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8:03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决定》进行第三次
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 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严禁荒芜耕地,对具备种植条件而被人为抛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抛荒费。并限期垦复,连续荒芜两年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
(六)登记发证。建设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查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按期交出土地,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应履行生效的征地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征用耕地二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范围内,征用耕地三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五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2)征用荒芜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征用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0%补偿;
(3)征用荒地、杂地,按当地种植水稻的耕地补偿费标准的10%补偿;
(4)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一至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产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5)征用林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20%至30%补偿;
(6)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河边)的80%补偿;
(4)竹林按皆伐的产值的二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为:
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助;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助;征用非耕地和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不予补助。
(二)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补偿。
(三)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妥善安置工人的生产和生活。
使用国营农、林、牧、果、茶、渔场中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按征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连续生产三年以上的菜地、鱼塘,用地单位除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缴纳新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鱼塘,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和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二)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以上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规定的征
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五人。
(三)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上的,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三分的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用地集中,征地数量大的,征地后群众生产、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
部分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五)符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安置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要负责按照每征用一亩耕地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或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建设用地单位有劳动指标的,应优先安排招工;确有
困难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多余劳动力的单位,被招工人员要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置。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被征地面积和人口的计算,以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置。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用。房屋拆迁办法及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属省、市(地)、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省、市(地)、县(市)承担。
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群众口粮不足,需要国家供应返销粮和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粮油定购任务以及转为非农业人口需要供应商品粮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五年的粮食平议价差(平议价差指粮食比例价格与当地粮食部门确定的议购价格之间的差价),交省
、市(地)、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五年之后,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应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另行增加施工临时用地的,应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施工临时用地总平面图、期限及复耕措施,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用地单位应同提供土地的单位签定临时用地协议。施工临时用地的补偿单价按当地物价部门公布或认定的市场价格计算,逐年补偿。
在施工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确实不能复耕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划归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因施工影响,造成征地界外损失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点,按实际损失补偿

采矿、取土、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测量、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按照施工临时用地办理。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绿化等用地。乡(镇)村建设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乡(镇)村建设临时用地参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企事业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将所使用的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权单位,须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严格控制。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的限额为:每人要少于二十平方米,六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每人要少于十五平方米,四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六十平方米。
建住宅用地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上述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旧宅基地在内。
户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当地限额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当地标准增加20%;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国家不予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但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如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其农业税予以核减。
乡(镇)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被用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用地单位承担,公益事业项目分别由所属的乡(镇)村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交还原所有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兴建砖瓦厂。在耕地上取土的,应订出有效的恢复耕作措施,并报县级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用地一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以所征土地年产值10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被用地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招收工人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取消已转的非农业户口或退回已招收的工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
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和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追回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2年3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七、《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1987年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加以修改,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1500元,鉴于该减除费用标准涉及广大工薪收入者的切身利益,全社会普遍关注,为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推进立法民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决定就修正案(草案)有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举行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修正案(草案)将其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该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作为本次听证会的听证人。

三、时间、地点

听证会定于2005年9月27日在北京举行。

四、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

1.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15人至20人;

2.草案起草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代表各1人;

3.全国总工会的代表1人,东、中、西部省、自治区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共3人,直辖市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1人。

第1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人按照东、中、西部地区都有适当名额,工薪收入较高、较低的行业、职业都有适当名额,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选择确定。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5人至20人,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五、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信函寄至北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0080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传至(010)63094062;网上报名请登录中国人大网站,填写并提交报名表(网址:www.npc.gov.cn)。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月工资、薪金所得,对减除费用标准的基本观点并说明主要理由(不少于300字)。

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5日18时(邮寄报名的,以寄出的邮戳为准)。

六、听证会参会通知

听证人在确定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后,于2005年9月12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发出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载明的时间、方式回复是否参加听证会。

以个人名义参加听证会的京外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听证会。作为单位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京参加听证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8月28日  




通过信函或传真方式报名,请在此下载报名表




附: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有关条款及说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此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对上述修改作了如下说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时,每月减除费用800元。10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工工资收入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都有了较大的提高。1993年,在就业者中,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为1%左右,到2002年已升至52%左右。在职工工资收入提高的同时,职工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也呈上升趋势:2003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93年提高60%,加之近几年教育、住房、医疗等社会化、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镇居民平均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明显增长,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月8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导致职工基本消费支出不能在税前完全扣除。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呼声很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对此问题提出很多建议。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4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 91计算,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消费支出为1143元/月。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适应客观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目前的800元/月提高到1500元/月,以与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相适应,合理解决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12号
铁道部2003年8月1日发布 2003年9月1日施行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维护旅客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国函[1994]81号文)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和其他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处理。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等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管内发生的同类事故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未经车站、列车同意乘车的无票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其抢救程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均应本着对人民生命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有利于抢救的措施,尽力予以救助。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处理单位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负责地处理事故。

