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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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6 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先解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再逐步解决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问题,建立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市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县市区属地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级属地管理。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县市区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经办机构),县市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镇(街道办)、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镇(街道办)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社区)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缴费标准为200元(含200元)以下档次的,财政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
第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居)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县市区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不应低于80元/月,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由中央财政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剩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未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承担50%,剩余部分仍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提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达到享受养老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交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从交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养老保险待遇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开设。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1-2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待遇。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在现有新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采取增加、调整或整合编制等方式,充实加强县市区和镇(街道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一般控制在15人左右;各镇政府(街道办)要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保证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以保证基层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计生、公安部门要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的基础上,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年检),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防止养老金虚报冒领。
第四十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配置统一的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办)联网办公,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待遇。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的衔接及其它优抚政策按陕人社发〔2010〕180号文件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施行,有效期为两年。以往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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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功能怎能图虚名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中国财经报
http://www.cfen.cn
发表时间:2006年05月31日

近几个月来,一些专家教授在相关媒体上频频谈论我国政府采购所具有的政策功能。这些文章分别从不同角度,引经据典地论述了政府采购的“四大政策”功能,而对于这些功能是否具有执行力,却避而不谈。笔者愚见,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必须要有执行力。所谓执行力,是指政策功能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且能够在实践中得以执行的效力。这种“执行力”对于相关人员、相关组织来说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对于具体的管理部门来说应该是依法行政,违法必究。那么,专家们阐述的政策功能是否具有可执行力呢?

★保护“国货”的政策功能徒有其名。这是专家们津津乐道的现行法律具有保护民族产业的作用。近些年来,国外知名企业几乎都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公司。由此也就排除了法律和政策的限制。

例如,深圳神舟电脑公司2005年2月向北京市财政局投诉称,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公司等单位在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中,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内容,指出中标供应商“戴尔”电脑不是本国货物,侵害了本国货物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财政局审查后认为,中标供应商是在厦门注册的我国法人,不是“本国货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目前缺乏对“本国货物”进行准确界定的法律依据,不能认定该采购结果违法。

笔者认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类似前述争议案件不胜枚举。依公平竞争和不得歧视的法律原则,没有理由排除中国法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保护“创新”功能同样是空有虚名。这一功能是前一政策的延伸,即国家通过政府采购活动,扶持自主创新产品,保护民族企业迅速发展。目前,许多国外产品在中国基本上都有代理商,其产品价格和质量都非常具有竞争力,并纷纷进入我国政府采购领域,深受采购人欢迎。而我国自主研发的产品存在价格高,质量缺乏保证,因而大家更喜欢国外同类产品。

例如,某市药业公司近年来成功地开发了数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系列产品被列为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和“星火计划”项目,其中的一些产品先后被评为省高新技术产品、国家级重点产品。然而,这家供应商在国内多个省市医院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却屡屡败北,寻求司法救济时又查找不到有效的法律根据。

★“绿色”功能缺乏指引规范。这一功能即保护环境政策。《政府采购法》没有对保护环境方面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作出特别规定,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规范。

如:投诉人某市电器设备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系列产品荣获“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绿色产品奖”,在节能、环保、产量、销量等方面,均居同行业首位。2006年2月,投诉人参加某市体育场工程的公开招标活动,中标产品不仅没有绿色产品标志,而且价格高昂。为此,投诉人提出质疑时称,他们的产品远销欧美,深受欢迎;而采购人所确定的产品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的采购政策,招标公司理应选择价廉物美且在世界上较有影响的产品。对此,被投诉的招标公司认为,本次代理的采购项目是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的,并非依据《政府采购法》。况且,《政府采购法》也没有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操作规程。

★“扶持”功能缺乏强制性措施。为了体现公平竞争,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将政府采购中的一定份额给予中小企业,扶持他们快速发展,几乎在各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都有所体现。《政府采购法》出台的同一天,也颁发了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两部法律同一天实施。但是,实践中如何认定中小企业?应该给予怎么样的扶持?有无确定标准和强制性措施?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执行法律或“政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们在两部法律中都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实践中,势单力薄的中小企业是很难轻易吃到“政府采购”这块蛋糕的。

总之,笔者认为,法律或者政策作为调节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必须具备明确、完整、和谐的内容。如果只有行为规范,而没有配以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条款,违法了也能安然无恙。笔者认为,实现前述功能有相当的难度。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是必须修改、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内容。

  (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财税[2000]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减轻城镇职工购房负担,现就契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