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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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2330942292356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9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 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 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 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证明价格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价格 行政处罚的材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价格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五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 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 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 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 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 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 述。
第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 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 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制 作的关于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 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 证据:
(一)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 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 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五)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六)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 行鉴定;
   (八)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 验、检查;
(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 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 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 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 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 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 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 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摄成照片或者 录像附卷。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体现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 的特征,并注明该物证的存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 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 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 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 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 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 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 摄人员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打印或者冲洗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 章;
   (二)存储为电子数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 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 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 对象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 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执法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 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 笔录。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 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 料。
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 情况;
(二)有陈述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陈述的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 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 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 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 程。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的经过和结果,并 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 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 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 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 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及时整理和补充收集相关 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 物是否相符;
(三)证据是否进行过修改或者技术处理;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 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 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事实。
第三十八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 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 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经执法人员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材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与该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 据链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 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 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 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 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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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经研究,现将《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化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的治理;

(七)建立健全市、县(区、管委会)、乡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体系;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进行预警通报;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对本行业、本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项目建设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所主办的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经同级政府授权或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六)依法实施有关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核发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七)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九)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有效实施产业安全的建设项目,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新建项目安全生产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负责做好尾矿库建设项目(新建)的核准(或备案)工作,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尾矿库;

(五)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对投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负责做好尾矿库建设项目(技改)的核准(或备案)工作,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尾矿库;

(四)承担职责范围内有关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五)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调运和通信、电力保障;

(六)组织行业协会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咨询,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七)负责电信运营业、电力行业、水电站运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学校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校舍的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四)督促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加强生物、化学试验等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安全生产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负责检查直属科研院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配合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他科研院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类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督促落实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的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负责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负责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拟订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并提请当地政府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依法对有关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八)承担由各级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三合一”场所治理工作日常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九)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十)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十一)负责颁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安装使用;

(十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十四)组织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意见,报本级政府并配合开展隐患整治;

(十五)负责全市机动车辆登记,加强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办的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

(三)参与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打击违法兴建殡葬设施;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农村救灾工作;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和事故隐患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工作费用;

(二)会同相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费用的提取和规范使用;

(三)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做好女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四)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负责尾矿库建设用地审批,把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批准文件作为前置条件;

(二)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提请政府取缔、关闭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占地建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三)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颁发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二)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风景名胜区、公园、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有关的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督促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除国家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除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外)水上交通安全;

(三)指导、检查、监督内河水域渡口渡船安全生产工作;

(四)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除国家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关的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市辖内河水域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港口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及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港口部门职责

(一)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本系统各单位建立健全本系统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港口作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职责开展港口区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证、批准在港口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制订并落实本系统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航空、水上、防火、防汛、气象、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等无线电通信频率的安全;

(三)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三十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设施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水利行业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违法采砂行为;

(四)负责水利工程、水电站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生产初加工机械等农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农机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职责: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文化出版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组织拟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职业病发生情况,特别是职业中毒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金挂钩;

(三)参与或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监管职责范围内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

(二)负责所属国有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加强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的检查和监督,督促检查企业对弃库、闭库环境安全责任的落实;

(三)负责选矿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环境安全的违法选矿行为;

(四)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

第四十条 体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承担体育航空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公共体育场所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提供安全生产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生产、作业安全和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二)负责海上采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海上非法违法采砂行为;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四)负责渔民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督促完善渔船通讯设施,组织指导渔业船舶开展海上自救互救,配合做好海上渔船搜救工作;

(五)负责渔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和渔业船舶明火作业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和进出口的安全监察监管工作;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和安全技术检测检验人员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相关作业人员资质资格认定;

(三)负责组织打击、取缔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以及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资格许可,监督管理气瓶、罐车充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六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督促各地做好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海事部门(莆田)职责:

(一)统一负责辖区海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承担海上搜救中心值班工作,查处水上交通违法案件;

(二)负责外国籍船舶进出口岸及在辖区港口、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管;

(三)负责航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船员、引航员等有关人员适任资格考试、评估、发证等管理工作;审核和监督管理相关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管理工作;

(四)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海域水上渡口渡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十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一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与安全有关的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三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四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二)负责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电力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力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二)组织开展电力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三)组织对电力系统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第五十六条 政府部门因职能调整,按照职责与职能相对应原则,其职责相应调整。各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安全生产控制目标。

第五十八条 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每季度向上级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履职报告进行点评并通报。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同级政府安办,各级政府安办要逐级报至市政府安办备案。政府安办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季度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控制目标进度、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预警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政府安办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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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 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