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2:12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暂按每人每年4000元标准筹集,其他区(市)暂按每人每年3000元标准筹集,以后每年按照12%的比例调增。
第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企业,由单位负担,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无工作单位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由所在区(市)财政负担。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医疗费按规定数额一次性缴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纳入财政专户,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将人均医疗费总额的40%划入个人账户,60%作为统筹医疗基金。
个人账户资金年底有结余的,可将结余部分的50%发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自选一所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作为住院治疗和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每年可以变换一次。
第八条 市内四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门诊治疗可持个人账户专用卡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时,医疗费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使用时,由统筹基金支付,但必须限定在个人选择的定点医院就诊、记账。
第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院拨付医疗费用时,采取总额预付、质量挂钩、年终结算的方式,即:
(一)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院承担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数量,按统筹医疗基金的85%核定各定点医院的医疗费年度预付总额,并分解到各个季度,其余15%作为调剂金;
(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初,将该季度预付总额的90%一次性划拨给定点医院控制使用;其余10%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兑付;
(三)定点医院在年度预付总额内有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超支的,经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于合理超支部分,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属不合理超支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转诊及外地发生医疗的费用,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市内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二)市外转诊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发生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到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从个人账户划出报销或由原定点医院报销。
第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应当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超出以上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优质服务,相关医疗费应当单独核算,处方和出院结算单据单独装订,并接受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6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提高人口素质,是与控制人口数量同样重要的一项工作,是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也是实现我国跨世纪宏伟蓝图的基本保障。提高人口素质,要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做起。今天的儿童是21世纪国家建设的主要力量,他们出生时的健康水平,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兴
旺发达。为保护和增进新生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面临的状况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目前,全国已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5000多所,1.5万所县级以上医院设有妇产科和儿科,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遍
布城乡。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积极参与,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认识逐步增强。通过加强科学研究,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技术水平不断上升,母婴保健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通过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
新生儿保健,实行全民食用合格碘盐和为特需人群合理补碘等防治地方病措施,大力治理环境污染,使先天畸形和智残发生率有较大幅度下降。婴儿死亡率由建国前的200‰下降到1995年的31.4‰,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实践证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对提高中华
民族的人口素质,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出生人口素质仍然面临着不少问题和新的挑战。据有关研究测算,我国每年约有20万~30万肉眼可见先天畸形患儿出生,加上出生后数月和数年才显现出来的缺陷,先天残疾儿童总数高达80万~120万人,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造成这种情
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自然环境缺碘,在严重缺碘地区,碘营养不良儿童智商明显低于正常值;在高氟地区,氟斑牙、氟骨症严重影响儿童生长发育;因环境污染导致相当数量的儿童智力不同程度地受到铅及一些有害物质的危害;职业性危害、风疹病毒等感染对孕产妇和胎、婴儿健康
的不良影响,尚未得到根本控制;吸毒、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呈上升的趋势;一些接生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新生儿窒息和产伤仍是造成新生儿出现脑瘫、癫痫和智力低下等的重要原因;在贫困地区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配现象依然存在,遗传病发生率较高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有关法律政策尚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部门还没有形成合力,经费投入不足,影响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上述问题应该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二、目标和原则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主要目标: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战略部署,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力争使高发致残、致畸的出生缺陷发生率有较大幅度下降,努力消除因围产因素、孕期及哺乳期妇女缺碘所导致的儿童智力损害,提高出生婴儿的体质和智能。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应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人口的关系,在控制人口数量的同时,把提高人口素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卫生、计划生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要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二是从我国国
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广大农村为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三是以可以预防的严重与高发的先天性疾病为重点,采取科学的预防对策和措施。四是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遗传、生殖保健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开发、引进适宜技术和新技术。
三、具体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重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广播、影视、报刊、文艺等传播媒介,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普及有关科学知识,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重要意义的认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特别要结合“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加强对农村育龄妇女的宣传教育。各
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广泛开展宣传和咨询活动。要依托社区积极开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宣传和服务,使其深入家庭、深入群众。通过新婚学校、孕妇学校、人口学校等多种形式,开展面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的科普知识,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制止
