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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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有关养老、失业保险的规定,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国家现行的退休制度,暂停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休的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规定,调整本省养老、失业保险费率。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从业人员按其月工资的5%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从业人员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
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本省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决定执行。
五、本决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应尽快提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正案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抓紧制定、修改相应的配套规章,保障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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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发出了法(2010)446号《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通知精神,确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为湖北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因此,我院承担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为做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笔者对怎样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进行了专题调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制定或合议制的简易程序审理,一般有下列情况,一是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二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三是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一、简易审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1、前期准备工作。我院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工作,于2011年1月2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制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配套文书,上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力求上级法院指导,同年3月中院行政庭答复同意我院方案,并已将上述方案备案。随后我院正式制定了《试点工作方案》并附相关法律文书:(1)《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2)《预备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4)《一审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5)《一审不作为类(简易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试点工作方案》于2011年4月21日经院长签发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同年4月26日,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试点工作方案》及所附相关法律文书,《试点工作方案》即日生效,我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正式拉开帷幕。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2011年5月18日我院受理原告伍家珍珠家私厂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0)第160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经承办人阅卷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为尽快开展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经合议庭决定,报主管院长批准,决定该案按《试点工作方案》进行审理。该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受理后, 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开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5月30日通知刘开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试点工作方案》本院在开庭前向原告、被告、第三人送达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及独任审判征求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意见,三日内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本案适应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时,原告却当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另原告还提出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不适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等。被告、第三人对本案适应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理由就成立,必须转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为此,该案于当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经询问本案被告是否要求另给答辩期,被告表示不要求另给答辩期,原告庭审中多次提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应该给原告准备期限问题,法院告之原告,法律没有规定转入普通程序需给原告准备期限,原告要求给准备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另本院在2011年5月26日已告知原告,本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即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三日内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同年6月8日因原告提出异议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已有了充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给其准备期限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当日即6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最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西行初字(2011)第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提出异议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应该给原告准备时间等内容。该案经二审,维持了我院西行初字(2011)第61号《行政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
二、试点工作反映出的问题
1、法律障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是我院开展简易程序审判工作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具体为:(1)《通知》第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述规定说明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二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在任何时间均可。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只要提出异议理由均成立,如果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再提出异议,或在上诉后二审过程中提出异议,法院怎样依法处理?故我院担忧适用简易程审理案件会有后遗症。(2)《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按上述规定,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行政诉讼法》规定是经人民法院二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效力低于《行政诉讼法》,我院认为,对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认同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决定缺席审判,故该条规定的试点内容无法操作。再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通知》规定的传唤方式表面看起来方便,但要万无一失,都必须取证,取证过程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难于操作,故还不如普通程序用传票传唤“保险”。(3)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其在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等方面均作了简化。《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行政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有独任审理、也有合议庭审理,是否与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即只有独任审理统一起来为好。如果行政诉讼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转普通程序在形式变化实在不明显。
2、涉及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问题。《通知》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第六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上述规定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根据我院行政审判实践,为确保行政诉讼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我院要求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送达(该院其它案件均由立案庭送达),防止延期送达;一般情况下要求行政诉讼案件在20日内开庭,为判决准备充分的时间;5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审理报告,60日内承办法官必须拿出判决;余30天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有调解可能的进行庭外调解、尽最大可能化解行政争议。现在行政普通程序审限为三个月,较民事普通程序审限半年少了三个月,而一般行政诉讼案件比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行政诉讼原告比民事案件当事人更执着,应该将行政普通程序也改为六个月才更符合实际。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还应该当庭宣判,行政审判实践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45日内结案没有足够的时间作协调工作,不利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协调无效,判决审限仅45日,要写出高质量的判决或当庭宣判可能性不大。
3、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多少?我院位于宜昌市中心城区,辖区人口50万余人,是宜昌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职能部门所在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80%以上为市政府及职能部门,2011年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70件,是2010年的3.5倍,但在2011年4月26日以后,通过行政庭承办人阅卷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几乎没有。2012年1到5月,我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8件,也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就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实际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很少,估计为1%。我院仅有的一次试点也以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告终。
三、下一步试点工作思路及建议
1、下一步打算。目前我院正继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和高院、中院要求,继续积极有效地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加强调研。尽最大努力挑选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简易审。同时我们也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我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坚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保证从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并尽可能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书。判决可以在最高法院制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基础上简化,按我院备案格式操作,以提高审判效率。
2、根据我院开展简易审实际情况,面对目前开展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经一年多的实践、调研。建议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应该兼顾《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简化一些环节,简化程度以查清事实为底限,依法达到试点工作的要求和目的。即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采取普通程序审理,适当简化程序,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起诉手续、受理案件程序,传唤当事人或证人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判决格式等方面作适当简化(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该作法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简称简化审)以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不违反《行政诉讼法》为原则,不会给试点法院留下后顾之忧。上述作法实际是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变通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合议庭简易程序审判完全相同),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达到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目的,且我院可以大胆、大量的开展此项工作。试点简化审具体方案见附件。
四、结语
笔者认为,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主要是为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为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打基础,目前我院承担了行政诉讼案件简易审这一项任务,是上级法院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应该本着对党的事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忠诚的态度,客观向上级反映试点工作真实情况,并积极提出建议,希望以予采纳,使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合法、有效的开展下去。对此,笔者专门拟定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为《行政诉讼法》出台,合法的开展简易程序审判行政案件试点工作做力所能及的事情。


