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应松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2:05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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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应松年

应松年首先分四个方面讲解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内容和作用。

(一)程序和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要明确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了解程序和行政程序。

所谓程序,就是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长短不等的过程。构成这一程序过程的不外是行为的步骤和行为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步骤,就是实现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两者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例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步骤是传唤、询问、取证和裁决。传唤需要用传唤证,询问要有笔录,裁决要有书面决定等等,这些活动就是行为过程中的步骤和行为方式。整个行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联结而成的。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必须遵循先后次序。如上例,必须先取证后裁决,不能颠倒为先裁决后取证。这就是顺序。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行政程序就是由上述步骤、方式、时限、顺序为要素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是空间形式和时间形式的统一。

行政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但行政程序仅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程序,而不是相对一方应遵循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时,行政机关常常为他们设定程序,如据报载,要申请办一批发市场,需经112道程序(盖112个章)。为避免行政机关在设置这类程序时给公民带来不便,甚至造成损害,行政程序法律需要对此规定一些原则,例如便民原则、及时原则、公布申请条件原则等。它们也就成为行政机关应遵守的程序原则。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由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序法律已经冲破司法范畴,扩大到一个更为广阔的领域。这种扩大,不仅表现在行政领域,还表现在立法领域。现代程序法律制度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制度、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法律制度三个部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是:

1.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调整的对象是行政行为。

2.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只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只有同当事人权益和行政效率有关的重大的行政程序,才由法律规定,其目的是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循一定行政程序,以保证行政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因此,从行政程序是否被上升为法律来区分,可以把它分为法定行政程序和非法定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上升为法的意义在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程序规则,一旦违反了程序规则,即属违法行政行为,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上升为法的一般程序,即使违反了,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人们经常讲的行政程序大多是从法律意义上讲的,即指法定行政程序。

3.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以“公开”和“听证”制度为核心。政府的管理活动要让公民了解,在管理过程中要听取公民的意见,这是行政程序的关键。

4.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对效率给予高度的关注。行政权力的扩张,是社会生产和生活需要高效率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结果,因而行政程序的发展不能影响而应当有利于行政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1.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相对一方为另一方,都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有程序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是由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所组成的,职权、职责就是行政机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应该采取哪些步骤和方式,先后顺序以及在多长时限内完成,就是程序,如果这些程序是法定的,那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相对方的陈述和申辩,重大处罚还要听证。这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义务,一般表现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或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某项义务时所设置的程序要求,公民如不履行这些程序义务,就可能得不到所申请的许可,或将受到某种处罚。

2.程序与实体是紧密联系的。实体是内容,程序是形式,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人们将此称为程序的工具主义。但在很多行政法律关系中,程序的作用特别重要。

第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相对一方,其程序义务,即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实际上早已独立存在,并严格按照规定追究责任。这种程序义务大都由单行的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是将之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行使的。例如,规定公民的某项申请必须经哪些机关批准,那么,就一个机关也不能少,且必须按顺序盖章。规定必须多少天或几月几日前送上申请书,期限一过,行政机关就不会再接受。要求公民在几月几日前必须纳税,期限一过,就将给予处罚。对于这种极为严格的程序义务和程序责任,人们早也习以为常。

第二,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问题。首先,行政机关不履行程序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得多。其次,实际上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复议决定必须在5日内作出,超过期限是程序违法,这种违法涉及到谁的合法权益?5日作出或8日作出,对相对一方来说,并无多大实际损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以规定复议决定必须在这短短的5日内作出,体现了立法者从速处理治安问题、治安问题决不能拖延的意图。否则,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治安秩序,即全体人民的利益。再比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首先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假冒,避免社会次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本身自有其内在的价值。例如,在作出对公民权利的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必须听取意见,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参与、尊重公民个人的尊严;禁止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获取证据,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精神和对公民个人尊严的尊重;重大决策前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体现了程序理性;规定多少时限内对公民作出答复,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等等。因此,不存在空头的无意义的程序。所有的程序不仅或多或少与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关,也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关连。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是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的行为。因此,程序权利义务就有了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3.凡是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当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时如何追究责任,却是一件相当复杂,因而存在众多争议的问题。从实践来看,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有几种情况:

一种是:程序违法,实体上也直接损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

另一种是:程序违法,实体上似乎并未侵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违法,实体正确。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是,程序合法,实体违法。对于第一和第三种情况,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追究实体违法的责任。困难的是第二种情况。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行政机关程序违法,也就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该把程序仅仅看成是实体的工具而完全依附于实体,因此,从理论上说,程序违法应该独立追究法律责任。但是,程序违法的情况还有其复杂之处。就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即内在价值而言,在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如前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影响的决定前,不听取对方的意见,或法定应该听证而不听证,就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这一程序缺陷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民主与参与精神;再如,用暴力取得证据,也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它违反了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尊重,等等。对于这些程序违法,不管实体上是否正确,就应一律予以撤销,不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有些程序违法,例如,因疏忽忘了在文件上注明日期,属于程序上的小的瑕疵,可以重新补正。总之,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是程序违法应该追究责任的基础。法律在设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时,则要根据行政违法行为中程序与实体的违法情况和关系,以及程序违法本身的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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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节能发展,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地产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评估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优先发展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绿色建筑和低能耗生态建筑应用技术;

  (二)住宅产业化技术;

  (三)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七)建筑电气、绿色照明、给排水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新风处理及空调系统的余热回收技术;

  (十)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十一)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十二)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十三)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与新兴节能产业融合,培育发展新兴节能产业。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批、核准。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明确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见证取样检测。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进行监理;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职责,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查验,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建筑节能材料及设备进行检测、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检测、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明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外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纳入征收范围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十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十二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工程验收。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系统的应用:

  (一)有条件的建设项目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四)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五)农村地区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管,制定相关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和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的要求及标准。

  第四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LED、光导管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安设供热(冷)系统调控装置、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冷)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公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5号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农业、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鼓励企业通过依法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企业或合伙经营组织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达到规定比例,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就业重点企业吸纳特定对象就业达到规定人数,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财政给予贴息。

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以及特定就业政策补贴;

(二)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补助和回收奖励、就业重点企业贷款贴息;

(四)扶持人力资源市场等公共就业服务经费;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经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用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登记失业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农村劳动者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毕业二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三峡库区移民、进城务工人员;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用人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

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可以实施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与异地转移就业并重的发展战略,制定和落实劳务品牌、劳务经纪人扶持政策,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富余劳动力转移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支持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符合区域开发战略、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努力扩大就业。



第三章 扶持创业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推介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劳动者的创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本市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采取低价租赁或者免费等方式为劳动者创业提供经营场地。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创业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第二十三条 积极培育有利于促进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四)职业培训服务;

(五)就业援助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它公共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进服务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开展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公布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服务流程。

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程序、登记证样式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员和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权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公开,不得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的钱物。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实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五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统筹城乡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把用人单位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培训工种品牌建设;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促进就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加强对高技能人才、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可以选择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培训费用。职业培训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紧缺的高技能人才予以职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投入,依托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大型企业等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等要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劳动者等人员,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鉴定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三峡库区移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移民培训补助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质量考核。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四)三峡库区移民;

(五)城乡残疾人员;

(六)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形成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机制。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公益性岗位信息,优先组织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岗位;

(二)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街道(乡镇)、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建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补贴。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理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本条例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各项补贴具体标准、额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依法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