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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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2〕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七日


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调整国有经济结构,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减持国有股权的相关程序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管辖的各类含有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公司)及持有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股股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原则、通过市场定价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和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分类分批、逐步有序地进行国有股减持,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集中部分减持收入,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同)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实收资本的性质区分,国家资本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资本为国有法人股,国家资本的出资人为国家股股东,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人为国有法人股股东。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包括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控股公司等)对外出资一律界定为国家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股权和国有法人股股权,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法人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公司国有股权的行为。

  第二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二)负责全省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三)负责省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四)对各地减持国有股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五)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六)履行财政部、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区及地区以下主管财政机关主要职责如下:(一)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二)负责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三)对下一级财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四)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五)履行上级财政机关及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经省财政厅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家股股权。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

  国有法人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有法人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股股权。

  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法人股股权。

  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其出资人,经出资人同意后,由出资人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过程中,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为股份公司的,应按照前款的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范围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资源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行业、掌握我省国民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的企业中,骨干企业国有经济要保持绝对控股,非骨干企业国有经济可保持相对控股或参股。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行业,其国有股权可以部分减持,也可以全部减持。

  第五章 国有股权减持的方式、定价及场所

  第十八条 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市场定价原则对不同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方式,股权转让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公平和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减持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方式、定价及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减持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主要通过产权转让市场,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辅助以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采取产权转让市场竞价拍卖和股权协议转让,需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在此基础上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由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手续的,需由省财政厅在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以上产权转让市场是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合法场所,凡股权交易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六章 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市股份公司增发新股(包括拟上市首次发行新股)执行国家统一的国有股权减持政策,省及地方不再提取减持收入。

  第二十四条 除二十三条规定外,采用其他方式减持国有股权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股股权减持收入用于同级财政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同级社会保障。(二)国有法人股股权减持收入,原始投资的溢价(增值)部分全部专项用于同级社会保障。(三)有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建立及社会保障资金使用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资本)溢价的计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具体按照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来划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应及时收缴,不得拖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足额收缴后,方可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收缴、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有权对国有股权减持过程中涉及到的国有股股东和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一)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国有股权转让不按规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的;(三)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将国有股权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四)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股权的;(五)国有股持股单位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股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六)有关单位对国有股权越权审批的;(七)国有股权减持收入未按规定使用的;(八)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九)其他侵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从事审计、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有股价值不实或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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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外国专家奖状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授予外国专家奖状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调动在穗外国专家的积极性,加速我市“四化”建设,除继续开展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外,并实行对为我市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的办法。
一、授予奖状的条件。
(一)工作积极负责,与我市工程技术人员密切合作,为提前完成整个安装设备工程任务作出较显著贡献的外国专家。
(二)对培养我市专业人才,在发展我市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有较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三)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我市建设在节约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外国专家。
(四)为增进和发展广州与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作出较大贡献的外国专家。
二、符合条件的外国专家发给由市长签署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并发给价值人民币五百元的的奖品或纪念品,经费由所属聘请单位负责。
三、凡需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的外国专家,首先由聘请单位推荐并整理材料报主管区、县、局审定后报广州市外事办公室审核,由市外事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奖仪式由市外事办公室与有关部门联合举行,一般安排在学期终、工期结束后或专家离穗前。
五、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印制。
六、本办法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1989年7月17日

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环办〔200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执行情况请及时上报我部污防司。

  附件: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

  一、总体目标

  为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以下简称“流感疫情”),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单位应对流感疫情,开展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应对准备及应急处置工作。

  三、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高效有序,科学应对,联防联控。

  四、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

  五、组织管理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流感疫情下全国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制订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政策、技术规范和专项预案。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和监督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要加强与卫生、农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协商,形成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联防联控机制。

  各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单位应在当地政府及环保、卫生等部门的领导下,妥善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疫情传播。

  六、准备工作

  流感疫情未发生的情形下,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动态,调查了解本辖区内医疗废物的产生情况,转运设施和处置设施的能力及其分布情况,开展形势分析和研究,做好组织、技术和物质等准备工作。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应对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应急处置和环境监测的预案,建立健全相关指挥协调机构,明确责任分工。特别是基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医疗废物,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单位制定和完善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管理和应急处置预案,建立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

  (三)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指导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处置单位加强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有关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医疗废物识别、医疗废物分类包装、紧急处理以及甲型H1N1流感的传染特性和防治措施等。

  (四)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单位应加强相关物资储备,包括防护服、防护眼镜、口罩、防护靴,双层手套等个人防护用品,体温测量设施,消毒药品和器具等相关消毒物资,医疗废物包装材料,医疗废物泄漏情况下的应急收集、清理设备,备用电源以及运输车辆等。

  (五)要加强对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加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并做好应对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成分变化(如因消毒带来含氯量增加等)后的设施运行准备工作。

  (六)医疗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地区,应加快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应急方案。可选择送至临近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进行处置,或在本地利用备选设施处置。可备选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包括: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炉、工业窑炉等。运行医疗废物处置备选设施的单位要做好运行准备工作,包括依照医疗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加强人员培训,根据医疗废物的特点(如热值高、包装大小等)对设施在技术上进行相应的完善等。

  (七)传染病医院、收治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定点医院和急救中心(站)应制定本院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建设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并开展相应的监测工作。

  七、应对要点

  (一)流感疫情发生(本辖区出现第一例甲型H1N1流感确诊或疑似病例)的情形下,要立即启动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处置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处置报告制度,承担医疗废物处置任务的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上报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情况,根据形势的发展和监管需要可实行日报、周报或月报。

  (二)医疗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地区,应按照应急方案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确实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可对医疗废物进行就地焚烧处置。

  (三)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优先收集和处置甲型H1N1流感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对设立隔离区的,隔离区产生的垃圾和废物应当纳入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可适当增加甲型H1N1流感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频次。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固定专用车辆运送甲型H1N1流感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由专人负责,不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与其他医疗废物分开填写转移联单,并建立台账。医疗废物运输路线尽量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输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

  (四)收治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定点医院应加强医疗废物的分类、包装和管理。一是损伤性医疗废物必须装入利器盒,避免造成包装物破损;二是感染性、病理性医疗废物除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包装外,必须在最外层增加一次性耐压硬质纸箱并密封,密封后禁止打开。纸箱表面应印制红色的“感染性废物”标识。纸箱具体尺寸和规格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情况和处置方式具体制定;三是有条件的地区,收治甲型H1N1流感病人的医院应设置甲型H1N1流感专用医疗废物贮存点,悬挂警示标识,避免与其他医疗废物混合,并设专人负责收集、转运甲型H1N1流感医疗废物。

  (五)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单位应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加强对医疗废物和相关设施的消毒以及操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日常体温监测工作,保障处置医疗废物的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一线操作人员集中居住。

  (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应急环境监测,做好疫区医疗废物处置、医疗废水处理、饮用水源地水质、环境空气等的环境监测工作。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过程中畜禽尸体的无害化处置工作。要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为防治动物传染病而需要收集和处置的废物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督促产生单位做好无害化处置工作。

  八、信息发布

  环境保护部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社会发布全国流感疫情下医疗废物管理和应急处置信息。

  省级(含)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和应急处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