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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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北京市路政局:
  近年来,我国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建设成就显著,相继建成了秦岭终南山隧道、厦门翔安海底隧道、上海长江隧道等一大批公路隧道工程。目前,随着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重心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 隧道工程数量不断增多,全国仅高速公路在建特长隧道就达160余座,建设任务更加艰巨,地质条件愈加复杂,工程管理难度明显增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隧道工程施工环境封闭,隐蔽工程较多,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易发难控。部分地区和项目隧道工程地质勘察不详、设计深度不足;建设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现场施工组织不力、设备简陋、工艺落后,野蛮施工、偷工减料等现象屡禁不止;施工管理和现场监理缺位,隐蔽工程质量管控薄弱,工程实体质量和结构耐久性受到影响。为切实规范隧道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提升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隧道工程技术保障措施
  (一)推动隧道工程标准化施工。运用现代工程管理技术和方法,从强化设计、工法、施工组织、工艺流程等标准化入手,规范隧道施工主要环节质量管理行为;坚持因地制宜,推行隧道施工钢筋加工、混凝土拌合、构件预制“三集中”和衬砌模板、二衬台车“两准入”管理,提升隧道工程质量保障能力。
  (二)推动隧道工程信息化施工。针对隧道施工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加强施工信息化系统建设,实行围岩与支护结构监控量测信息化、人员定位与安全管理信息化、施工质量管理信息化,及时有效指导和控制施工,降低质量安全风险。配置视频系统,实行蔽工程施工可视化监控管理。建立隐蔽工程施工过程照片、影像记录资料库,确保施工过程可溯、可查。长大隧道宜配置电子门禁、有毒有害气体连续监测信息管理系统。
  (三)加强隧道施工超前预报和监控量测。对不良地质隧道应加强地质超前预报、动态评价预测、施工监控和质量检测,统一选择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独立检测机构承担,强化数据互通、结果分析和指导施工。对岩溶、富水,瓦斯、硫化氢、二氧化碳气体逸出,穿越煤层、采空区或有断层、破碎带的,应以水平钻孔方式进行超前预报复核,异常情况须调整作业方案,强化防范措施。
  (四)广泛应用隧道施工新型机械设备。建设单位应从提升工程质量保障能力出发,引导和鼓励施工单位提升隧道施工装备水平,改善施工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人为偏差。积极采用大型化、专业化隧道工程施工装备,如盾构、凿岩台车、液压自动行走衬砌台车及锚杆钻孔、混凝土喷射设备等。
  (五)切实加强隧道工程主要施工工序质量安全管控。
  1.严控开挖过程质量安全。结合隧道工程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开挖方案,减少超欠挖和围岩过度扰动。优化钻爆设计,提升爆破效果,严禁二次爆破。严格执行炸药和雷管出入库登记制度,洞内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确保车辆和人员安全。
  2.规范初支施工。要动态完善初支方案,及时加强支护,软弱围岩初支须紧跟掌子面。拱部锚杆应采用向上式凿岩机成孔,保证钻孔深度和角度。锚杆及垫板施工须符合设计要求,尽可能选用不可截断性的定型锚杆。钢拱架应与围岩或初喷面密贴,安装平顺,拱脚基础牢固,锁脚锚杆设置须符合设计。喷射混凝土应采用湿喷工艺,保证强度、厚度和均匀性,严禁干喷。
  3.规范仰拱施工。仰拱施工须严格按照设计开挖到位,清除虚渣、杂物和积水。基底超挖部分须用相同等级混凝土或片石混凝土回填,不得用洞渣回填。仰拱须整断面一次浇注成型。
  4.规范防水和二衬施工。防水板应由下至上环状铺设,规范拼接,必要时应配备专用台车;止水带安装须规范,防止偏位、破损。合理控制二衬与掌子面间距;严格按设计进行钢筋施工,严禁偷工减料;采用整体衬砌台车和砼泵送作业;台车应配备养护喷管,洞身、洞口段砼洒水养护时间应分别不少于7天、14天,强度低于设计和规范要求严禁拆模。加宽段二衬应及时施工,必要时应配备加宽式整体衬砌台车。矮边墙与二衬应同时浇筑。
  二、强化隧道工程管理保障措施
  (六)建设单位要充分发挥项目实施总牵头作用。严格合同管理,落实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单位质量安全责任。实施奖优罚劣,严格信用评价,调动参建单位能动性。进行质量安全状况分析,评估隧道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强化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程序管理,确保隧道工程质量管控到位。
  (七)勘察设计单位要强化动态设计和服务质量。坚持详细勘察、精心设计,确保设计深度。针对项目及隧道工程特殊性和复杂性,强化动态设计,派驻有经验、有能力的设计代表,做好设计服务,及时进行设计调整和优化。对地质、水文条件特殊的隧道工程,应切实加强排水系统设计,保证长期排水功能。
  (八)施工单位要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1.加强隧道施工规范化管理。洞口须设值班室,专人24小时值班,对进出人员和机械等实行登记管理;结合实际及时完善隧道施工组织设计,合理组织施工,严格工序检查和责任交接;实施隧道施工关键工序、重点环节质量安全主要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切实规范施工管理。
  2.加强隧道施工劳务管理。施工单位要选择有经验、信誉好的劳务队伍,依法签订劳务合同,加强劳务施工作业的规范化管理,强化质量自检自控,发现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违反质量安全强制性要求等行为要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必须清退出场。
  3.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有针对性地编制隧道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严格执行专项方案,及时组织应急演练。加强高瓦斯隧道施工管理;长大隧道和Ⅴ级及以上围岩隧道须设逃生通道。隧道内应设安全预警系统和应急逃生路线灯视引导系统,确保紧急情况下能及时用声响和安全指示灯指令人员撤离,逃生路线视、听觉指示正确有效。施工中保持空气中氧气含量在19.5%以上。岩溶、富水隧道应安装防突水伤害闸门,配足救生设施,向下坡方向掘进的隧道排水设备应充足。
  4.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障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改善施工环境,增进职业健康和安全。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成为工程质量安全的捍卫者,而非旁观者。
  (九)强化隧道工程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监理单位要加强现场监理机构建设,按合同约定配齐隧道监理人员,落实监理责任,加强隐蔽工程监理。强化隧道工程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加强锚杆、钢拱架、二衬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测,严禁偷工减料、减序,严把质量关口,上道工序不合格的严禁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三、强化隧道工程监管保障措施
  (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现代工程管理。坚持质量是基础、安全是底线的发展理念,工程坚固耐久的发展目标,以隧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为切入点,强化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切实推进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十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部《关于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8〕116号)的要求,把工程项目落实质量责任制、实施责任登记等情况作为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管、考核的重要内容,确保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十二)加强建设市场监管,切实规范市场秩序。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监管,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转包、非法分包和质量安全失信等行为,强化质量安全源头管理;加强建设市场督查,加大隧道施工中以包代管、偷工减料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落实有关单位的责任,切实规范市场秩序。
  (十三)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监督执法。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要切实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公路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厅质监字[2012]117号)要求,加强对隧道工程参建单位质保体系、管理薄弱环节的督查和实体质量抽查,加大政府监督执法力度,发现隐患和问题要果断采取强力措施,并坚决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组织整改到位。
  (十四)抓好工作载体,巩固监管工作成效。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混凝土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平安工地”创建这两个载体,推动建设项目加强管理,巩固治理成效,深化创建成果,推动公路工程总体质量安全水平稳步发展。
  (十五)深入开展隧道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把隧道施工安全风险评估作为重点,严格监管,深入推进;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标准化,逐步实现隧道施工“本质安全”。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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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为加强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更好地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决定。

