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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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行政监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导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办学单位和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督导的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设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的工作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所辖县(市)、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依据分工对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统一组织和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五)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 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组织各级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培训;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县( 市 )、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制定。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均设督学。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和县(市)、区督学。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连续聘任。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市)、区督学可具有大学专科,有较高教育理论水平。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勤政廉洁,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督学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退休;

(二)年龄,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三)担任处(县)级[县(市)、区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 并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惩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六)有权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采取的措施和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评估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督导机构隶属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导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建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向督导机构回复处理情况: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或向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其它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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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联合运输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联合运输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运输是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运输组织形式。联合运输包括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工具衔接的联运服务和组织产、供、运、销、收各环节紧密协调的运输协作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组织开展联合运输和经营代办货物托运、中转仓储、货物包装、接取送达、企业自备车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运办),是我市联合运输工作的职能部门,铁路派驻科级干部参加联运办工作。
市联运办公室负责:
(一)组织领导全市联运、包装、托运行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有关联合运输工作的规章、办法、制度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联运企业开业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工具衔接和产、供、运、销、收的运输协作,对全市各种运输方式进行合理分工。
(五)组织联运企业广泛开展客货联运服务业务。
(六)组织领导冬运、春运工作。
(七)组织开展联运服务、运输协作劳动竞赛,总结推广和交流典型经验。
(八)组织联合运输业务培训。
(九)监督检查联运服务费、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和使用。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联运办),是县(市)政府的联合运输工作管理机构。铁路派股级干部、交通部门派代表参加联运办工作。
县(市)联运办公室负责:
(一)组织领导全县(市)联合运输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政策、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市)联运、包装、托运的行业管理,审查开业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组织各运输协作区,指导企业不断改善装卸车设备,协调供产运销矛盾。
(四)组织运输协作区开展专用线、容器设备共用和装卸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的相互支援。
(五)组织各运输协作区开展同品类大宗货物统一归堆装卸车。
(六)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县经济区域的铁路运输货源调查,开展运输计划综合平衡工作。
(七)组织开展客贷联运业务。
(八)组织落实冬运、春运和除雪抗害工作。
(九)组织开展联合运输劳动竞赛。
(十)做好联运服务费、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运输协作区、路林、路矿协作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是车站经济吸引区运输协作领导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协作办由市联运办公室领导,受铁路分局检查指导。
协作办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或成员若干人,主任由所在车站主管货运副站长兼任,副主任由铁路货运主任或较大企业选派一名科级干部担任。工作量大的协作办,可由较大企业选派一名专职干部参加。
协作办负责:
(一)组织各协作单位贯彻落实有关联合运输政策、规定、制度;
(二)组织各种运输工具衔接和供、产、运、销协作;
(三)组织装卸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相互支援,以及专用线、专用设备(容器)共用;
(四)组织铁路、公路、联运衔接、开展取货、送货到门的全程服务和过期货物移地保管业务;
(五)组织各企业卸车领导小组,抓好各专用线卸车工作;
(六)组织有关单位抄收次月到货计划,编制“小运输方案”和“小运行图”,每月定期召开到发货物综合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卸装车计划;
(七)组织落实冬运和除雪工作;
(八)组织协作单位加强专用线标准化管理,开展爱车爱货活动;
(九)组织开展运输协作区的劳动竞赛;
(十)做好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有专用线(专用铁道)、年货物到发量在十五万吨以上、多口办理运输的企业,设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办理厂内外运输。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市联运办工作制度
1、会议制:每年一月召开各县(市)联运办、市内各运输协作区办公室会议,总结上年工作,安排下年工作。
每年三月定期召开全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奖励先进,部署联合运输工作任务、下达铁路货车作业时间指标。
每年八月召开县(市)联运办、市办运输协作区办公室工作会议,研究落实冬运工作。
每年召开一次跨地区运输协作会议。
2、检查制:每半年对市内运输协作区和县(市)联运办进行一次联运协作检查指导,帮助解决问题。
3、办公制:每年五月、十月会同铁路分局深入基层现场办公,解决有关运输方面的问题。
4、评比制:每年一月进行联运协作劳动竞赛评比。
第八条 县(市)联运办工作制度
1、会议制:每年四月召开全县(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奖励先进,下达联运协作工作任务。
2、走访制:每年五月、十月组织有关人员走访企业,帮助解决运输方面存在的问题。
3、检查制:每个季度对各运输协作区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4、报告制:每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月运输指标完成情况。每年一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安排。
5、评比制:每年三月对全县(市)各运输协作区进行劳动竞赛评比。
第九条 运输协作区工作制度
1、例会制:运输协作区实行领导组半年例会制和办公室月例会制。每年九月召开年度联运协作总结表彰奖励大会。
2、报告制:每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月运输指标完成情况;每年九月向市联运办和所在县(市)联运办报告前八个月工作总结和后四个月工作安排。
3、评比制:根据具体情况开展单项、月、季、年劳动竞赛评比。
4、通报表扬制:对在联运协作中事迹突出,对推动发展运输协作贡献较大的单位、班组、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5、经费审查制:运输协作区领导组对办公室每年进行一次协作经费收缴使用审查。办公室在年终要向市、县(市)联运办、协作区各企业报告一次经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四章 运输协作
第十条 卸车、装车
1、有专用线(专用铁道)的单位,要成立以单位主管运销的领导为组长的卸车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卸车组织领导工作,要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日常卸车工作。要按日计划完成卸车任务,不得以夜间、雨雪天、节假日为由延误卸车时间。
2、协作办每月按规定时间到铁路局抄收次月协作区的到货计划,及时抄关给各卸车单位做好卸车准备。
3、运输计划一经批准,托运单位要备好货源,及时上货,铁路部门要按计划组织配车,保证装车。
4、各协作办要按专用线(专用铁道)管理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开展协作
协作办要组织铁路车站、企业开展偿运输协作。
1、开展专用线(专用铁道)有偿共用。由协作办牵头,组织铁路车站、专用线产权单位和用户签定使用协议。
2、由协作办组织各企业之间开展装卸车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相互协作支援。
3、协作办对到发量较大的同品类大宗货物,要统一组织归堆接卸、发送,不断提高货场设备能力。统一归堆发生盈、亏吨或暂存费时,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组织运输协作联网。
(一)组织协作区卸车联网。
(二)组织货场集散物资短搬联网。
(三)组织跨地区双向运输联网。
(四)组织跨地区单项运输联网。
(五)组织跨地区协作信息联网。
第十三条 组织企业自备货车投入运输,并及时取送。

