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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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2〕895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强化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市、区(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施综合协调管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的业务协调。

  本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所属专业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监督机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机构配置

   1、具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2、在职责范围内,独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具有独立的对外挂牌和对外监督印章;

   3、有固定的质量安全监督经费来源;

   4、有相对独立的固定办公场所,办公面积应当满足监督工作的需要;

   5、配备满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专用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执法车辆等;

   6、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监督和内部管理制度;

   7、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二)人员配置

  1、监督人员的数量,应当保证监督机构正常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能,满足受监工程量和监督频次的要求,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职能、地域面积等因素。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2、监督人员的专业配置,应当满足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要求;

  3、监督机构应当设置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主监员、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等岗位职级。监督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增设其他相应岗位;

  4、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80%。

  

第三章 监督人员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监督工作。

  (一)资格条件

  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本规定实施前已连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满5年的,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二)业务能力

  熟悉掌握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练掌握并运用采取相关行政措施的程序和方式。

  (三)综合素质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遵纪守法,敬业爱岗,廉洁自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组织管理和领导能力。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安全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技术负责人,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工程类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取得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监督工作8年及以上,或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工作8年以上并有2年及以上监督工作经历的;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及扎实的专业知识,具有指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业务的能力。

  第九条 监督机构主监员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监督工作5年及以上,或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有2年及以上监督工作经历的;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及扎实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监督机构监督员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符合从事监督工作1年及以上的条件。

  第十一条 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的监督人员,从事监督工作未满1年的,为助理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级监督人员的岗位权限设定原则如下:

   (一)整改通知单,应由监督员(含)以上监督人员签发;

   (二)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应由主监员(含)以上监督人员签发;

   (三)监督计划,应由监督技术负责人签发;

  (四)监督报告、责令停工单,应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

  (五)复工单,应由所对应行政措施单(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或责令停工单)的同级岗位权限的监督人员签发。

  

第四章 监督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业务指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的监督工作手册;

  (二)组织开展对监督人员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

  (三)制定工程监督信息化要求并推进相关工作;

  (四)每年对监督机构年度工作业绩表现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业务协调,是指对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相关的跨区域、多专业的综合性重大重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本规定第五条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三)所监督区域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情况;

  (四)三年业绩评价排名情况;

  (五)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六条 对考核中发现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不具备履行监督条件的监督机构,责令监督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委托其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监督机构整改后,由委托其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安质监总站提出重新考核的书面申请,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监督人员岗位考核通过后,方可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职责履行情况包括:执行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监督人员监督行为的规范性、监督处理力度与现场实际状况的匹配性等内容;

  (二)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三)参加和通过每年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的岗位评价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标准、程序进行监督执法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影响恶劣的重大公共事件;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参加或者未通过每年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的;

  (六)其他失职或者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岗位评价不合格的监督人员,属素质能力存在缺陷的,责令调离监督工作岗位,重新参加培训,合格后方可调回到监督工作岗位;属严重监督失职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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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见

