评单位每年按政府绩效管理指标体系拟定初步指标,设定相应的考评标准,呈报分管市领导审定,经同意签字后报送市绩效办。市绩效办采用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确定各项指标相应的权重,经市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发布市政府绩效考评实施方案。

  第四章 绩效监督

  第十条 建立高效运行、畅通协调的绩效监督管理机制。各考评部门按分工,对省、市政府下达的绩效考评指标执行情况、实施进度和完成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指标任务完成。

  第十一条 市绩效办要对承担省、市政府考评指标的被考评单位,及时进行察访核验,掌握考评指标执行情况,听取被考评单位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领导小组适时召开绩效工作调度会,协调指导绩效指标运行工作。

  第十三条 绩效监督工作要严肃纪律,按章办事,不影响被考评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参加与绩效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政府绩效考评采取内部考评、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的方法实施。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工作实行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半年初评于每年6月下旬进行,由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形成上半年绩效工作总结。年终总评于每年12月上旬进行,由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对全年指标执行情况逐项进行全面考核,形成年度绩效工作总结,按要求报送市绩效办。

  第十六条 市绩效办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汇报、专项检查、抽样调查和查阅文件资料等方式,对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完成指标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向被考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公众评议由市绩效办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服务对象、特邀监察员等对被考评部门的绩效管理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众满意度调查。

  第十八条 专家评价由市领导小组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对被考评单位的绩效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结果由内部考评、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等综合考核得出,各部分所占比例由市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条 市绩效办在绩效考评完结后,编制中期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报告、年度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报告。绩效管理报告由市领导小组审定;涉及重要事项的,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委、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一条 市绩效办适时将考评情况通告被考评单位;被考评单位根据市绩效办情况通报及时纠正存在的绩效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绩效奖励和惩处机制。市绩效办将政府绩效年度考评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政府绩效考评结果主要用于:

  1.与激励机制、问责机制相结合。将绩效考评结果与被考评单位领导班子、领导成员、工作人员的考核、选拔任用、职务升降、辞职辞退、奖励惩戒等有机结合起来,促进行政人员队伍建设。

  2.与财政预算安排相结合。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财政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

  3.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市政府设立绩效奖励资金,根据考评结果给予相应的奖励。

  4.对中省直驻丹单位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考评单位对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诉;市领导小组核实情况后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健全政府绩效管理工作体系,形成组织健全、工作协调、高效运转、管理到位的工作格局。县(市)区、经济区要设立工作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承担本地区政府绩效管理工作。考核单位要确定负责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绩效办要加强对政府绩效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整体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加强政府绩效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建立绩效管理电子管理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和报送考评指标原始数据,根据考评指标、考评标准、指标权重及计算规则取得实时、动态的考评结果,督促被考评单位随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绩效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重要听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的听证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之后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大同日报》或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听证人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申请或经邀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听证人、陈述人到会等情况。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及会议有关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会开始后,由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案人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陈述人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终止,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前,听证记录应当经陈述人分别阅审和签名,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记录员签名后统一收回。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立法听证会,应当建立听证场所、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法发[2009]2号


第一条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检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织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