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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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调 解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船舶(含排筏、浮动设施,下同)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风灾、沉没等原因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于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事故处理机关)按其职责划分,依法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责论处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就近的事故处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事故处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递交报告书的时限可延长48小时(港区
内24小时)。
特别重大事故递交报告书的时限,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及其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迄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
(七)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证据的搜集和管理以及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航监督机构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以及渔业船舶单方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其中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船舶,由该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港航监
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处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组织调查处理的同时,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嫌疑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区域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嫌疑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二条 在事故处理机关进行认定或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3日内,死者亲属应将尸体按殡葬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处理或无人认领的尸体,事故处理机关可以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2个或2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有关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处理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确需延长时间的,由事故处理机关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但最多不得延长3个月。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七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事故处理机关调解。
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决定申请调解的,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或死亡者安葬或伤残者定残之日起20日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故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又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为30日,事故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事故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开始;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负有事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简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和尸体打捞、运送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护理或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船舶单方发生事故造成本船船员人身伤亡的,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死亡者难以确认或无人认领的,其应得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收代管。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赔偿金由代管的民政部门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死亡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的,其应得赔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事故造成他船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赔偿。非全损的赔偿按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的赔偿范围是:
(一)受损害船舶的施救、打捞费用;
(二)船舶受损部位、设备、设施的修复费用;
(三)船舶受损后在外港修复期间在船船员的误工工资。
第三十条 因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货物灭失或报废的实际损失赔偿。其中,包括受损货物处理收入与托运人进货价格的差额部份,以及货物打捞和清理实际支出的费用。
承运人与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事故造成旅客行李物品或托运物品受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设施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修复原状或恢复功能所需费用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及时抢救伤残人员和处理其他应急事务,事故当事人应当预先垫付部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事故的各项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应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亡、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补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施、船舶损失补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因提供虚假证明蓄意骗取的事故赔偿金,应当如数追还。
第三十七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
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不积极履行施救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依法投保船舶、船舶责任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积极投保有关的船舶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补充保险。
第四十六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解释,涉及渔船事故处理的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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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严格控制石家庄市区规模,合理发展独立工业区和其他城镇,逐步形成石家庄市区、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革命纪念地、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七条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经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批。
石家庄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石家庄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详细规划,应报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单独编制与城市相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和开发区、独立工业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他特定区域的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文物保护区、革命纪念地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前款所列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属石家庄市级的,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取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土地的方式实施。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城市住宅应纳入居住小区、居住区内建设,建设单位应承担配套设施的用地和建设费用。不得在工业区,仓储区、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内插建住宅。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规划要求集中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改建,控制建筑密度,并按规划指标,确保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和旧区近期改建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道路以外的危漏房屋确需改建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须与城市用地发展方向一致,具备相应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的选址,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预审后,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内选址建设,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
严禁在城市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设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期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或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线,绘制征地图,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必须遵守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受让方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景点、绿化、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已侵占或改变用途的,必须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设施征用土地时,须代征相邻的公共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同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公共设施用地暂不使用时,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废弃的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渠以及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重新安排,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垃极堆放场地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或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路径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对同意建设的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设计方案或施工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将设计方案或施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的和经批准延期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偿拆除;未到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除应按规定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园林绿化、防洪、通信、人防、城市容貌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并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退红线等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时保留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无偿拆除。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施工。涉及城市规划的施工图变更须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供电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
