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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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刑行字第9号报告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4年8月28日“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对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不能逮捕判刑的,必要时可以判处管制。
二、关于人民法庭能否判处管制案件和对管制案件能否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管制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民法庭不宜判处管制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管制案件时,一般地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64)刑行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杨××妨害家庭上诉一案,经审核,杨××是地主阶级分子,因妨害家庭,被魏××控告,经我省马鞍山市金家庄人民法庭审理判处管制三年,而且是独任审判的。我们认为原审处理这个案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是否适用判处管制问题ⅶ我们意见:凡四类分子有破坏活动,情节比较严重,但又不够逮捕判刑的,适用判处管制;而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的,则不适用管制。因此对本案被告杨××判处管制,似嫌不当。
二、管制案件,人民法庭是否可以判决的问题ⅶ我们意见:人民法庭不能判决;因为凡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一般都是由县、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提请判处管制的。自以由县、市法院受理为宜。
三、判处管制的案件能不能独任审判问题ⅶ我们意见: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不是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应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不能独任审判。
以上3个问题,虽然是在一个案件中体现出来的,但是,像这类问题很多,全省各地都有,过去很不明确。同时,这类问题又是有关政策和审判制度的重大问题,我们没有把握。为此,检附该案原审判决书正本两份,报请审核批示!
1964年7月22日
附件:马鞍山市金家庄人民法庭刑事判决书 (63)金法刑字第125号
原告人:魏××,男,现年39岁,家庭出身贫农,本人成分工人,高小文化,汉族,职业种田,系安徽省巢县人,现住泾县昌板桥公社新何大队第一小队,家有妻(1963年9月7日已离婚)、小孩。
被告人:杨××,又名小花子,绰号小开,男,现年38岁,系湖南省长沙人,家庭出身地主,本人成分地主,
文化初小,汉族,无前科,移居安徽省南陵县北门大桥80号,土改后即1950年去本县鹅岑区五
里港查封大队从事农业劳动,现住本市前钟村80号,现在本市马铜公司修建部工作,家有爱人
(劳教过),小孩等3口人。
关系人:曹××(原系原告人的爱人),女,现年35岁,系湖北省大冶县人,移居安徽省南陵县,现住芜湖
市黄果山,家庭出身贫农,本人家务,家有爱人魏××(已离婚),小孩等人,文化初识字,汉族,
无前科。
案由:妨害家庭
原告人魏××于1963年8月份申诉来庭,即声称被告人杨××妨害家庭一案,案经本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确系与关系人曹××有两性关系,不仅如此,在曹××未与前夫结婚之前就有男女关系。曹结婚后,依然如故,致使曹夫妇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人即与曹非法同居,当地居民干部多次批评和教育,毫无悔悟。关系人曹××在1952年又与原告人魏××结婚后,由于被告人来我市(1958年)工作时,与曹××的关系一度中断。1963年元月份曹××来我市搞投机倒把活动,被告人杨××将其留居家中非法同居,致使怀孕,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将自己的私章交给关系人去芜湖戈机山医院进行人工流产,致使魏、曹离婚,又拆散了他人家庭。同时被告人还与朱××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查被告人:杨××系地主阶级分子,本应老老实实进行劳动改造,重新做人,反而多次破坏他人家庭幸福,尤其是有意伤害胎儿,并掩盖犯罪事实,唆使他人打胎,情节严重,为此,本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管制三年,并遣送回原籍劳动改造。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收到判决之次日起,10天内向本庭提出上诉状及付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96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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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2)物业管理合同;(3)旅游合同;(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5)邮政、电信合同;(6)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规定区域、线路、时间内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日游”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相应的车辆及通讯工具;
  (三)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上岗证件,持证上岗。其中,驾驶员还必须有所驾车型5年以上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并佩带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七条 飞机场、火车站、客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有固定的售票场所;
  (二)有专职售票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通讯设备。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旅游局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按期进行保养、维护,接受检验。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浏览景点,引导游客进行浏览活动。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停业、歇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游览、购物或就餐;
  (四)擅自提价、压价或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五)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
  (六)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有规定的观光、游览时间,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七)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日游”发车站不公布有效的班次时刻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日游”客运车辆沿途揽客、强行拉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一日游”发车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规定的营运区域、线路、时间安排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工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交通等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一日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