2002年1月11日
国家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颁布第63号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落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它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将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度、措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为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根本的保障和最有力的推动,对于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全面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顺应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通过依法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构建以《宪法》为依据、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基本法律、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为主体、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相配套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体系框架奠定了坚实基础,为依法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实现和发展广大群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合法权益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把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约束政府行政行为与规范公民生育行为,以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机统一起来,进一步强化了人民群众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地位,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为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不竭动力。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计划生育系统的同志务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改革创新与现实工作基础的关系、自我约束与规范群众的关系、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深刻认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迫切性,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既是对公民生育行为的规范,也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规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执法、文明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增强法制观念和自我约束意识,尽快改变主要依靠社会制约手段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局面,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坚决纠正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甚至损害育龄群众合法权益的做法,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全面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
  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关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
  第一章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依据,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原则,各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以及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定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规定了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将现行的生育政策上升到法律的地位,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的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章规定了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优待,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规定了国家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第六章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技术服务机构及技术服务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规定了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法的施行时间。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中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各级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及相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法定职责,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责任,以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一步规范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充分肯定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将实行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消除贫困、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有机结合的思路和方法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提出了建立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和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对未履行法定责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些法律规定基本涵括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
  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最重要的是要牢固确立抓紧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观念,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观念,依法履行计划生育职责、正确执法、文明执法、按法定程序办事的观念,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避免工作的随意性,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切实纳入法制的轨道,全面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三、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热潮
  各地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抓紧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前的一段时间,集中组织协调宣传、司法、新闻等部门,调动社会宣传资源和社会力量,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宣传国家法律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宣传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全国城乡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热潮。要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和舆论氛围,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迅速传播到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社区和广大育龄群众,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作为长期性的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工作、宣传教育工作“十五”规划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及时组织党政领导、基层干部分期分批认真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面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有关规定,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自觉以国家法律指导和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力度。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集中安排一段时间,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全面、深入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深刻领会法律精神,把握基本原则,明确计划生育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法律的各项具体规定。通过深入学习,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的自觉性。要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协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深入乡村、城市社区和育龄夫妇家庭,召开村(居)民大会、组织育龄妇女小组学习、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途径,向广大群众宣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泛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帮助群众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精神送进千家万户。
  要组织力量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宣传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制作一大批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品下发到基层,帮助广大干部群众全面了解国家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
  四、切实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干部培训
  各地要按照国家计生委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干部培训计划,通过分级分批培训,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前对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计划生育干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普遍进行一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教育培训,使之全面掌握国家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运用法律指导和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同时,要对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育龄妇女小组长、协会会员和志愿者进行法制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计生委要在2002年上半年完成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管领导、省级计生委领导、省级培训师资和对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在2002年8月底前,按国家计生委的统一要求,有计划地对地(州、市)、县(区、市)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和师资进行分批轮训,并指导和帮助县(区、市)对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分管领导、计划生育干部以及协会工作者进行轮训。
  这次教育培训的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务必作为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一件大事来抓,精心组织,确保质量。为了确保培训质量,国家计生委统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系列培训教材,并对省级师资进行资格认定,颁发证书。各地要认真做好教育培训计划,选好培训师资和骨干,保证培训时间和参训人员。要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在全面掌握国家法律的主要精神、基本原则和各项法律规定的同时,紧密结合实际,针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制教育,切实转变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五、全面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
  为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国家计生委将争取国务院尽早颁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配合地方人大在2002年9月1日前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法规的修订工作。同时,要抓紧制定完善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制体系。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重点解决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服务范围确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问题。要继续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做好即将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贯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在配合地方人大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工作中,要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生育调节、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与社会保障等作出相应规定。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及时将体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方向的重要经验和做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施综合治理、强化执法监督、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
  要继续做好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立的原则和有关规定,修改、完善各级的规范性文件。对违背国家法律精神的,要坚决予以废止。同时,建立健全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要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加快改革步伐,大力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提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水平。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贯彻到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各个环节之中。要继续严格执行“七个不准”的规定,减少和基本杜绝严重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健全和规范执法程序,简化审批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司法监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作用,加强执法检查,推进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
  要大力加强计划生育法制队伍建设,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优化政法干部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坚持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和定期考核制度。认真清理、整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彻底废除靠“临时工”、“小分队”进行行政执法的做法。要切实加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队伍的行风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全局观念、群众观念、法制观念,能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作风廉洁、秉公办事、法纪严明的法制工作队伍和行政执法队伍。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落实
  各级计生委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切实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对重大事项的督促检查内容,坚持各级计生委主任亲自抓、负总责,认真落实“一把手”责任制,对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各个环节做出周密部署和安排,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对贯彻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认真研究、亲自协调。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各项工作。并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国家计生委。
  各级计生委要进一步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确保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快后进转化。特别要重点帮助工作基础不够稳固,工作尚有一定难度的地区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转变工作思路,夯实基础,切实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创造更好的条件。
  各级计生委要协调本系统各业务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业务建章立制,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要选配得力干部抓计划生育政法工作,保证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必要经费。抓住有利时机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创新,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关于取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取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0]3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被列为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了做好取消该行政审批后的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即日起,《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306号)、《关于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47号)予以废止。

  二、从发文即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的,期满后自动作废。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药品监管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