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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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的精神,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我部决定对救生衣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现将我部组织制定的《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规定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截止日期为:1997年9月31日前。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审核和质量检测工作将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凡是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经济性质,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由交通部负责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未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得生产该产品。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1987年3月联合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构
一、交通部设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局),协助交通部做好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救生衣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
第四条 企业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救生衣产品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国际海事组织决议、船检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与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上述二至六项的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一、企业在自查认为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在交通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一)填写申请书(另发)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签章后报本省交通厅、局。无主管企业可直接接报交通厅、局。
(二)省交通厅、局在接到企业的申请书后,应及时审核(包括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和视情况对申请企业进行初访),并按本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省内有关申请手续。
(三)省内申请手续办理完后,由省交通厅、局将二份申请书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一份留存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一份留存省交通厅、局。
二、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受理企业的申请书后,组织审核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审核时请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审核办法及内容见附件一),并按有关规定(见附件二抽样方法)封存样品。
三、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将所封存的样品送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验(质量检验评定办法见附件二)。
检验单位须在收到企业送交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这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申请取证企业。
检验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全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
四、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核和产品质量检验都合格后,经交通部批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由交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
获证企业及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予以公告。
五、对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整顿,从宣布之日起(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正式文件通知企业),在6个月之内重新提出申请。若第二次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重新申请可直接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提交重新申请报告,不需重新报送申请书)。
六、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救生衣生产企业的联营厂或分厂,也必须单独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否则,不许生产,不许销售。
七、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救生衣产品,如欲用于船舶及海上设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定向该局申请认可和检验发证。为减轻企业负担,企业可在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申请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以便这两项工作在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船检局的统一协调下进行。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铭牌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统一规定为:
XK18--002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交通部编号
|
----------------------------------------------------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救生衣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批准之日起)。
三、在下述情况下,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交通部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生产许可证(原发证书自动失效)。
(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的;
(二)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救生衣的产品标准或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获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在30日内(以核发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新建和转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可随时申请生产许可证。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提供给他人使用。
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企业的生产条件符合要求,保证获证产品的质量。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对获证企业、获证产品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收费办法见附件三)。
第八条 本《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实施。
第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审核办法
一、为了考核救生衣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是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审核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的依据。
三、本《办法》共有审核项目27项,每项内容完整的为合格项目,否则为不合格项目。
最终项目合格率在85%以上,且关键项目均合格(第2、16、21项为关键项目),则本次现场审核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现场审核以企业提供的正规书面资料为依据。
五、凡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有关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审核,并颁发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免除本次审核。
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内容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一 |管理职责 | | |
|----|------------------------------------------------------|----|------|
| 1|应规定质量方针(包括质量目标) | | |
| 2|企业应健全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 | | |
| |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 | |
| 3|应明确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企业领导及科室职责 | | |
| 4|应制定文件和资料的管理制度 | | |
|----|------------------------------------------------------|----|------|
|二 |工艺、工序控制与技术文件 | | |
|----|------------------------------------------------------|----|------|
| 5|企业应有描述工艺与工序控制过程的框图 | | |
| 6|按工艺、工序编制各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 | | |
| 7|必须具备以下技术文件: | | |
| |GB4303--84船用救生衣 | | |
| |GB4304--84船用工作救生衣 | | |
| |IMO A 689(17)救生设备试验 | | |
| |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规程和修改通报 | | |
| |救生衣的内控质量标准 | | |
| |救生衣的生产工艺细则 | | |
|----|------------------------------------------------------|----|------|
|三 |采购 | | |
|----|------------------------------------------------------|----|------|
| 8|应制定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保证所采购的物资 | | |
| |符合有关质量要求。该规定至少包括: | | |
| |(1)明确物资采购的部门和人员及其责任; | | |
| |(2)原材料的检验规定; | | |
| |(3)物资入库和保管规定; | | |
| |(4)物资发放规定; | | |
| 9|原材料、外购、外协件进厂质量检验记录 | | |
|10|建立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台账 | | |
|11|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应妥善保管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四 |生产设备、工装 | | |
|----|------------------------------------------------------|----|------|
|12|应制定设备、工装管理办法 | | |
|13|应保存设备的改造、更新、使用维护、修理、 | | |
| |定期检查记录 | | |
|14|在用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现场查看) | | |
|15|应有工艺装备的使用须知和维修记录 | | |
|16|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的数量和种类应能满足生 | | |
| |产要求 | | |
|----|------------------------------------------------------|----|------|
|五 |检验和不合格品控制 | | |
|----|------------------------------------------------------|----|------|
|17|应制定质量检验管理规定并贯彻执行 | | |
|18|应制定各种成品、半成品的检验规则 | | |
|19|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品和半成品应有纠正措施 | | |
|20|不合格品应有明确标识、分别堆放、妥善处理 | | |
|21|应配备必要的计量、检验设备: | | |
| |浮力试验设施和设备(水池、测力计及相应的辅 | | |
| |助设施、用具) | | |
| |强度试验设备和设施(强度试验架及辅助设施) | | |
| |*拉力试验机(测包布、缚带强度) | | |
|22|所有的检验设施、设备,必须持有有效的计量检 | | |
| |定证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六 |包装、贮存及售后服务 | | |
|----|------------------------------------------------------|----|------|
|23|应制定产品包装管理办法 | | |
|24|应制定成品管理规定 | | |
|25|应提供必要的贮存条件,确保贮存期间,产品质 | | |
| |量不致因保管不当下降 | | |
|26|应制定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 | |
|27|应保存用户意见原始记录(检查近二年的原始 | | |
| |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如企业暂无力购买拉力机,则应与质量好的包布、缚带生产企业建立长期
的供货协议,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近二年内所购的每批包布、缚带
样品应保留备查。

附件二: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评定办法
一、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项目分为原型试验检测和材料试验检测两大类。
(一)抽样方法:
1、抽样人员:
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或检验单位人员。
2、原型试验检测抽样:
在企业成品库中(已由企业检验合格),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每个品种抽取4件(企业提供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每个品种100件),当场封存,由企业负责送检验单位。
3、材料试验检测的抽样:
每个品种的救生衣须提供以下数量的材料。
(1)包布:3m;
(2)缚带:编织带3m;用包布缝制的缚带,累计总长度不少于4m,并在救生衣上截取;
(3)缝线:1卷;
(4)芯材:按对应生产标准提供1.5倍的样块。
4、检验单位接到企业送交的样品后,须办理样品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二)检测标准:
检验单位须根据不同品种的救生衣产品,分别按GB4303《船用救生衣》;GB4304《船用工作救生衣》;IMO A689(17)《救生设备试验》标准的要求和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和技术法规,对企业送交的样品进行检测(具体检测项目详见附表)。
(三)综合判定原则:原型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和材料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则产品检测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检验报告:检验单位须在收到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企业。