第五章 货物联运
第十四条 组织联运企业与全国发货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建立干线联运网络。
第十五条 组织干支线货物联运,以城市为中心,向县(市)城、乡镇延伸,形成乡邮化联运网络。开展代办托运业务,受理整车、零担货物,实行一次托运、一次结算、上门取送、全程负责。
第十六条 组织集装箱联运,开展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间国内和国际集装箱联运业务。
第十七条 车站、码头货场物资集散运输,由各协作办统一组织管理,统一平衡动力,保证货场通畅。
第十八条 联运企业要开办整车、零担联运业务。
第十九条 发货人委托联运企业代办货物联运时,要按规定填写货物运单,货物包装要符合标准。
第二十条 联运企业对用户的货物要及时取送。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车站超过领取时间的货物,经市经委批准可委托联运企业实行移地保管。移地保管所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联运企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部门要严格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社绝“信用”交接。
第二十三条 联运货物在承运验收、运输、中转换装发生货损、货差时,都要编制货运记录,随票同行。
第二十四条 联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由事故责任单位按货物发运地点国家调拨价格加全程已发生的运杂费之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无法交付的联运货物,联运企业不得擅自处理。确实代不到货主或无法交付的货物,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六章 旅客联运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立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联运售票处,预定、代售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客票。
第二十七条 在客流量大铁路能力紧张的区段,组织公路客运分流铁路客流。
第二十八条 在客流量大的城镇,开办吃、住、行一条龙旅客服务项目。在火车、汽车上开展乘务人员代办预定旅馆住宿业务。

第七章 联运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从事联运、包装、托运业务的,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向市、县(市)联运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联运业务。
第三十条 联运企业经营范围。
(一)为托运人代办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自备车出租、财务结算;
(二)办理办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回空配载;
(三)车站、码头物资集散运输;
(四)开展客票联售、旅客一条龙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印制的《吉林市铁、公、水联运包装托运服务费专用收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联运服务费、协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联运服务费。凡经两种运输工具或两程以上运输发生运费结算的货物,货主须按规定向联运管理部门缴纳联运服务费。在市区(含郊区)的,向市联运办缴纳;在各县(市)的,向县(市)联运办缴纳。
联运服务费用于发展扩大联运事业费用和奖励,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准挪用。
第三十四条 参加运输协作区的企业单位,必须缴纳协作经费。协作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协作办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联运办缴纳协作经费。
协作经费用于日常办公经费、会议费和奖励。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联运协作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在劳动竞赛中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联运办、协作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市联运办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