附件
1、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建议稿)
2、《一审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3、《一审不作为类(简化审程序)行政判决书》格式


2012年3月1日星期四

作者单位及联系方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方正权 向建军18972005929 0717—6736940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附件1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简易程序试点工作方案2
(建议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确定我院为我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工作的试点法院,并已将我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为及时、顺利、有效开展该项工作,我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规定,已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因客观存在的法律障碍,为此特提出新方案如下:
一、由本院制作《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开庭原则按上述《规定》执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庭审判操作程序规定》的特点主要为:
第一、开庭前的准备
(一)审查主体资格及有关程序。
为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合议庭应当审查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无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的情形;有无遗漏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起诉有无法定的复议及其他前置程序和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时效内;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和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二)是否适用简化审的审查
案件承办人通过阅卷后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简易程序审判规定条件的,由合议庭决定适用简化审。即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化审,具体如下:
(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2)行政不作为案件;
(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通知

卫办发〔2004〕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复函》(国办函〔2003〕54号)精神,卫生部、科技部于2003年9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组织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72号)。随后,卫生部召开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项目启动会议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课题方案研究和工作布置会议,明确了项目的意义、目的、研究内容、分工和时间安排,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建设及相关课题研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现将《方案》发给你们,并就项目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SARS)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的建立及相关课题研究是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的重点和基础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非典型肺炎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工作的复函》(国办函〔2003〕54号)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要求,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加快SARS临床和流行病学研究进展,为下一步科学、有效防治SARS提供依据。

二、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按照卫生部《方案》的统一要求,加紧收集、整理本地区2002年-2003年SARS流行期间所有SARS临床诊断病例原始病历资料,完成病历资料的编号,相关表格填写等项工作。按照《方案》的要求将原始病历资料派专人送卫生部。卫生部统一组织人员完成录入后,将资料和数据库返回各地。广东、北京等病例多的地区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组织收集、录入,按《方案》规定时间将数据库送交卫生部。各地区SARS收治医院应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本医院保存的SARS临床诊断病例原始病历资料。

三、流行病学和随访调查数据库的建设工作要做好与国家863课题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投入和资源浪费。各地应按照863课题的统一要求,完善流行病学和随访调查工作,尽量补齐调查所缺内容,按时完成数据库建设工作。

四、卫生部将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此次项目工作。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应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提出合适的经费预算,并在2004年1月30日以前,与卫生部签订工作任务书,卫生部将凭签定的任务书给予经费安排,专项用于项目支出。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单位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团结一致,加强协作,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圆满完成任务。卫生部将在近期组织项目培训工作,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流行病学、随访数据库建设及相关课题研究实施方案



二○○四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