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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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下同)。

二、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三、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十四条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待活动。
四、将《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之后:“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没收经营者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五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六、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条例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
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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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湘发〔1998〕19号)精神,为规范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是为了鼓励、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参与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推进我省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培育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推动我省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使资金保值增值,滚动发展。
第四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是省政府设置的财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在省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项帐户,实行专项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接受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单位和项目。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1、省级预算安排;
2、经省政府批准,从现有邮电发展基金中划出的部分;
3、中央财政补助的高科技投入资金;
4、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费收入及股权投资收益;
5、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捐资;
6、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与项目审批
第七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要突出重点,主要用于列入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点实验室、重大中(工)试基地和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建设。
第八条 申请条件:凡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项目标准,有利于我省经济结构调整,有利于经济素质提高,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直接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并在我省境内进行开发和实现产业化的单位,均可申请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九条 申报扶持项目时申报单位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1、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文件;
2、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项目的批文及许可证;
4、单位上年度会计报告;
5、申请资本金投入的项目,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程序:项目申报单位按建设项目内容分别报送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农村办。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农村办审查筛选后,报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
第十一条 使用引导资金项目的确定:对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农村办推荐的项目,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筛选,提出扶持项目、资金投放形式及其金额的建议,报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查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扶持项目和资金确定以后
,由办公室行文通知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农村办、省财政厅,由各主管部门按项目投资有关业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扶持方式与管理
第十二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方式:
1、委托贷款:对预期经济效益好,投资风险小的项目,可采取委托贷款的办法给予支持。委托贷款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收取资金使用费。
2、贷款担保:对银行审查同意贷款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无能力抵押贷款的,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贷款担保。
3、资本金注入: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而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支持的,可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4、贴息或垫息:对国家和省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银行贷入资金,可进行一定数额的利息补贴或在一定时间内委托垫付一定数额的利息。
5、拨款:对重大高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重点实验室、重大中(工)试基地和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补助;对开发前景好、急需启动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以适当安排拨款扶持。
第十三条 接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建立预算和决算制度。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实施情况,参加项目的鉴定、验收,认真把好项目的预算、决算关。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拨款资金应当按专项拨款进行核算;收到的贴息资金应当冲减项目的财务费用;获得的资本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扶持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委托贷款、委托垫息方式扶持的资金,委托省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回收。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归还,项目推荐的有关归口单位应当负责督促资金使用单位按期归还,省财政厅应当积极协助省信托投资公司及时组织回收。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资金使用单位,取消其今后
享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资格;对享受《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湘发〔1998〕19号)中所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单位,省财政厅可直接从应返还给资金使用单位的有关税款中抵扣应归还的贷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项目承担单位,责令其全额交回已下拨或已借入的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资格。对因项目资金管理不善或挪作他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应根据损失资金的数额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
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按季度以书面形式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省信托投资公司应于年中、年末以书面形式向省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资金使用情况。省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和省政
府报告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报省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3日

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城〔2005〕16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27

厦门市计划用水单位:

  现将《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2日印发

厦门市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管理,根据国务院1988年批准的建设部第1号令《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月均取水量3000m3及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组织水平衡测试。

  第三条:用水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国家标准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四条:用水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择以下三种测试方式:

  1、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测试;

  2、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协助测试(提供重点测试过程的技术指导、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3、具备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机构提供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第五条:用水单位参加水平衡测试的人员应掌握水平衡测试相关知识,并积极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专业机构举办的水平衡测试技术培训。

  第六条:鼓励用水单位在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时,邀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与指导。对特殊的用水大户,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对其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标准或弄虚作假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用水单位逾期不改的,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核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用水单位通过水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订合理用水规划,加强用水的科学管理,实现科学用水。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