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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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贫困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着力提高贫困重度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2009〕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重度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无固定收入,年满十八周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贫困残疾人。

  第三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工作,实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残联部门负责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的政策宣传、调查摸底、残疾等级的认定,申请对象的审批管理、汇总统计、定时上报,以及《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领取证》和补贴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残联、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工作的评估、督导和考核机制,及时掌握各地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工作的进展情况,并组织力量对各地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做到规范发放,应补尽补。

  第五条 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制度,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特殊生活补贴与最低生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贫困范围,不得享受特殊生活补贴待遇:

  (一)通过招聘(录用)就业、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社区就业等形式享有工资待遇的。

  (二)从事个体、私营、规模种养殖业或其他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自由撰稿人、艺术家、设计师、律师、经纪人、会计师、按摩师、歌手、画家等),且上年月平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除外)。

  (四)残疾人以本人所有的物业出租获得经济收入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由政府各级组织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五保户”等。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无法定监护人且自己不能表达意愿的重度残疾人,可由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填写《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本)、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村(居)委会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所在村(社区)公示3日,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报送的申报审批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残联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发给《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报市残联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补贴对象管理

  第十一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行属地和动态管理,每年按法定程序对补贴对象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贴。对辖区内新增符合条件的对象要及时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对象实行县、乡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县、市、区残联负责的建档内容包括《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补贴发放凭证、公示记录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建档内容包括《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公示记录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市辖区由市与区按各50%的比例分担,县、市的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县、市、区残联按季通过银行发放。县、市残联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区残联应在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将《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发放花名册》上报市残联。

  第十六条 本市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金。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不计入其家庭经济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政策执行出现偏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的,由县、乡残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补贴金;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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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3]267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15日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 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 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边疆治理状况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由其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九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沿海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海岛等特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沿海岸线保护,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对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所辖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边境沿海省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2年4月20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10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安全生产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登记整改制度;

(八)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评估整改;

(六)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配备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下列从业人员任职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未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或者继续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或者年度累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性质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安全评价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救援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质量工作标准,落实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应当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由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安全性预评价报告书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按要求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后,报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输油输气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对输油输气管道建立定期检测、巡查、维修制度,并将管道的路由、介质、储配站、气化站、泵站等资料报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备案,每年向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报告输油输气管道安全运行情况。

输油输气管道沿线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作业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结果负责。

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结果无效。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对所监管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设置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装备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应急救援等重大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并建议市、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并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应当向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或者劝阻,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区、经济功能区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镇、街,当年不得获得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当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已满足本市生产需要的条件下,不再接受新的申请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以及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规划调整,确需在前述场所和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先进行整顿,实施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相关措施确保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集中。

除建设给运输工具用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第四十一条 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仓储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石化仓储区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共设施、破产关闭企业或者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所在区、经济功能区负责治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社会影响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事故单位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四十五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年度用款支出计划,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宣传和教育培训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严重安全隐患整治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五)阻挠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每少配备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已经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不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一次造成三人以上轻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次造成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或者接到整改指令后,逾期不改造成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或者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矿山、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决定,或者对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可以暂扣与安全生产许可相关的证照。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或者具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