第二章 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种类与等级

第五条 旅客人身伤害按程度分为三种:
(一)轻伤:伤害程度不及重伤者。
(二)重伤:肢体残废、容貌毁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器官功能丧失参照司法部颁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见附件7)。
(三)死亡。
第六条 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分为六类:
(一) 轻伤事故:是指只有轻伤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 重伤事故:是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 一般伤亡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四) 重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
(五) 特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至29人的事故。
(六) 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现场对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七条 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时,列车长或车站客运主任(三等以下车站为站长,以下同)、客运值班员应当会同铁路公安人员查看旅客受伤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列车上受伤旅客需交车站处理时,应提前通知车站做好救护准备工作。
旅客列车或车站发生三人以上食物中毒时,列车长、车站客运主任(站长)应当及时通知前方停车站或所在站卫生防疫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人数较多时,应当封锁事故现场,禁止与救援、调查无关的人员进入。
发生旅客伤亡人数较多的事故,车站、列车认为必要时,应请求地方政府协助组织抢救。
第八条 发现旅客在区间坠车时应当立即停车处理(特快列车不危及本列车运行安全时除外)。在不具备停车条件或迟延发现时,列车长应当通过运转车长通知就近车站派人寻找。同时,列车长应在前方停车站拍发电报,向事故发生地所属分局(铁路局)和列车担当铁路分局和铁路局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时,列车长、车站客运主任应当会同铁路公安部门及时勘验事故现场,检查旅客所持车票的票种、票号、发到站、车次、有效期及加剪情况等;收集不少于两份同行人或见证人的证言和有关证据并保护好有关证据材料。
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记录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内容。证言、证据应当准确、真实,并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
第十条 列车上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将受伤旅客移交三等以上车站(在区间停车处理时为就近车站)处理,车站不得拒绝受理。列车向车站办理移交手续时,编制客运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存查,一份办理站、车交接),连同车票、旅客随身携带品清单、证据材料一起移交。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系因殴斗等治安或刑事案件所致,列车乘警应在客运记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编写记录的,列车长必须指派专人下车与车站办理交接,并必须在三日以内向事故处理站补交有关材料。
当次列车因故未能将受伤旅客及有关材料及时移交,旅客在法定时限内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且能够证明伤害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列车应本着方便旅客的原则,移交旅客就医所在地车站或旅客发、到站处理,被移交站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车站对本站发生、发现或列车移交的受伤旅客应当及时送附近或有救治条件的医院抢救。送铁路医院时可凭加盖有车站或客运室公章的客运记录与医院办理就医手续。送地方医院须先缴纳押金时,可用站进款垫付。动用站进款时,填写或补填“运输进款动支凭证”(财收—29),5日内由核算站或车务段财务拨款归还。
第十三条 受伤旅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旅客垫付,如旅客或其家属确有困难,经事故处理站站长(车务段长)批准,用站进款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依法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受伤旅客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或在站内、区间发现的旅客尸体,经公安机关或医疗部门确认死亡后,车站应当暂时派人看守并尽快转送殡仪馆存放。对死者的车票、衣物等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其家属来站处理。如死者身份、地址不清或家属不来时,或死亡原因系伤害致死需立案侦查时,可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处理死者尸体,必要时应对尸体做法医鉴定。尸体存放原则上不超过七天。

第四章 事故通报

第十五条 车站、列车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铁路分局、铁路局主管部门拍发事故速报,条件允许时,应当先用电话报告事故概况。发生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时,应当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速报内容包括:
(一)事故种类;
(二)发生日期、时间、车次;
(三)发生地点、车站、区间里程;
(四)伤亡旅客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年龄、职业、单位、住址,车票种类、发到站、票号、身份证号码;
(五)事故及伤亡简况。
第十六条 在站内或区间线路上发现有坠车旅客时,发现或接到通知的车站应当迅速通报有关列车。有关列车接到通报时,应当立即调查情况,收集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材料和旅客携带品并在三天内向事故处理站移交。