附表1:救生衣产品原型试验检测项目
------------------------------------------------------------------------------
|IM0 A 689(17)| GB4303--84 | GB4304--84 |
|--------------------------|----------------------|----------------------|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 耐 油 | 耐燃烧 | 耐燃烧 |
| 耐燃烧 | 强 度 | 穿 着 |
| 强 度 | 穿 着 | 浮 态 |
| 穿 着 | 浮 态 | 跳 水 |
| 扶 正 | 跳 水 | 浮 力 |
| 跳 水 | 浮力损失 | |
| 游泳及浮水 | | |
| 浮力损失 | | |
| | | |
| | | |
------------------------------------------------------------------------------
附表2:救生衣产品材料试验检测项目
------------------------------------------------------------------------------
|材 料|IMO A 689(17)|GB4303--84|GB4304--84|
|------|--------------------------|------------------|------------------|
| 包 | 经向强力 | | |
| | 纬向强力 | 同 左 | 同 左 |
| 布 | 经向密度 | | |
| | 纬向密度 | | |
|------|--------------------------|------------------|------------------|
| 缚 | | | |
| | 强 度 | 同 左 | 同 左 |
| 带 | | | |
|------|--------------------------|------------------|------------------|
| 缝 | | | |
| | 强 力 | 同 左 | 同 左 |
| 线 | | | |
|------|--------------------------|------------------|------------------|
| 浮 | 温度循环 | 容 重 | 同 左 |
| 力 | 吸水性 | 耐 酸 | |
| 材 | | 耐 碱 | |
| 料 | | 耐 盐 | |
| | | 耐 油 | |
| | | 耐 寒 | |
| | | 耐 热 | |
| | | 吸水性 | |
| | | 压缩后浮力 | |
| | | 损 失 | |
| | | 尺寸稳定性 | |
| | | | |
| | | | |
------------------------------------------------------------------------------

附件三: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二、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批准,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为:
(一)审查费:2500元;
(二)质量检验费:3200元;
(三)公告费:400元;
(四)证书费:10元;
三、审查费、公告费、证书费(共计2910元)向交通部交
纳:
银 行:工商行北京东四南分理处;
帐 号:891295--76;
收款单位:交通部办公厅(请注明为生产许可证费
用);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
100736;电话:65292617、65292616。
四、质量检验费向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交纳:
银 行:工商行武汉市分营;
帐 号:2903--144--020101869;
收款单位: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
中心;
通信地址:武汉市桥口区六角亭循礼巷47号,邮政
编码:430022,电话:027--5862522转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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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和区县两级预算管理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
系,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
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
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
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
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
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部门、
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
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
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市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甲级或乙级)的社
会中介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财政部
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包括按规定经批准成
立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
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
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
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同级财政部
门的监督管理。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采购,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六条 采购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 按规
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
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
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做好
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是《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
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
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 应当在部
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即政
府采购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
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项目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确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
并依照有关规定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
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编制政府采购
计划的表格样式统一由财政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中若需调整, 采购人应按规
定程序进行报批,并将调整的政府采购项目,随每月的政府采购
计划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
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
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编制政府
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
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超
过两次的采购计划,但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的采购品目
除外。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按采购品
目分类编制,同类或可以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采购项目、
主要技术参数、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预算资金、需求时间、采
购方式、是否集中支付、价格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竞争性
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下同)
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供下
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含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及相关
的文件、通知、意见、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等);
  (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三)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内容表。
  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予以批复。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
专家论证的,其公示、论证时间可予以除外。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报其主管部门
批准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邀
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
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竞
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投标或者合格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或者重新
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采购代理机构
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及市场调研报告,并提供3个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业
内专家对该项目需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书面论证意见,同
时提供论证专家的基本情况和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足以证明紧急
需求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的,或因
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该项所列范围。
该方式自审批之日起至办理有效委托之日止的有效时限为5个工
作日。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
明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
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
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
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相关的文件,
并视其情况将采购需求和申请理由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进行公
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方
可实施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和市场调研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
“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
以及原有采购合同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或评标期间, 参
加投标且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应予废标。采购人和采
购代理机构在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充分征
询评审专家意见,确保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
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和实际情况提
出申请,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将采购方式
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开始后, 符合条件
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公告时间和采购程序符合法
律规定的前提下,经采购人申请,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
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1
家的,采购人既可以中止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重新组织采购,也
可以根据需求的紧急情况,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
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
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与采购代
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委托或实
行网上委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
和办法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经签署政府采购委托
代理协议,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 应当向采
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
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
件,但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
产品,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设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 应当根据采
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
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
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货物项目的价
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
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
得高于30%。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
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的计算公式为: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
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
素和评分标准。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
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
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第三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询有关专
