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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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
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决定在产生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前,授权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根据我省实际,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作审议意见的
报告。其他具体程序仍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执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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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条 审计报告主要包括: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经济责任的评价等;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及其依据;
(六)对被审计单位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
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报告复核制度。对审计报告,指定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根据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示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单位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6〕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九日

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体现教育公平,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使人民群众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率先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2006年秋季开学起,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杂费、讲义费和信息技术费,提倡并逐步推广课本循环使用。对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本市低保家庭、特困家庭子女和残疾儿童同时免收课本费和作业本费。

  第三条免费教育对象包括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在规定施教区内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学生,以及符合规定的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外来人员子女。

  第四条确定享受免费教育的对象,由当地公安机关提供学生户口簿,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外来人员子女,符合下列规定,提供相应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一)在法定监护人监护下在苏州公办学校就读满两年;

  (二)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提供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独生子女证;

  (三)监护人具有稳定住所、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来源,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经劳动人事部门鉴证或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在民办公助学校、民办学校、股份制学校、中外合作学校等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其他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借读生,仍按原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条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主”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学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免费教育的宣传和督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探索建立免费教育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