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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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下同)、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也未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非从业城乡居民,可按本办法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简称参保人。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民政部门、残联做好特困群体参保资助、身份认证和待遇申领等的配合、协助工作。市民政殡葬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参保人当月死亡数据信息。

  市公安机关负责定期提供参保人的出生、死亡等户籍变动信息及做好其他配合、协助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筹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七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70元、第五档90元、第六档110元、第七档130元。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选择以下七档标准中的一档,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30元、第五档40元、第六档50元、第七档60元。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可不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15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70元、第六档75元、第七档80元。

  2.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第六档35元、第七档40元。

  3.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补贴最长年限为15年。

  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未给予补助的参保人,可参照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标准缴纳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费用,同样享受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对应的补贴。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等情况,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条 对于2010年11月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为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含“农转居”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档缴费标准、将参保人个人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费用。征地主体应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按本办法参保,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参保缴费到账后及时拨付到位。其中,征收我市“农转居”人员土地的,征地主体的预存资金和对应的政府补贴资金应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时已领取原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可一次性提高原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标准;最高上限为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政府根据其提高的档次予以相应的补贴补差。

  被征地农民可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提高其原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集体经济补助标准,最高上限为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未享受政府补贴的部分,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其差额补缴到账后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其参保缴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按本办法第一档标准进行资助。

  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待遇申领、资格确认(含生存认证)等手续;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应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提前预缴若干年(不超过距离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退回其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发放的养老金待遇,构成骗保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以参保人本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出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6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时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第十九条 年满60周岁,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从参保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一)本办法实施时(含当月,下同),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选择一次性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金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至年满60周岁,按月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期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视为中断缴费),应进行补缴后再享受养老金待遇。

  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可选择一次性趸缴从本办法实施时至其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剩余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以预缴、趸缴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除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对其应缴未缴的缴费年限进行补缴,可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外,参保人以补缴方式缴纳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及其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及其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的余额外,可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的余额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按2600元的标准向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支付丧葬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趸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继续发放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其养老保险关系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已按照《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0〕80号)的规定,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正在缴费的,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原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在领取养老金的,继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基础养老金。

  (二)已按照《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48号)的规定,参加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一次性缴纳了其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对应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可继续按照每月45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2.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根据其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可继续按照每月225元的缴费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每月450元的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3.符合原规定免予缴费的孤寡老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继续免予缴费,按照每月45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4.参保人也可选择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趸缴不超过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退回给参保人。参保人选择按本办法参保后,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未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户籍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可选择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方式缴费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缴费的本市城镇户籍女性居民,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为: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4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6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3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7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2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8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1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9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支出。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本市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统筹准备金并入本办法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本市“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在其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本市城镇户籍的“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并满足本办法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如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低于以下标准的,按对应标准补足,所需资金从地方统筹准备金中支出: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第1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400元;

  (二)本办法实施后的第2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50元;

  (三)本办法实施后的第3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00元;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第4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250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6月底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按月领取养老金(含领取基础养老金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人员进行资格确认,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参保人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有其他不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情形的,应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符合领取资格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曾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在国家、省出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委会改社区居委会”、参保人“农转居”后,按本办法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选择转为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补贴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在国家、省出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对于由本办法转为按照“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其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养老金保障水平,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已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本办法设立的个人账户合并时,因预缴养老保险费造成缴费年限重叠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原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补贴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因户籍迁移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原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老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本办法的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如有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48号)和《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0〕8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2/201208/9603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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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产品;

(四)伪造、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

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除食品类产品外,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验者无偿提供。检验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验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检验,将检验结果送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验者,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

(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 国家建材局关于执行“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 轻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 国家建材局关于执行“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19日,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一轻局(厅)、商检局、建材局、工艺品进出口分公司、陶瓷公司:
现将《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陶瓷质量,创名牌产品,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陶瓷包括:日用陶瓷、艺术陈设陶瓷、建筑卫生陶瓷及其它用瓷。
一切出口陶瓷都必须经过检验,符合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规定的方准出口。
第三条 出口生产厂必须严格按照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陶瓷不准出厂。
对每批产品必须设有专职人员检验,做好检验记录;包装要符合标准,产地、品名、等级、商标、生产期、批号等标记和批次要清楚,并按季将检验合格单、质量分析按隶属关系(下同)报送生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下同)商检局。
第四条 出口经营部门要将出口陶瓷的收购或代理出口计划(包括生产厂名、品名、数量、规格等),送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
收购或代理出口时必须严格按贸易合同和出口标准,凭检验合格单验收进货、付款,不合格的不准收购和出口。
出口批次要清楚。发生质量问题和国外提出索赔时,要及时、准确地向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通报情况,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共同研究改进措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部门要保证出口陶瓷包装、运输、仓储的质量,各环节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以保证出口陶瓷质量符合要求。
第六条 商检局对出口生产厂进行登记,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轻工业部、国家建材局的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过商检局认可,对出口陶瓷进行检验。
第七条 生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共同对出口陶瓷生产的工厂进行考核,并请出口经营部门参加。
考核的主要内容:生产工艺设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仪器、检验人员素质等。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经考核具备生产出口陶瓷条件,产品质量符合出口要求的工厂,由国家商检局和轻工部或国家建材局发给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方准生产出口陶瓷,经营部门方准收购出口。
对发证的工厂一般二年复查一次或不定期抽查,达不到要求时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商检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内的陶瓷实行分类检验管理,并根据质量等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理类别。
对认可的工厂和检验员,商检局会同生产主管部门考核,并发给证件。
甲类: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比较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的产品,商检局在半年内或连续检验五十批产品,批次合格率100%,采取认证的办法,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检验原始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商检局不定期抽验,抽验批数不少于10%。
乙类:工厂有质量管理制度,产品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的产品,商检局在半年内或连续检验五十批产品,批次合格率95%,采取抽验办法,商检局抽验批数不少于50%,其余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检验原始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丙类:工厂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易出问题的产品,商检局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为七天)逐批检验合格后签证放行。
第九条 凡出口经营部门跨省收购的出口陶瓷,必须由当地商检局进行检验并发给检验合格检定单,口岸商检局凭此检验合格检定单查验放行。
第十条 商检局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陶瓷要按季度或半年一次对出口生产厂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及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出口装船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监督检查要做详细记录和情况通报。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内的出口陶瓷生产厂,由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将手签合格单和出口质量分析每季度按时报送商检局。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进货验收、付款。
第十二条 对饮食用陶瓷器铅、镉等有害物质溶出量,经商检局检验符合贸易合同和标准规定的实施“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对一贯重视出口陶瓷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业部、国家建材局、国家商检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