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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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邮电部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1991年8月9日,邮电部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
1.出口包装费:按合同中各专业设备、仪表费用所占比例分摊。
2.海运费:离岸价FOB×4.2%。如合同已给定,按合同价计算。
3.海运保险费:FOB×0.65%。如合同已给定,按合同价计算。
4.关税:到岸价CIF×关税税率。
CIF+进口关税
5.增值税:--------×增值税税率
1-增值税税率

6.进口调节税:CIF×调节税税率
7.银行财务手续费:合同总价×5‰
8.外贸代理手续费:合同总价×0.5~1.5%
9.海关监理费:CIF×税率(免税收3‰,减免一半收1.5‰)
10.港杂费:CIF×5‰(包括:民航机场及港口费用,外运公司手续费、定额费、港建费、超期栈租费、检疫费、单据录入费、报关费、理货费、掏箱费等)
11.国内发货运杂费:按邮部〔1990〕433号文规定的设备运杂费费率的50%计取。
12.国内发货保险费:发货货款的8‰。
13.商检费:CIF×5‰
14.检验费:CIF×5‰
15.部物资部门管理费:合同总价×1%。(如是现汇,经仓的按4.5%计取;港口直运的按2.8%计取)。
16.省物资部门管理费:CIF×0.3%
17.国内保管费:按邮部〔1990〕433号文国内保管费的30%计取。
18.工程预备费:引进工程费和工程建设其它费总和的2%计取。
19.设计费:按邮部〔1990〕620号文发布的设计费乘1.3系数计取。
20.外国工程技术人员来华费用: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1.出国人员费用: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2.国外设计费、技术资料费、专利费、技术保密费等,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3.对加拿大政府贷款工程建设期间货款利息和费用按下列要求计取:
(1)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加拿大混合贷款中出口信贷占60%,信贷年利率为9.2%。
(2)建设期间中行手续费:加拿大混合贷款,政府贷款占40%,中行手续费年率为0.30%;出口信贷占60%,中行手续费为0.20%。
(3)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收取费率为0.25%的管理费总金额79,202,50美元。
(4)承诺费:按贷款未用余额收取年率为0.30%承诺费。
24、设备安装施工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消耗量执行邮部(1990)223号文批准的《卫星通信地球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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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7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专家学者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多项发明专利者;

  (四)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0年以上者。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和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每两年各评审一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和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除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推荐外,也可以由5名以上同行业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评选出向国家推荐的、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地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新政发[1985]7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
要从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平衡着眼,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全面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并从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着手,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为主,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长远利益和当前受益,分期分片治理现有水土流失。
第三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市、县都要恢复和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立各种类型防治水土流失的示范点,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宣传教育,总结推
广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和人材培训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对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惩罚措施,对触犯刑律的,提交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水土保持站的任务是搞好试验研究,典型示范为主,做好推广、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和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自己的工作计划。结合生产、建设业务安排水土保持措施。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具体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农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把水土保持及投资等列入计划。
(3)林业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林场、伐木场和社队(乡村)做好林业水土保持和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荒山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要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4)农牧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村社(乡)队(村)和国营农、茶、果、牧场做好合理开发利用农牧业用地的规划,做好水土流失区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和土壤改良措施,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并做好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场改良种植的技术指导。
(5)水电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及时处理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弃土和取土坑、采石场以及工程附近地表的绿化覆盖,防止水土冲刷流失。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部队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所属地域,以及施工、练兵场地范围内有关植树造林、水土保持工作。
(7)科委、农科院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8)各江河流域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土肥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结合生产、业务认真防治水土流失,并指导帮助当地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9)政法部门要对严重破坏水土保持,情节恶劣的违法案件,及时依法惩处。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荒的政策规定。社员开荒,必须经过生产大队(村)批准,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荒,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社(乡)队(村)、机关、厂(场)矿、学校、企业、部队等开荒,应报经当地县(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后,经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行。
严禁顺坡开荒、陡坡开荒和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凡属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1)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2)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3)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4)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均应修成水平梯田,做好地埂等水土保持措施。过去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的,要逐步退耕并进行造林种草;个别退耕有困难的,要限期修成水平梯田,培好地埂,采取保水保土的耕作措施。
坡耕农地和需要进行中耕除草的经济林地,都要逐步修成水平梯田或水平台地,并培好地埂,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第六条 逐步改善林种结构,逐步扩大防护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林源涵养林,护坡、护岸、护路林,农田、沙荒防护林等),在水土流失严重和风沙、崩山、滑坡面积较大的地区,防护林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扩大。
由属下列范围,皆划为禁伐林:
(1)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风沙、陡破等各种防护林;
(2)小(一)型以上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森林;
(3)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山坡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对禁伐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只许进行必要的抚育采伐、卫生伐和有限制地进行更新采伐。
要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沼气、节柴灶、煤气发生炉、烧煤、以电代柴等,努力节约木材,维护森林植被,逐步解决居民、农民的烧柴问题。凡以木柴为燃料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以煤代柴、以电代柴。
第七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搞副业,破坏水土保持。凡采伐林木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严禁无证采伐、超计划采伐。在报批的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以及制定出保留母树、幼树、珍贵树种的实施方案,由当地林业和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条 认真执行封山封沟、育林育草。制定封山护林公约,严禁人畜破坏。为照顾群众对燃料、肥料、饲料的需要,可实行轮封、半封和定期封山、定期开山,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樵采、放牧,在不破坏水土保持的原则下,做到“封而不死,开而不乱”。
第九条 禁止在山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必要时应实行水平带状割草和留草带相间办法,不得全面铲光。
第十条 各部门和集体、个人,开采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和影响渠道、农田等;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石穴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引起水土流失。凡因工程建设造成严重的
水土冲刷流失,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补偿,并进行治理或支付治理费用。
各部门和集体单位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防治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
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为控制水土流失的发生,对开采土、石料、挖矿和烧砖瓦、烧陶瓷器等生产活动,都按水土保持的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并报请当地县(市)水土保持部门和公社(乡)审批,计划批准后,并由水土保持部门和公社(乡)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以社(乡)队(村)或一个小流域为单位,因地制宜划分水土保持责任区,在责任区内当地公社(乡)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积极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部门在责任区内兴修工程,开采土、石、沙料或进行其他
生产、建设活动,当地公社(乡)都有权督促其做好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谁造成水土流失,由谁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动员和依靠群众劳动积累和自筹资金,搞好水土保持,一般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社(乡)队(村),根据其具体情况,每年每个劳力应规定一定的工日,作为水土保持建设义务工。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经费和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应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十四条 社(乡)队(村)集体或个人,采用植物措施或工程措施,治理水土流失的,分别下列情况给予鼓励。
(1)社员个人或合股向集体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坡地造林种草,不受面积限制,山权属集体,收益归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
(2)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水平梯田,培地埂增加了产量的,其增产部分完全归兴修工程者所有,不计征购。
(3)在荒沟建谷坊、修淤地坝,淤出的耕地和在因撂荒而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上搞水土保持措施,实行垦复耕作,其全部产量归兴修工程或垦复者所者,不计征购。
第十五条 各县水土保持站和水土流失重点社(乡)队(村)为解决治理所需要的树草苗木,要根据年治理任务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社(乡)队(村)所育的林苗草苗由林业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水土保持措施和水土保持站的试验场地、房层、仪器设备以及图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要加强对水土保持基层队伍的建设。水土保持科技人员长年累月工作在第一线,各级有关部门,应从政治、工作和生活上关心水土保持工作人员,认真解决他们技术职称、劳保福利、进修深造等问题。
第十八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赔偿损失外,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交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具体规定。



198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