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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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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