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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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随着基本药物制度在基层全面实施,“以药补医”机制逐步扭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往形成的债务问题进一步显现,影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各省(区、市)要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用2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的原则,对地方债务清理化解予以适当补助。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债的先后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承诺后补助。由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与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各省(区、市)承诺在2年左右时间内全部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任务。中央财政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地方给予补助,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对各地债务化解工作统一组织考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扣回中央财政相应补助资金。
  三、债务化解范围
  纳入本次债务化解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债务,主要包括发生于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建设维修和医疗设备购置等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债务计算时间原则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本意见印发之日形成的债务,各地参照本意见进行化解,不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计算范围。
  四、偿债资金来源
  各地区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奖代补”资金和用于支持化解债务的专项补助资金;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前的收支结余资金;四是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后超收的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偿债;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资金;六是社会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各地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偿债资金,省、地(市)两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中央财政以全国卫生财务年报反映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负债为基数确定补助总额,根据人口、财力等因素对各地进行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地方政府要统一组织审计、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对每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每项、每笔债务认真清理核实,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各项债务情况,接受监督。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对上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进行审核和认定,确保债务数据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
  (二)明确化债主体,分类化解债务。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财政要在预算中特设专户,单独列支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相关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正常卫生支出的基数。要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分类逐步化解债务。要优先化解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的债务。
  (三)落实政府投入责任,坚决制止发生新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的要求,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各地要加强源头控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不得将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资金转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实施,强化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化解债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债务清理、核实、锁定和资金筹集等工作。在本意见印发60个工作日内,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备案。2011年10月31日前各地要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工作,按照债务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2011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债务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的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要按债务协议,如期偿还结清各项债务。
  (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医改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推进综合改革。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和不得举借新债落实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对违反规定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门,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及造成资金损失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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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坚持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合理分配,有偿占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无线电设备的作用。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管全省无线电的管理工作。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必须经地(市)以上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一切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则,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一切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处理。

第三章 纳费与使用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办理手续之日起, 应按照《无线电管理费征收标准》(本办法附表一)的规定,及时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测试检查费。
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波、超短波、微波等不同频段的频率点和开通路数的多少计算。
业务管理费,按使用的设备类型、数量、通信容量、功率大小计算。
测试检查费,按测试检查的内容、数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单位予以免征:
一、省、地(市)党政首脑机关设置的无线电设备;
二、军队系统(含民兵)按序列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购置民用频段的仍按本办法规定纳费);
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驻豫代表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电台;
五、无线电通信设备开发、研制阶段(定产品、型号等);
六、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条 下列单位 予以减征:
一、公安、武警、安全、法院、检察、司法、水利、科研、教育、气象、地震、标准授时、天文探测等部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国家无委指配的专用频率,只收业务管理费;使用非专用频率的,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二、铁路、交通、邮电、人防以及其它有关部门,长期无偿服务于战备、抢险、救灾的无线电台(站)只收业务管理费;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配套专用的无线电传输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四、新闻系统用于采访、传递新闻的无线电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五、船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只收主用发射机的业务管理费;
六、固定台(站)两部以上的无线电设备,每部按标准减收50%的业务管理费(与主机使用同一频率的备用机和库存设备不收费);
七、临时设置(限三个月内)用于试验、展览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收50%的业务管理费;
八、超短波频段使用定向天线(电磁波发射扇面不超过33度)的设备,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增收无线电管理费:
一、外国经济、贸易团体与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四倍增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和港澳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三倍增收;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包括联户)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二倍增收;
四、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暂时又无条件更换,经申请批准可以继续使用的,按 标准的一倍增收;
五、对于固定台(站)使用全向天线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标准的一倍增收频率占用费。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开始征收,一年一次。征收工作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并于当年四月底前核收完毕。各用户应按期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包括购置监测车辆、设备、 仪表以及科研、培训等),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各地、市每年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按50%上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的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对开发新的无线电频谱有重大贡献的;
二、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违章违纪行为,对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起到良好效果的。
第十六条 逾期不交或拒付无线电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付滞纳金外,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批评、停止使用、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十七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或进口无线电设备,私设电台,乱占频率,扰乱空中电波秩序以及其它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违章罚款标准》(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也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警
告、停止使用、吊销执照、没收设备等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如数交纳。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没收的设备上交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核收标准(每年每台)

金额(元) 项 目 频 率 业 务
功 率(瓦)
名 称 占用费 管理费
无线电话筒 2
袖珍铃发射机 5 3
袖珍无线对讲机 05以下 3 3
遥控遥测 8 5
2以下 10 5
超短波无线电 2—5 12 10
话机 5—15 15 12
15以上 15 15
15以下 15 15
长、中、短 15—150 30 25
波通讯电台 150—500 50 30
500以上 60 40
广播电台、电视台 10以下 20
(含小型电视转播 10—500 30
台) 500以上 40
60路以下 40 20
微波机或接力机 60路—600路 50 20
600路—960路 70 20
1800路—3600路 80 20
定位导航 30 20
传呼系统 10以下 15 10
10以上 20 15
注:“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二) 违 章 罚 款 标 准

序 违 章 内 容 罚 款 标 准
号 单 位 金额(元)
1 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50—300
2 擅自进出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200—400
3 擅自加高天线 每 部 200—400
4 擅自改变固定台站位置 每 次 300—500
5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如差转台自办节目等 每 部 100
6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组、月 60—200
7 不经批准擅自让外国人测试场强 每 次 500—1000
8 私设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300—800
9 严重违犯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200—500
10 私自出租无线电设备或造成设备失控、丢
失 每 次 100—500
11 严重违犯无线电管理规则,造成有害干扰 每 次 300—600
12 非电信设备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 每 次 100—500

13 不服从无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每 次 20—100
14 电台使用证书(执照)丢失,不申报继 每部、月 50
续使用电台
15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则造成泄密 每 次 50—200
16 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每 次 50—500
1、未经无管部门批准而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和占用
说 无线电频率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为擅自行为。
明2、违犯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规定,应将设备和建筑物
拆除。否则经裁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1986年4月1日
“正义”的法律思考

黄保??br>
关键词:正义 法律 价值判断 合法性

正文: 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既然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公平);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在远古最原始的社会形成时,有了原始的劳动成果的分配,人们就开始了关于正义的讨论。至于何种行为与状态是正义的,用不同的标准、 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还指出了可表示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 收入和财富、自尊和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解脱出来是有困难的。在媒体和一般人眼里,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不断的被交叉混同,而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而我个人更倾向与使二者融合,我并不赞成过分清晰的区别这两个概念。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人们评价一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标准(合法性)时,往往是立足于这部法律是否能将社会关系调整得令所有社会成员都满意,但事实上,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需要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可以说:每个人的需要不一致,需要间的相互冲突也难以避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还应当提及的便是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绝对正义的概念,自然法学派主张法的二元论,认为法应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完善的,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但理性的人应当知道:这种绝对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如同世界是可知的,人有无穷的认知能力,而世界永远不可能被完全认识,借用凯尔森的话“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法律需要接受方方面面的考验,在人们寻求法律帮助时,在法律制裁罪犯时,公平是否得到维护,正义是否得到匡扶,这是法律正义性(合法性)认定的标尺,也是法律生存的土壤,法律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