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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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第23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3ling/W020130325553058387804.pdf
     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3ling/W02013032555305859718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铁道部部长:盛光祖
水利部部长:陈雷
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
民航局局长:李家祥

2013年3月11日




附件 1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 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 号)




附件 2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4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 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 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 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 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 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 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 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令第 5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 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4 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 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 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 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 “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 3 名以上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 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 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 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 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9 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 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 条中的 “项目审批部门 ”,删除第十三条中的 “按照国办发 [2000]34 号文的规定”。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 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 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 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 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 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 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 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 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 “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 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 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 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 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 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 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 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 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 产业部、水利部令第 12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 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 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 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 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 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 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 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 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 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 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 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 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 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 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 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 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 30 个工作日前” 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决投标 的情况说明”。
   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 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 即时归还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 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 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 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 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 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 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在 30 个工作日之内”修改为“在 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之内”。 53.将第五十二条中的“5 个工作日”修改为“5 日”。 5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 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 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 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 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 务的行为”。
   55.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6.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 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7.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 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18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58.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 改革委”。
   59.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 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60.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 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 见的通知》”。
   62.将第五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63.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 规、规章”。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64.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报 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65.将第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国家发展改革 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 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 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66.将第九条第一款中“15 个工作日”修改为“15 日”,第 二款中“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修改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
   67.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格审查”修改为“资格预 审”。
   68.第十六条中的“申请复议”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令第 29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 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 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 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 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 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 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 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 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 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 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 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 标专家库”。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 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 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 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 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 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 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 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 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 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 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 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 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 2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8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 期”,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相互串通报价”,删除第四十 八条第三项中的“作废标处理或被”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界定为 废标”,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85.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8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修改为“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87.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88.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 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 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 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 设计;(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勘察、设计;(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 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 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 能配套性;(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89.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 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修改 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
   90.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 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9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 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 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 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 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93.将第十二条中的“按招标公告”修改为“按照资格预审 公告、招标公告”,“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94.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 修改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
   95.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修改为“按 照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96.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 百分之二”修改为“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 9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 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 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9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修改为“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招 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9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 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 人签字;(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 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三) 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0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 的资格条件;(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三)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四)以向招标人 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五)以联合体形式 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 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101.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 选人为中标人”。第二款修改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 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 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 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 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 人可以重新招标”。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 直接确定中标人”。
   10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 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三 日”。
   10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 日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 十日内”。
   10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退 还投标保证金”修改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 日前完成”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106.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废标情况”修改为 “否决投标情况”。
   107.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 本办法重新招标”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 法重新招标”。
   10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部门批准后”修改为“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
   10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 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10.将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 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 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 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1.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 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 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 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 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 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 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 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 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 职务的行为”。
   112.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 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 基本账户转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 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 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17.增加第四十条第四款“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 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 审”。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 总局令第 30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 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 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 行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 警告”和“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7.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28.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 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 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
   129.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 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0.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 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 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 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 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 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作出认定”。
   13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 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 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 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 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 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 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第二款中的“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 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为“出现不一致时以书 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费应 当合理”修改为“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第四款中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 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133.将第十六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3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发布”修改为“应当发 布”。
13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予否决”。
   136.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资 格条件”。
   137.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 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 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 务”。
   13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投标 邀请书”。
   139.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 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 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140.将第三十条中的“超过十二个月”修改为“较长”。 14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标底必须保密”修改为“标 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14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 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 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三款中的“招标人”修 改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第四款修改为“依法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 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143.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 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审批”和“批准” 修改为“审批、核准”。
   14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 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 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145.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 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 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46.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必须指定”修改为“应当指定”, 第四十八条中的“通过转让”修改为“通过受让”。 147.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 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 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二)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 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明示 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五)招标人与投 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48.将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 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 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 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 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 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49.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允许投标人” 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150.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151.将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 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 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 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 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 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 招标”。
   152.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153.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 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54.将第七十二条中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 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及时退还 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 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155.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 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 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 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 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 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 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 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56.将七十四条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修改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 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 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7.将七十五条中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修改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 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 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8.将第七十七条中的“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修改为“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59.将七十八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 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 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 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 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 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
160.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 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 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61.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 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 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 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 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62.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 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 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 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 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63.将第八十三条中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 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修改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 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64.将第八十五条中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 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 过部分予以赔偿”修改为“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5.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 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 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66. 增加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 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167. 增加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68. 增加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 利部、民航总局令第 11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6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7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修改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7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73.将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个人”修改为 “自然人”。
   17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 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修改为“各级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 道、商务、民航等”,第二款中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 受理的”修改为“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
   175.将第九条修改为“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 在内”。
   176.将第十条中的“可以直接投诉”修改为“可以自己直 接投诉”。
177.将第十一条中的“五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17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投诉事项应先提出 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179.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 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 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18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 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 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 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8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82.增加第七条第二款“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183.增加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 动”。
   十、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 航总局令第 27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84.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185.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公开”和“以及需要公开 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186.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187.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 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88.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89.将第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五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90.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 修改为“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 规模标准的”,第三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191.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 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民航等部门”。
192.将第七条中的“共同”修改为“单独或者共同”。
   193.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 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将货物招 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 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 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通报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
   19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 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 标”。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95.将第十二条中的“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或者招标公告”。
   196.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 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 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将第二款中的“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修改为“国家”。将第三款中的“应当 合理”修改为“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197.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 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 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 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 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 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98.将第十五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99.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200.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修改为“依法必须 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 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第二款中的 “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20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者投 标邀请书”。
   202.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 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 出相应要求”。
   20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设备或者供货合同”修改 为“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
   20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 他合法担保形式”修改为“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 形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 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第二款中的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修改为“投标 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 日”修改为“截止时间”,“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205.将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标保证金”修改为 “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为“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 招标”。
   206.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 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四 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 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 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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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用于旅游宣传促销、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及旅游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筹资、引资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配套建设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禁止兴建、开展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按照国家旅游局的具体评定办法进行。
  旅游区(点)等级标志牌由市旅游主管部门颁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砂、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行社行业为许可经营行业。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依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


  第十三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及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区(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其为旅游定点单位并授予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星级饭店标准进行评审,并按规定审批或向上级推荐。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复核。 
  星级饭店应按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发生主管部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名称、法人变更及自动停、歇业等,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和压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勒索、诈取旅游者财物,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广告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内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发布。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不得有损贵阳旅游形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劳动、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必须设置规范的游览标示,为游客提供可靠游览信息。
  旅游区(点)门前及区内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应当统一规划,定位管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区(点)内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旅游价格的确定或调整,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后的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对境内旅游团队延迟6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授回扣。
  旅游饭店不得采取私授出租车驾驶员回扣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徕客源。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单位、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扶贫、救灾、助学等为名目,要求旅游者捐款、赞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旅游定点经营,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者。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市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旅游安全人员,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地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定点车、船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责任和司乘保险。
  高空、高速、水上娱乐项目、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将其危险性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预防疾病发生。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由市、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核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缴存、专户存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以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职义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业主行为规则,规范业主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参照价格管理部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导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市容环境卫生、装饰装修等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保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物业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卫生;
(五)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六)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违反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4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9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共用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垃圾中转站、加压站、配电房等)的产权界定原则。凡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业主所有,未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铜陵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