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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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1号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的薪酬体系,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用与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创新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国家出资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厂长(经理)担任;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指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及奖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委派的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时,应当将其在重大决策时的表决意见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发行股票、债券;


  (六)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


  (七)企业管理者薪酬、职工工资总额;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的批准或者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的,企业的产权应当由企业法人持有,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当按照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设立境外企业,在办理境外的相关法律手续之前,应当将拟设立境外企业的章程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国家出资企业再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明晰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变动等情况进行全方位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恶意串通低价转让、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侵占企业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报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或者擅自领取兼职报酬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擅自以自然人名义持有境外设立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未及时报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企业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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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4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往来大陆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和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六)国家、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在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有关科技部门确认后,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改造现有的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大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停留延期手续、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及中国公民护照。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确认并交驾驶证复印件存档后,即可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类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随行眷属取得暂住证的,其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大连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做健康检查;在本市住房、住宿、游览、医疗、邮电等方面支付的费用,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入托入学。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0号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和本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为市级储备粮的收储企业。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仓容不足,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总容量不少于4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仪器设备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十六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库点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批准。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三年轮换一次,平均每年可以轮换三分之一。每年轮换要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分开拨付:
(一)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核拨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代储部分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代储费用通过市农发行专户拨付到代储企业;
(二)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粮食储备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时,应当及时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轮换价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核定。轮换价差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
第三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在库市级储备粮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在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拨补。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及其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销售市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市农发行的。
第四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二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区县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