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7:39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八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 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第八条 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
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四)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参照《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四)被征用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8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增加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公
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广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
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深化改革的意见

劳动部


关于技工学校深化改革的意见

  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技工学校经过调整、整顿,在培训任务、教学内容、助学金
制度、毕业生分配等方面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并且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对学校的巩固和
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技工学校的培训质量和办学效益,还必须继续认真贯
彻原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于一九八六年联合颁发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加快改
革的步伐,使技工学校在培养学生的数量与质量上,能够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现就技工学校深化改革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实际出发,确定培训任务

  技工学校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同时,可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并承担待业青年、学徒工、在职工人、企业富余人员、
乡镇企业工人、军地两用人才等的培训任务。需要培养初级技工的,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
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招生。

  有条件的技工学校还可以举办高级技工培训班或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

  培养中级技工的招生对象和学制等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培养初级技工的,招收初中
毕业生,学制两年(学生毕业时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有关教学计划、大纲、教材等问题,
由学校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提出具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当
地省级劳动部门备案;培训其他人员的期限和教学要求等问题,由学校同用人单位商定。

  二、明确发展方向,提高培训质量

  近几年内,技工学校的发展方向是:稳定学校规模,调整专业结构,强化实习教学,提
高培训质量。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技工学校要进一步调整、整顿,使学校的布局与专业分
工更加合理。对类别相同、培训任务不饱满的学校,要作适当调整或择优保留,在一定时期
内不再新建这类学校;对办学条件差又达不到要求的学校,要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安
排招生;要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急需的缺门、短线工种的学校,或在现有学校中增设这些工种
(专业),增加计划招生人数。

  必须建立实习工厂(场)的学校,已经建立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尚未建立的
要限期建立起来,并争取在一九九五年达到每个学生在上生产实习课时都有一个工位。难以
建立实习工厂(场)的学校要有必要的实验和模拟设施,结合现场教学(如承包工程、承包
工位、顶岗轮训等),加强对学生操作技能的训练。各学校都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强化生
产实习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在完成生产实习教学任务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搞好生产经营,增强学校自我完善能力。

  三、开展横向联合,实行有偿培训

  技工学校要在完成本部门、本企业培训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横向联合,承担委托培
训任务。学校与委托培训的单位应签定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实行有
偿培训,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

  要提倡委托培训的企业和单位,资助学校一些基本建设投资或设备,帮助学校改善办学
条件。

  四、积极进行教学改革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搞好技工学校的教学改革。要加强生产实习教学,坚持突出
操作技能训练的原则。实习教学条件比较完善的学校,可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工种(专业)
不同的要求。适当增加生产实习课时的比重。提高学生操作技能的熟练程度,或者拓宽学生
操作技能训练面,实行一专多能。

  坚持文化、技术理论课为专业课服务,专业课与生产实习教学密切结合的原则,适当调
整课程设置和各课的教学时数,删除现有教材中冗繁和陈旧的部分,合理地增添新技术、新
工艺等教学内容。

  要结合形势和学生的思想状况进行政治课教学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创出生动活泼、灵
活多样的教学方法。积极引导学生把自己的理想抱负同祖国的前途、民族的命运紧密联系在
一起,调动他们为实现四化、振兴中华而努力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五、改革毕业生分配制度

  技工学校毕业生除少数工种(专业)外,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为合同制工人或聘用为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制度。毕业生被企事业单位录用后,
应按合同规定为单位服务,否则要向承担培训任务的企业或培训单位缴纳培训费。培训费按
学生学习期间由企业或学校的实际支出计算。未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毕业生,可进入当地劳
务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就业。

  六、毕业生实行两种证书制度

  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取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同时,要按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
严格的技术等级考试。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考试必须按劳人培〔1983〕46号《工人技术
考核暂行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经过“应知”“应会”的严格考试,确定其
技术等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作为毕业分配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
依据。

  七、毕业生待遇

  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实行试用期,按已达到的实际技术等级确
定起点工资。培养中级技工,技术等级达到三级的定三级的工资,技术等级达到四级及其以
上标准的,可以根据其所任工作的难易程度适当高定;达不到三级技术等级要求的,如被用
人单位录用,其工资应予低定。培养初级技工的定级工资,按照低于上述中级技工定级工资
水平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技工学校毕业生,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按规定应享有基本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
从事高空、高温、野外、井下等艰苦作业的,应按规定享受同工种的工资性补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高电位治疗设备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高电位治疗设备监督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2]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相关医疗器械检测机构: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械安全,针对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12第2期,总第53期)反映的高电位治疗设备不合格率高、强制性行业标准执行不到位的问题,现就加强该类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作为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学习有关强制性行业标准,了解标准要求,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中全面贯彻强制性行业标准及相关法规要求,确保产品质量。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辖区内高电位治疗设备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监督企业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8﹞409号)要求组织生产。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依照YY 0649-2008《高电位治疗设备》行业标准要求,特别是依照标准中高电位治疗设备定义,明晰产品类别,做好相关产品重新注册等工作。

  四、国家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和有关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要做好YY 0649-2008《高电位治疗设备》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为企业及时掌握标准信息,正确了解标准内容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

  五、各相关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要加强高电位治疗设备检测工作,在注册检测中严格执行YY 0649-2008《高电位治疗设备》行业标准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