  一、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进人大代表了解、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的重要渠道,是保障人大代表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促进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审判工作,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深化法院改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对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二、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进行。

  三、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各项权利,做到诚恳礼貌,热情周到,实事求是,优质高效。对人大代表的建议,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全面予以答复;对人大代表的来信,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室,省会市、特区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原则上也应成立专门机构,其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选配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审判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

  五、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具体措施,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认真协助人大机关做好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对法院工作的评议活动。对人大代表在视察、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要逐项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来信的工作制度。要按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及时办理人大代表来信,并将办理结果或办理进展情况及时答复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全局工作的合理化建议要重点研究落实。

  ——建立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重大工作事项制度。要将人民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事项,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走访人大代表制度。要采取走访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认真征求并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走访人大代表活动要由院领导带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进一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建立向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为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各地法院要协助做好订阅报纸工作,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人大代表赠阅报刊。

  六、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树立全局观念。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法院要密切配合,积极办理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各项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事项,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情况。

  七、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开展与人大代表的联络活动,加强对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经验,积极探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

  八、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决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并予以落实。同时,要重视并做好与全国政协委员和地方各级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


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7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全民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须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制定区域性国土规划、进行区域性国土整治和重大工业经济项目选址,确定工业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地貌旅游区,必须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地质环境的措施后,方可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普通工民建筑或者新建景点建筑,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未经审查确认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国土管理部门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对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防治设计,并提出相应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及铁路、高等级公路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进行露天采矿,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矿产开发应当实行地质环境恢复制度,并建立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有效遏制地质灾害的发生,保护地质环境。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境内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用水单位必须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不会诱发地质灾害后,凿井施工单位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凿井批准书。深井成井后,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报告,由两部门核定最大允许开采量后,用水单位方可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的人工回灌计划和方案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部门制订,报省国土资源、水利、建设部门共同批准后,由市、县水利(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水利、建设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专业为主、专群结合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网络,负责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建立地质灾害报警制度,具体草案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市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在本市境内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凭相关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未经项目登记,不得进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