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测量定线、验线和重要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图纸。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
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水、电、气、暖供应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凡已实行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地域,不得自建采暖锅炉房。
第四十二条 城市水源井的开凿,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供水管网的供水区域内,不准开凿自备水井。
第四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要求同时埋设各类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条例。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必须予以纠正,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情况可依法提出质询。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队伍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无偿拆除或没收。
第四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用地面积五至十五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交各种费用。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发证件,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承担,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二)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郊区、开发区、独立工业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市保护区,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机场、管线、铁路(含地铁)、道路、桥涵、人防、防洪、电力、电信、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垃极处理场、堆料场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城市临街建筑的外部装修等。
(四)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施工的,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擅自改变工程设计和性质的,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条款的建设工程。
(五)配套设施是指文化、教育、卫生、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颁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原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为:“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二、原第六章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删去原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三、原第六章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国务院/政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国务院/政务院



(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注解:一九八三年五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
第三条 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
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
第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监管期间应当施行严格管制,不许麻痹松懈;严禁虐待、肉刑。
第六条 劳动改造机关受人民公安机关的领导,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注解: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改造方面的司法业务工作,不再由各
级人民法院指导。)
第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正在侦查、审判中的犯人的监管、教育工作,应服从侦查、审判工作。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节 看守所
第八条 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
判处徒刑在二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负责了解未决犯的情况;对案情重大的未决犯,应当单独羁押,同一案件或案情有关联的未决犯,应当进行隔离,有便配合侦查、审判机关迅速结案。在不妨碍侦查、审判的条件下,应当组织未决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看守所代为监管的已决犯,应当同未决犯分别管押,并且强迫他们劳动生产和对他们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条 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如果已经判处管制或判处劳役而免予监禁的时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在同一地点的各单位看守所,可以斟酌情况合并设置。
中央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的公安分局,有必要设置看守所时,也可以设置。
第十二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下设干事和看守员各若干人。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二节 监 狱
第十三条 监狱主要监管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已判决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要刑事犯。
第十四条 监狱对犯人应当严格管制并严密警戒,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监禁。在严格管制的原则下,并且分别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和教育。
第十五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监狱,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一至二人,下设管教、生产、总务等工作机构。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三节 劳动改造管教队
第十七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已判决的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
第十八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组织犯人有计划地从事农业、工业、建设工程等生产,并且结合劳动生产,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九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改造管教队,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可以根据犯人多少和生产需要设置小队、中队、大队、支队和总队。
队设队长一人、副队长若干人,可以按照管教和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工作机构。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四节 少年犯管教所
第二十一条 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
第二十二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对少年犯着重进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并且在照顾他们生理发育的情况下,使他们从事轻微劳动。
第二十三条 少年犯管教所,以省、市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人员若干人。

第三章 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
第二十五条 劳动改造必须同政治思想教育相结合,使强迫劳动逐渐接近于自愿劳动,从而达到改造犯人成为新人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对犯人应当经常地有计划地采用集体上课、个别谈话、指定学习文件、组织讨论等方式,进行认罪守法教育、政治时事教育、劳动生产教育和文化教育,以揭发犯罪本质,消灭犯罪思想,树立新的道德观念。
对犯人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并且组织他们进行生活、劳动、学习的检讨。
第二十七条 对犯人应当注意培养他们的生产技能和劳动习惯。对有技术的犯人,在劳动改造中,应当注意充分利用他们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在犯人中可以进行生产竞赛,以提高生产效率和促进犯人劳动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为了考察犯人改造情况,应当建立犯人档案卡片制度,并且设专人管理,随时把犯人遵守纪律的情况,对劳动、学习的表现进行记载,定期考核。

第四章 劳动改造生产
第三十条 劳动改造生产,应当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应当列入国家生产建设总计划之内。
第三十一条 劳动改造生产,受有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分别接受农林、工业、财政、交通、水利、商业等有关部门的具体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中央和省、市应当成立劳动改造生产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劳动改造生产计划的实施。委员会由各级财政经济委员会、各有关财政经济部门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生产的发展方向是:由省、市集中经营,大力推行农业生产;进行有发展前途的工、矿、窑业生产;组织水利、筑路等建设工程的生产。
专、县(市)级主要组织看守所的所内生产,并且可以在专、县(市)范围内进行所外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组织犯人生产,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原则,建立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制度。如确因生产或者消灭灾害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的犯人,对他本人或者家属应当分别情况给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可以按照各地区的犯人多少、生产情况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拟定犯人劳动力的调遣计划,报请政务院批准后,统一调遣;但是犯人数目较少,牵动地区不大的临时性的调遣可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批准进行。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一节 收 押
