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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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审法发〔1993〕102号《关于发布〈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1993年4月13日审计署令第12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条例》、《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
(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的,应按《审计条例》条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应使用移送处理意见书,移送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
(二)审计机关对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理情况。
移送处理意见书应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对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审计署申请复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原审计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审请求和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审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复审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具体的复审请求、事实根据或者法规依据的,应当将复审申请退回,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审申请;
(三)复审申请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依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复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审计工作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审计结论和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3.违反审计工作程序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审计工作程序上有不足的,维护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原审计机关补正。
第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的审计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审计机关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停止执行:
(一)原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上一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署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终审结论和决定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在收到复审结论和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由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予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等简便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应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重新按照《审计条例》中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政府交办的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政府交办的不属于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工作终结后,应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审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的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事项,按联合检查组商定的程序办理。以审计机关名义组织进行的,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名称附后,审计文书格式由审计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同时废止。
附:审计文书名称
一、审计通知书
二、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委托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五、解除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六、审计报告
七、审计结论和决定
八、审计意见书
九、移送处理意见书
十、复审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十一、复审结论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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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八号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日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 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休闲船舶没有检验标准的,海事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深圳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高速客船进入进港航道的,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
  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护航费用由被护航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海事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其他船舶并靠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还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立即告知海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消防、防污染和应急反应设备以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 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设施提供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海事部门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部门可以责令船舶、设施临时停航、停止作业、减载、离港,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四十八条 海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海救机构应当制定本辖区海上人命搜寻救援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海救机构的业务专项经费可以由市政府予以补助。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海救机构报告。
  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救机构、海事部门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海救机构、海事部门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三条 海救机构应当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负责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共同对重大遇险事故实施搜救。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七条 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船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并靠或者其他船舶并靠总宽度超过三十米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报告测量结果或者水深资料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一年: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越或者并排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护航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海中的建筑、装置。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客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二十五海里及以上的客船。
  (五)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