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税局等关于做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税收工作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税局等关于做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税收工作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55号),结合本市税收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本市企业兼并重组,对提高产业集中度、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资源环境约束日益加剧、产业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大力促进企业兼并重组,进一步做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税收工作,对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发展战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市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的各项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分工,形成单位领导亲自挂帅,各税政部门、征管、稽查、纳税服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市局业务处室应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有关税收政策研究、解释、协调、落实等管理和指导工作。
二、落实政策,给予优惠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企业债务重组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兼并重组后新设立的企业经税务部门确认后仍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原有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出售、注销、破产以及其他改制重组行为,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契税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对于资金账簿,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对于各类应税合同,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于产权转移书据,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加强宣传,优化管理
以进一步做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为主线,以宣传国务院和市政府文件为契机,首先要扩大政策知晓面,通过“12366”税收咨询热线、税收宣传月、税务网站、税务例会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宣传企业兼并重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其次要找准宣传着力点,要对涉及兼并重组事项的纳税人主动开展政策辅导,为支持企业兼并重组提供有效的税收政策支持,使兼并重组企业用足用好税收政策,切实享受到各项税收优惠。
结合本市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从简化税务注销审批流程入手,进一步缩减综合征管软件(上海)办理流程,在清票、清税的基础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企业,可当场办结注销审批手续,进一步提高兼并重组过程中企业税务注销等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对兼并重组的壳体企业,鼓励通过司法裁定破产的方式,申请办理相关税务注销手续。
在各项税务检查工作中,如发现企业在兼并重组中存在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进一步规范兼并重组的税收秩序,营造良性发展的税收环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我局发布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商品市场登记管理的第一个行政规章。《办法》的实施,对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有着重要
的意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高度重视,切实抓紧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场登记的范围
按照《办法》的规定,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资料、生产资料市场,均应进行市场登记;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如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科技市场等,也要进行市场登记。
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市场登记的管辖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居民委员会、乡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市场登记证》。
四、市场登记工作程序
(一)受理
由受理人员负责:
1、有关市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政策咨询。
2、对申请登记文件符合要求的,发放有关登记表(一式三份)。
3、审查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写的表式是否完备。符合规定的,在有关登记表的“受理人员意见”栏内填写受理意见,并签发《市场登记受理通知书》,该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二)审核
由主管处(科、股)长负责:
1、指定专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填写登记表中“审查情况”栏目的内容(填写用语规范见附件一)。
2、对受理和审查情况进行复审。
3、在登记表的“处(科、股)长意见”栏内填写审核意见。
(三)审批
由主管局长负责:
做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发证和公告
核准登记后应及时填写《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的内容、日期与登记表的内容和日期必须一致。《市场登记证》字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码,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下分配(统一编码分配表见附件
二)。
核准市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应发布公告。
五、关于变更登记
凡是改变《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项目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关于市场名称的审核
市场名称一般不得冠“中国”字样,但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
七、建立市场档案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市场登记的同时,必须对每一个核准登记的市场建立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含开办、变更、注销)所提交的全部文件,以及市场运行过程中申报的报表和《年检报告书》等。其中《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申请登记表》报表和《年
检报告书》各一式三份,一份存登记机关,一份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每个市场的档案必须专卷保存,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八、建立市场统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市场登记管理的工作中,要建立统计制度。在一、二、三季度报送季报表,年度终结时报送年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报表格式及内容另行规定。
九、关于各种表证的印制问题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他各类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表式,各地自行印制,各地在印制中可以结合本地的情况增加一些内容,但不得改变或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内容。
十、关于市场登记的收费问题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
十一、对《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要求其在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补领《市场登记证》。今后新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登记。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但要注意简单易行,方便登记。
《办法》贯彻执行情况及在执行中遇到重要问题,请各地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
一、市场登记用语规范
二、《市场登记证》字号统一编码分配表(略)
附件:市场登记用语规范
商品交易方式用语规范:
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以批发为主;批零兼营以零售为主;拍卖。
市场类型用语规范:
消费品市场分为:
消费品综合市场(指既卖农副产品又卖工业品的市场)、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粮食市场、肉类市场、禽蛋市场、蔬菜市场、果品市场、水产品市场、大牲畜市场、仔猪市场、中药材市场、皮毛市场,其它农副产品专业市场。
工业品综合市场、服装市场、布料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家俱市场、文化用品市场、旧货市场、其它工业品专业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分为:
生产资料综合市场、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成品油市场、建筑材料市场、工业原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其它生产资料市场。
生产要素市场分为:
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科技市场、信息市场、产权市场、其它生产要素市场。
市场开办单位用语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乡镇村、街道、工商机关、联办、其它。
199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