第三十六条 收押犯人,应当凭判决书、执行书或押票,没有上述文件,不许收押。如果发现上述文件的记载和实情不符或者不完备的时候,应当由原送押机关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七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刑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
(一)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
(二)有严重疾病在关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
(三)分娩未满六个月或怀孕的。
前项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
第三十八条 收押犯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混合监、单人监、女监、病监等分别监管。
女犯由女看守员监管。
第三十九条 女犯不许携带幼儿入监,对她确实无法寄养的幼儿,由当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代托居民或者孤儿院、托儿所抚养,所需经费在社会救济费项下开支。
第四十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严格检查。违禁品应当送请人民法院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代为保管,并且发给收据,在释放的时候发还;但是在有正当用途的时候,可以允许本人使用。如果发现有供侦查、审判的参考材料,应当送交主管侦查、审判机关。
女犯由女看守员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收押犯人,应当将犯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出身、职业、文化程度、特长、罪名、刑期、健康情况、家庭情况、确定判决的人民法院等,逐项记入犯人身份簿,在必要的时候可贴附像片。
第四十二条 未决犯被收押超过法定期限而侦查、审判还没有终结的时候,看守所应当即时通知送押机关迅速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已决犯在监管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足以改变案情的确凿材料的时候,应当即时送请原审判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重新审判的根据。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二节 警 戒
第四十四条 对犯人的武装警戒,统一由人民公安部队担任,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对执行警戒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十五条 在监房外围,犯人作息场所的外围和解送途中,应当严密警戒。除警戒部队和管教人员外,任何人进入监房和犯人作息场所,都不准携带武器。
第四十六条 犯人可能有逃跑、暴行和其它危险性行为的时候,经侦查机关的特别指示或经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但是在上述情形消除的时候,应当立刻解除。
第四十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用尽其它方法不能制止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一)犯人聚众暴动;
(二)犯人逃跑不听制止或者抗拒逮捕;
(三)犯人持有凶器或者危险物,正在行凶或破坏,不听制止或进行违抗;
(四)劫夺犯人或者帮助犯人逃跑不听制止;
(五)犯人抢夺警卫武器。
关于每次使用武器的情形,应当详细报告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审查。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遇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变的时候,应当努力抢救犯人,并且加强警戒。
第四十九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和监房应当每日进行检查,每周或每半月应当进行大检查一次。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三节 生 活
第五十条 犯人的衣食标准,应当按统一规定执行,严格禁止克扣、挪用。
管理犯人伙食,应当在供给标准以内,力求调剂改善,并且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犯人的生活习惯。
第五十一条 为了供给犯人副食品和生活日用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劳动改造场所内设供应站。
第五十二条 犯人每日实际劳动时间,一般规定九小时到十小时,季节性的生产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睡眠时间一般规定八小时。学习时间可以按照具体情况规定,但是平均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少年犯的睡眠和学习时间应当适当延长。不参加劳动的犯人,每日有一小时至两小时的室外活
动。
犯人的休息日,一般定为每半月一次,少年犯每周一次。
第五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大小设置医务所、医院等医疗机构,并且应当有必要的医疗设备;但是犯人不多的县(市)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立医院代为医疗。
对犯人必须经常注意进行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
第五十四条 犯人死亡,应当作出医疗鉴定,经过当地人民法院检验,并且通知犯人家属和送押机关。
第五十五条 对犯人的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和文化娱乐工具等费用都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按照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供给。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四节 接见和通讯
第五十六条 犯人接见家属每月不许超过二次,每次不许超过三十分钟;特殊情况,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接见时禁止使用隐语或者外国语交谈。外国籍犯人接见家属的时候,应当有翻译人员在场。
未决犯接见家属应当经过原送押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批准。
第五十七条 犯人家属送给犯人的日用品或者人民币,应当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详细检查,凡非必要的物品,禁止送入;犯人家属送来的人民币,劳动改造机关应当进行登记,代为保管,并且给犯人开发收据,犯人有正当用途的时候,可以支付。
第五十八条 犯人发受书信,应当经过劳动改造机关检查。未决犯发受书信,由原送押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检查,或者委托劳动改造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碍对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应当扣留。
第五十九条 犯人接见家属、接受家属送来物品和发受书信等,遇有特殊情况,都可以加以限制或者停止。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五节 取 保
第六十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但是事前必须经过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且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以内。
(一)病势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但罪大恶极的犯人除外。
(二)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上或者身体残废、刑期五年以下,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前项(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未决犯,但是事前必须报请送押机关批准,并且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注解:第六十条(二)的规定内容,现按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六节 释 放
第六十一条 释放犯人应根据下列情况:
(一)刑期满了的;
(二)侦察、审判机关通知应当释放的;
(三)假释的。
应当释放的犯人,由劳动改造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按期释放。在释放前应当作出鉴定,把结论记入《释放证明书》内。
被释放犯人的回家旅费由劳动改造机关发给,如患重病,应当事先通知他的家属来接。
第六十二条 凡是犯人在刑期满了临释放的时候,自愿留队就业,或者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或者在地广人稀地区可能就地安置的,劳动改造机关就应当组织他们劳动就业,其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凡在偏僻地区、离省会较远、犯人总数达三千人以上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成立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检查和指导劳动改造管教队对于犯人的劳动、教育工作、管理方法和奖惩制度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委员五至七人,由省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各派代表一人或二人和劳动改造管教队负责人组成。
第六十六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省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报告和请示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六十七条 对犯人应当实行立功赎罪、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
第六十八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表现,给以表扬、物资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对所犯罪过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劝告其他犯人的不法行为或者检举监内、外反革命组织和活动,经查明属实的;
(三)积极劳动,能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料,爱护公共财物有特殊成绩的;
(五)精研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把自己技术教会别人有特殊表现的;
(六)消天灾害或者重大事故避免损失的;
(七)有其它有利于国家人民的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惩罚。
(一)有妨碍其他犯人改造的行为的;
(二)不爱惜和损坏生产工具的;
(三)在劳动中懒惰怠工的;
(四)有其它违反管理规则的行为的。
第七十条 对于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惩罚,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宣布执行。但是减刑或者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第七十一条 犯人在监管中犯有下列罪行之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进行暴动或者行凶或者教唆他人行凶的;
(二)进行脱逃或者组织脱逃的;
(三)破坏建设工程或者重要公物的;
(四)公开抗拒劳动,屡教不改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注解:第七十一条(五)规定内容,现按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注解: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内容,现按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重要反革命犯和惯盗、惯窃等犯,在执行劳动改造期间,不积极劳动,屡犯监规,事实证
明还没有得到改造,释放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治安的可能的时候,在刑期届满前,可以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经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后,继续劳动改造。
第七十三条 犯人受惩罚后,确有改悔的显著表现,按照他改悔程度,可以减轻或者撤销对他的惩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七十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经费来源:
(一)国家预算内拨款;
(二)劳动改造机关的生产收入。
第七十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经费开支,应当按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和财政部联合规定的标准和制度执行。
劳动改造经费收支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



195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