不科学的宣传和商业性广告。
(二)认真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规范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内容和标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许可,检查项目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主管部门
要定期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质量。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等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要逐步扩大婚前医学检查的覆盖面。
(三)加强孕产期保健,大力提倡住院分娩。狠抓产科质量,减少产伤和新生儿窒息发生。
认真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对孕期女工的合理照顾和保护,严禁育龄妇女从事有毒有害等作业。
提高孕产妇系统管理率和住院分娩率。积极动员具有高危因素的产妇到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检查、住院分娩。
加强产科质量管理,特别要加强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建立逐级转诊制度。城市二、三级医院、妇幼保健院要认真落实对口支援,组织医务人员下乡服务,帮助乡镇卫生院培训人才,加强产科和儿科的管理,做好高危孕产妇、新生儿的转诊与急救工作。
(四)积极预防影响出生人口素质的疾病。
落实除高碘地区外全民食用合格碘盐的措施。强化碘盐出厂检测制度,加强对食盐市场流通领域的管理,严禁不合格碘盐的销售,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碘盐及补碘药物的非法行为。缺碘地区要严格执行《口服碘油丸要则》,在医生指导下,为特需人群服用碘油丸。严禁利用补碘牟取
私利,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逐步将孕产妇、新生儿碘营养水平和血铅化验列为孕产期常规临床检验项目。加大高氟、高砷地区改水、改灶力度,改善饮用水质量。在全国推广车用汽油无铅化,全面治理汽车尾气污染,严格控制污染物的
排放,努力减少铅等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儿童智力损伤;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使居民生活环境逐步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继续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
(五)依靠科技与教育,提高母婴保健科技水平。
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要加强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相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要针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组织全国有关的科研机构、科研人员集中力量,协同攻关。要切实加强有关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当前要重点开展防止围产期缺血
缺氧性脑损伤、降低新生儿窒息致残率、孕期疾病和用药对胎儿生长发育影响、环境和营养因素对胎儿及儿童生长发育影响及简便易行的尿碘、血铅检测方法等科学研究工作。
要重视科技成果的推广及应用,积极推广一些简便易行、效果较好的适宜技术,使人民群众真正受益。
要加强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相关的高、中等医学专业教育和在职教育,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将这方面符合条件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纳入全国“百千万人才工程”。进一步加强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吸收国外遗传、生殖领域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要培养一支合格的、稳定的监测队伍,建立切实可行的监测评估制度与常规报告制度,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对策与建议。
(六)增加投入,提高资金利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投入,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加大投入。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积极争取国际合作与援助。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提高
资金利用效益。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出生的孩子都是比较健康、聪明的,我们的民族和国家未来的发展才有希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领导,加大执法力度。要把提
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贫困地区要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扶贫攻坚计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听取本地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与指导。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同心协力做好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计划、财政、科技、人事等
部门要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环保、教育、劳动保障、轻工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服务标准,组织有关科研计划的实施与适
宜技术的推广。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监督,努力提高当地技术服务能力与水平。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指导下,充分发挥技术指导机构和服务网络的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积极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充分发挥工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及有关科技学术团体的作用,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支持、参与各种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活动。
充分调动有关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要关心和爱护他们,改善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对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和艰巨的任务,必须持之以恒地认真抓,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和松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我国的出生人口素质。



1999年2月3日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燃气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其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及其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压力容器设备安装的,还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除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煤气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煤气表和燃气器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单位用户管理、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液化石油气气瓶必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符合质量标准粘贴鉴别标识后,方可销售或者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销往本市和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鉴别标识。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营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进行。经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集中储存四十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的储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劳动安全规定和燃气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燃气器具准销证书销售燃气器具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或者销售未经检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的;
(三)销售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器具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六)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三)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擅自用气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一)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审验的。
第五十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