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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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0〕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16号,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海府〔2005〕99号);2008年,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府〔2008〕24号)修正,更名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审议进行修订,沿用2008年修正名。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加快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专利申请资助、专利战略研究资助、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和专利奖资助。
专利资助实行无偿、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资助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市场前景好、创新性和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和涉外专利。
第三条 设立市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但该专项支出应当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  
专项资金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第一专利权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或在本市有经常居所且用本市地址申请专利的个人;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专利申请资助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但资助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差额部分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
  (一)获得国内发明专利,全额缴费的每件资助5000元、30%缴费的每件资助2500元、15%缴费的每件资助2000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的每件分别资助800元和500元;非职务发明的按照依法向国家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印花税、授权当年年费等)的90%给予资助。
(三)鼓励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专利。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1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
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资助的,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同一个人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10件或2万元(可择一享受)。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资助,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2次;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的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3件。
第六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对象是本市获得国家、省、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及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和其他开展专利工作较好的单位。专利战略研究资助额为每个研究专项2-10万元。
第七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范围:
(一)根据国家、省、市知识产权战略而开展的专项战略研究;
(二)本市区域、行业和企业专利(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三)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四)行业协会、展会等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制度建设。 
第八条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的对象是在本市已经或正准备实施、且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专利实施引导资助额为每项5-30万元。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支持本市的专利(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专利培训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机构等的建设。
  第九条 专利奖资助对象是获得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市级专利奖的项目。对获得市级专利奖金奖、优秀奖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每项6万元和4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市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申请本办法各项资助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受理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申请资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给予资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利权有争议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
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的;
(四)提交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的;
(五)其他相关规定不予资助的。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发现和核实,责令返还所获得资助的费用,同时予以通报,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申请资助的专利项目严格审批,使专项资金的使用取得实效。
专利资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冲抵相应专利的申请、实施等相关费用开支或者用于奖励对该专利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在海口市科技信息网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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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上海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 (主管机关)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管理原则)
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服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服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装备条件)
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
申请装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及其机型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审核)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进口产品的申请)
申请装备进口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许可证发放)
市卫生局对已经批准并安装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核发《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以下简称《装备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费)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收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进行检查、治疗等费用,可按照公费、劳保的有关规定记账报销。
第十二条 (设备的年度管理)
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市卫生局报送贵重医疗设备的使用情况。
市卫生局每年对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者,注销其《装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证管理)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将《装备许可证》悬挂于明显位置,并妥善保管。《装备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转让或者报废贵重医疗设备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并由市卫生局注销《装备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证者的法律责任)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装备使用贵重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设备。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劳保病人的医疗费用记账报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医疗机构对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依法设立了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现对上述新设立的3个公司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
  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新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员企业实行由其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北京)全额汇总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组前的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纳税调整问题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方案精神,凡在重组生效日前(含重组生效日)税务事项涉及的纳税调整问题,均由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承接并履行相关义务。据此,同时考虑到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或其他机构不具有纳税主体地位,无法就地补缴税款,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通知》(国税函〔2003〕1068号)规定扣除的呆帐损失项目,如不符合呆帐损失认定条件,由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统一进行纳税调整,补交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其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逐笔进行审核认定,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工资扣除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9号)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支出。为方便纳税人,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可先据实扣除;年度终了汇总后,如实际发放的工资超过工效挂钩标准,则要进行纳税调整,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