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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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我县地处边沿,民族杂居,政治、经济和文化都比较落后的实情和1984年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实践,选举工作一律实行差额选举困难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之规定,经征求多数县人民代表同意,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七条,作如下的变通规定:
一、选民直接选举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本变通规定,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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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住宅部分)、私有房屋而实施奖励的和征收私有房屋给予搬迁困难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出的征收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五)寻找房源奖励。对被征收人给予寻找房源奖励每户(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得分开计算)10000元。

第五条 对于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六条 对于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采取货币补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第七条 对于征收直管公房住宅和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管理单位(产权单位)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直管公房住宅的产权管理单位和自管公房住宅的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征收、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对被征收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区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进行个案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助结果分别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搬迁补助的操作程序按照申请、公示、个案核实、复核、发放等五个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自管产住宅和直管公房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搬迁补助相关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补助手续过程中,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严禁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6日起施行。



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管理防空地下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规划,结合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统筹安排,同步发展,全面提高人防建设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称市人防主管部门)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主管部门。
计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规划、房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建设标准如下:
(一) 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 新建9层以下(含9层)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客部门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参加对该建筑项目的评审,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持有《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一并设计。设计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建筑单位承担。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同步整体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单位使用、维护和管理,战时服从市人的防主管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等战时活动场所。利用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使用、维护和管理或者交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维护,人防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无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1992年3月31日发布的《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理暂行办法》和1992年7月24日发布的《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