第五章 事故处理工作组及其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成立事故处理工作组。事故处理工作组由以下单位和人员组成:
(一)事故处理站(车务段)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事故责任单位或发生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三)事故处理站公安派出所;
(四)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单位或人员。
第十八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组长一般情况下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担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所在铁路分局的分局长为组长。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所在铁路局局长为组长。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组长单位负责如下工作:
(一)办理受伤旅客就医事宜;
(二)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应有:客运记录、证人证言、车票、医院证明、现场照片或图示、寻人启示、公安部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处理尸体意见等;
(三)查实伤亡旅客身份,通知伤亡旅客家属或发寻人启示;
(四)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
(五)处理死亡旅客尸体;
(六)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付;
(七)其他与事故处理有关的事宜。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铁路分局应派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分析会;铁路局应派员参加特大、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分析会。
应由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旅客伤害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客受伤需治疗时,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凭治疗医院单据,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但其标准一般最高不超过赔偿金限额。如旅客人身伤害系法律、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其医疗费用由旅客承担。
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由责任人承担。第三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时,由铁路运输企业先行赔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当按照机能丧失程度给付部分赔偿金和保险金(具体见附件8)。旅客身体两处以上受伤并部分机能丧失的,应当累加给付,但不能超过赔偿金、保险金最高限额。旅客受伤治愈后无机能影响,在赔偿金、保险金最高限额的5%以内酌情给付。旅客死亡按最高限额给付。
第二十三条 如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旅客人身伤害是由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应当相应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处理事故需要发生的其它费用(如看尸、验尸、现场勘验、寻人启事等与事故处理直接有关的支出)一并在事故处理费中列支并在事故处理报告上列明。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有责任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其他部门责任时,转责任单位所属铁路分局)的,由处理事故分局将以上费用转帐给责任单位。无责任单位的,转事故发生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时,其事故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共同分担,分担比例按责任轻重由事故处理工作组确定。

第七章 事故赔付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伤亡旅客的赔偿一般应当于治疗结束或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出具被代理人的书面授权书)提出“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见附件1),并出具治疗医院的证明,作为事故处理站办理赔偿,确定给付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工作组接到“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后,应当尽快与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协商办理赔偿。办理赔偿应当编制“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见附件2),事故处理各方对协议书所载内容无异议后签字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见附件5)生效。同时,开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付通知书”(见附件3),及时将赔偿金、保险金支付给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需向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转帐时,由铁路分局财务部门开具转帐“通知书”(会凭7),连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转送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接到转帐“通知书”等资料后,应当于10日内将费用转拨事故处理分局。超过10日时,每超过1日,按应付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由事故处理站、段保管,案卷保存期为5年。


第八章 责任划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分为旅客自身责任、第三人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及其他。
旅客违反铁路安全规定,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引导、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自身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设施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给旅客造成的损伤,属第三人责任。
非上述三种责任造成的伤害,属于其他。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分为客运部门责任和行车等其他部门责任。客运部门责任分为车站责任和列车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车站责任:
(一)旅客持票进站或下车后在检票口以内因组织不当造成伤害的;
(二)缺乏引导标志或有关引导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的;
(三)车站设备、设施不良造成旅客伤害的;
(四)车站销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五)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的;
(六)在规定停止检票后继续检票放行或检票放行时间不足,致使旅客抢上列车造成伤害的;
(七)因违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爆炸,发生旅客伤害的;
(八)事故处理工作组有理由认为属于车站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列车责任:
(一)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害的;
(二)因列车工作人员的过失,致使旅客在不办理乘降的车站(包括区间停车)下车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由于组织不力,旅客下车挤、摔造成伤害的;
(四)车站误售、误剪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害的;
(五)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误下车造成伤害的;
(六)因列车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
(七)因餐车、售货销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八)因违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爆炸,发生旅客伤害的;
(九)因列车设备不良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
(十)事故处理工作组有理由认为属于列车责任的。
事故处理工作组认为两个以上单位都负有责任时,可列两个以上的责任单位。
其他部门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时,事故处理工作组应将调查报告、事故案卷、处理意见等有关资料报事故发生和事故处理单位共同的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客运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发现对事故定性不准确、处理不符合规定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纠正。
第三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工作组应当出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定责通知书”(见附件4)寄送事故责任单位并抄知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

第九章 调查报告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事故处理站(车务段)在事故处理完毕后3日内向分局客运主管部门报告。一般伤亡事故及以上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和发生单位应逐级向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由铁路局签署意见后报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铁路局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每年1 月10日以前将上年度本局处理的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填写“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统计表”(见附件6)报铁道部。

第十章 旅客自带行李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过错造成旅客自带行李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最高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办理旅客自带行李损失赔偿时,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证据。处理时使用“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由事故处理协商各方签字结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铁路局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应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铁运[1995]52号文)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附件:1.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
2.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
3.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赔付通知书
4.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定责通知书
5.事故处理专用章
6.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统计表
7.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8.旅客人身伤害支付赔偿金、保险金百分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