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也可以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供
应商意见。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不得擅自作出修改。如确需对已
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
项目应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
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处理;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于要求供应商
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适当
延长提交采购文件的时间,书面通知采购文件的收受人。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在谈判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
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20日。其中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
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
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
需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集供应商,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
于5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
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遇到行业和产品特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时,可以由采购人或
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事前向财政部门推荐专家人选。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
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依法组成。采购人可以推荐1名代表
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采购数额在300万元
以上(含300万元)且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推荐1至
2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参与政府采购
活动或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均应出具采购人的书面委托函或授权证
明。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
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
的供应商不足3家;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在
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
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
动回避。采购人代表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并如实向采购人报
告。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
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
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
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
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
认函;不得擅自在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
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果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采购
人的书面回复意见,可视同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人确认后次日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
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
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
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文本,
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证
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
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
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 应当按
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和标准。供
应商依法履约后,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
定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
收内容和标准。采购人根据项目情况,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
购项目,应当邀请或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符
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资金支付实行
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政府采购活动所
形成的采购文件应当建立采购档案,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采购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项目, 采购人应
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
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以及供应商名单组织采购。采购
人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以外产品或服务
的,可依法另行组织采购。
  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
或超过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
采购。
  第四十四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 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
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虚假应标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
可以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
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
应当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联合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共同对政府采购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报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情
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质询处理及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区、 县政府采购工作实
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聘请政府采购监督员, 对政府采购
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 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
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 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
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相关的内部管
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
1日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促进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
本市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凡从事4至8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经营权使用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证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第五条 经营权的竞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运市场需要、经济发展及城乡道路建设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竞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在竞投规定营运区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现有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的客运经营管理经营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应当在竞投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经营权数量、车型档次和使用期限;
(四)取得经营权后的营运区域范围;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拟参加竞投的竞投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竞投申请,填报《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运输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拟竞投数量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竞投入场券和应价牌。
保证金额数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竞投。每一竞投单位参加公开竞投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竞投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人举牌应价。
第十五条 竞投人的最高应价低于竞投底价且无更高应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第十六条 竞投活动应当在公正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中标竞投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人在竞投结束后,应当即时与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竞投人参加竞投中标的,保证金在竞投后予以退还。竞投人中标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拟继续营运的,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竞投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相同。具体缴费标准、时间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应当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权证,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逾期未付清有偿使用费的,合同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竞投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及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有偿使用费,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合同无效。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后,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经营权使用人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竞投人持经营权证,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计量、保险、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职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前,经营权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经营权转让当事人须按使用权转让成交价2%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承、转让双方均担。承让方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和合同书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车辆转让费应当折扣车辆折旧费。出租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缴销,其车辆应当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超出竞投中标价格120%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纳入有偿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将经营权给个人使用的,必须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承包合同期限应当与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竞投中标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经营的,其经营权发包价格不得超过竞投价格的110%。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可以转让。
本办法施行后,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竞投人在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竞投资源。已取得经营权证的,合同无效,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或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竞投费用和另行竞投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竞投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竞投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继续营运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伪造经营权证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出租汽车营运车场、车站、停发点的改造建设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专用检测、通迅、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竞投组织广告宣传费用;
(四)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交易机构开办及日常管理经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上缴青岛市,用于全市性出租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