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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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8号令)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的规定,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严格依法行政而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审验遵循“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发证机关对其发出的证件进行审验。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发证机关颁发的证件,如果审验时受时间、路程或者其他不便因素的限制,可以由持证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发证机关代为审验。
第三条 凡持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每年的3月份内就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向发证机关申请年度审验,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执法人员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条 审验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是否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
(二)持证人是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三)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年审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四)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五条 审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持证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表1),申请内容包括持证人年度执法情况、执法水平自我评价和再培训情况,以及是否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
(二)鉴定。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申请书上提出本年度执法鉴定意见,报审验机关审验;
(三)审验。审验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验,并在十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对确认合格的,加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制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认定;对确认不合格的,视其情况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审验时发现持证人因工作变动、退休、辞职、辞退等事由离开执法工作岗位而未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审验机关应当督促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四)档案记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证件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持证人年审结论,并将结论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发证机关代审的,代审机关还应当将审验结论通知发证机关;
(五)审查备案。审验机关每年审验工作结束后,应当填写审验报表(附表2)于当年5月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备案。
第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各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应当纳入考核和审验范围的,书面通知审验机关对持证人再培训的情况进行审验,未经再培训或再培训不合格的,视为审验不合格。
第七条 审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及其法制督察人员应当对本行政辖区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审的,可以责令其履行申报审验义务,或者暂扣直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所在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年审或不严格履
行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职责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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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技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的科技活动行为的”。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待遇或者奖励的”。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深化水利改革,促进小型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包括总库容在百万立米以下的小(二)型水库;河西地区小于一万亩,河东地区小于三千亩的自流灌溉工程;千亩以下或总装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下的提水灌溉工程,以及人饮、病改、机电井、木轮泵、喷滴灌等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是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经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努力把小型水利工程办成自我维持和发展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指导,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水利部门是小型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该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乡(镇)水利站负责该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跨县、乡和村、社行政区域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单位一方的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 管理组织,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工程特点,在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乡(镇)村、社集体管理组织、联户管理组织及选定个体专督人员。受益范围较大或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由乡(
镇)水利站直接实施管理或由专管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各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在行政上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及村、社行政组织领导,在业务上服从县(市、区)水利部门、乡(镇)水利站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采取专管和群管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也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第九条 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站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和贯彻《水法》等有关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基层水利管理组织,指导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全面管理工作,促使水利工程向良性运行发展。
(二)制定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发展规划,进行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经营管理指导,协助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不断提高水利工程效益。
(三)加强基层水利管理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帮助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协调大中型水利工程与小型水利工程的关系。
(五)负责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各种形式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的审查、签订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水法》等有关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断提高工程效益。
(二)积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落实各项管理任务,加强管理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切实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障承包人员和受益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工程运行和维修计划,积极开展工程技术改造,大力推行节水灌溉技术,节约用水,降低能耗,扩大灌溉效益。
(四)坚持水利工程有偿服务的原则,认真核定水费标准,加强水费计收管理,落实管理人员报酬。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增加水利管理经费收入,努力把小型水利工程办成能自我维持和发展的经营实体。
(五)服从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水量调度计划,合理开发和利用木资源。

第三章 经营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都要积极推行以承包经营为主的管理责任制,转变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经营机制,增强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责任,提高自我维持的能力,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是按照水利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将水利工程设施承包给水利管理组织或个人实施管理。承包经营的主要方式有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风险抵押承包、租赁承包等。承包者可以是
水利专管机构,乡(镇)、村、社水管组织、联户或个体农户。
第十三条 国家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和乡(镇)一级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向承包者发包;村、社一级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向承包者发包。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承包管理的范围、任务和期限;
(二)承包期间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灌溉面积、灌水次数、水的利用率等),水费标准及计收办法,报酬形式等;
(三)承包期满后水利工程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供水;
(四)发包和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奖罚。
第十四条 乡(镇)水利站和集体所有的水利设备,如喷灌机、流动性排灌设备等、可以以租赁的方式承包给群众联户、个体农户管理,并限定服务方式、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老化失修、不配套的水利工程,应由有关水利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村社行政组织,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和配套,完善后进行承包。也可以由承包者出资维修后承包。
第十六条 凡暂不具备承包经营管理条件的小型水利工程,也要落实管理组织和专管人员,确定管理人员,实行目标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要严肃各种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承包者和受益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群众民主监督机制;水利部门必须加强对承包者的管理和教育,鼓励承包者进行工程改造、节约用水,提高工程效益。
第十八条 要积极组织和鼓励水利专业人员和具有水利管理经营能力的人员领办或承包小型水利工程,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特长。
第十九条 群众个人按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其自主经营管理,并允许继承或转让。但必须坚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可参照同类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标准制定。

第四章 工程及用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要协实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工程维修养护制度,定期检修工程设备,组织受益群众积极开展工程技术改造,改善工程管理条件,保证工程安全适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结合管理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管理和运行的原则,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理界限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管理组织要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开展法制教育,依法管护工程,树立人人爱护工程、用好工程的良好风气,严厉打击损坏水利工程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都要逐步实行计划用水,合理调配水量,做到适时适量灌溉,并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实行沟畦、小块灌、管灌、喷滴灌等新技术,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有大中型水利工程调配水量灌溉的小型水利工程,要服从水利主管部门水量的统一调度,合理发挥本工程的效用,顾全大局,提高灌区的总体效益。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有水费标准,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水费制定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二十七条 筹集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改造资金要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依靠受益群众或集体筹集,合理负担施工劳务。
第二十八条 凡暂时达不到按成本收费或效益发挥不正常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受益组织,给管理人员划拨适当的责任田、报酬粮等方式,以解决管理报酬和运行维修费用,或由集体组织收入按需要定期给予补贴和提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小型水利管理组织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并做到用水量、经费收入和支出“三公开”,加强民主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有重要贡献的管理组织、承包人员和有关科技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构成损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不法行为,可参照《甘肃省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