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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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 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 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 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 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 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 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
第七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 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 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 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 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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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另外,对拟从国外引进或进行交流、合作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在洽谈中,要防止将国内在技术上实际达到的水平不应泄露的部分泄露出去,对非正式渠道得到而又属于外国政府控制的专利、技术设备、样品等要保密。
第三条 密级划分: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按其作用、意义和经济价值的大小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某些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列入保密范围,可作为内部事项处理。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使用;内部的,只对外国人限制了解和查阅。
其他单位使用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须经市科委提出意见后,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资料须经市科委批准;秘密资料须经主管局批准。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在下达计划时,根据第三条规定,由计划下达单位同时确定项目密级,在研究过程中,即按相应密级管理,项目完成后再进行密级核定。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根据鉴定会关于保密等级的建议,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初审,市科委复审,在申报发明时,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根据鉴定会关于保密等级的建议,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审查,由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局级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报市科委备案;局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国内已不属先进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学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凡宣传报导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应按第五条管理权限,送主管部门审查。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也必须执行保密规定。
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等,均需征得协作单位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市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所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外开放的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进行保密审查,保密的项目不接待外宾参观、实习,也不允许外宾照相、录相。
对外开放单位,应订出接待外宾的参观范围,规定参观路线、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应订出进修、实习计划,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单位或市科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以及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出国携带的科学技术资料,必须由派出单位事先进行保密审查。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学技术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外
国。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国内采取的保密措施也是为了防止向国外泄密。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但国内交流要在全国一盘棋的原则下,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以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应予保密。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保密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泄密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或有窃密行为者,要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局、高等院校,各科研单位和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干部,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各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订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报市科委备案。



1982年7月19日
诉讼时效探析

宋君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文就“诉讼时效”应为当事人“抗辩权”的法律理论进行探析。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但是,我们发现上述说法在理论上存在着缺陷,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实际运行中的许多问题并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
  第一,实践中,虽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起诉至法院,而义务人亦以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债务。然而,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当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时,义务人直接以时效对抗权利人,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其间根本无需牵涉到诉请法院判决的问题。而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权利人请求法院的“诉权”。“诉权是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表现为,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诉权只能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出,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与诉权结合发动诉讼程序的机制,除了在诉讼程序上运行外,不能有其他。换一个角度说,诉权不能任意向不确定的对象提出,而只能向特定的能够操作诉讼程序的法院提出。” 如此,我们便可以看出理论上的学说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一种背离。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故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实现。但是,就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言,由于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并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正当性,理论上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多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直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予以拒绝,而对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再诉至法院,徒增烦扰。那么,我们是不是应当因为义务人并没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因而就否认这种社会通行做法的实际效力呢?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认同社会通行的观念、做法,而非强求社会屈从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认为社会上通行的这种当事人之间直接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是无效的,而必须将这一事实交由法院作出判断,那将是一种画蛇添足、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与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可由法院主动援引的问题,过去,我们学术界曾经认为应当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我主张。但是,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种观点也已经日益为实务界所接受。所以,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典建议稿第191条、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第148条均规定,时效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
  然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法院据以给予权利人的利益以强制保护的权利。如此,胜诉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法院应否判决权利人胜诉。既然胜诉权在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方面具有如此巨大的作用,是权利人应否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基础,那么,为什么不允许法院主动地对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呢?请求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是否存在,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即应获得胜诉的判决,无即应获得败诉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客观的权利事实状态为依据,而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是否有主张而有所改变。更何况,依“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给予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基础,所以,法院更应当有权力和职责主动地查明权利人权原的实况,而非消极地受制于当事人是否主张时效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胜诉权消灭说”在逻辑上的不严谨以及和现实生活状况的脱节。按照逻辑推演,此说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时效期间,然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实况却是不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自由主张。
  二、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
  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各国立法中所持的观点。如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214条第1款规定:“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台湾民法典第 144 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依此立法例,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债务人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的“胜诉权”消灭之说。但是,对于义务人而言,这时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这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未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任何变化,但是,由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使其请求权将再也不能够实现。此项抗辩权成为阻止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终结者”。当然,抗辩权属于权利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权利人自由行为的范畴。因此,如果义务人行使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因此而不能实现;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抗辩权发生说”简单而又清晰地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对抗关系解释了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而且,此理论可以圆满地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运行中的种种实际问题。我们就前面所述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解释的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实践中当事人自行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是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是义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义务人自然可以在法庭外,在权利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援引,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权利人在义务人援引抗辩权之后,知道,即便诉诸法院,也会因为义务人继续行使抗辩权而使其权利无法实现,故也就不会再起诉至法院了。这样,诉讼时效制度的功效就在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自治空间内得到了实现。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至了法院,义务人也可以在法庭上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这也是其享有抗辩权后行使方式的一种。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可以解释义务人在法庭上主张时效利益,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而且,也可以解释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之间自行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社会生活实况,使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引用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持肯定的态度。“在我民法(指台湾民法),法院以外之援用,亦应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如债务人于审判外受给付之请求,而为拒绝给付之抗辩,于审判上自得主张其于审判外已为时效之抗辩。依德国民法解释,法院并得以之驳回诉讼之理由。”
  第二,关于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只是使义务人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而此抗辩权性质上属于义务人的民事权利。既然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人就应当享有行使或不行使的自由。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可以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同时,义务人也可以出于各种原因不行使这种对于权利人的抗辩,不行使者,则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况应当说都是义务人在获得抗辩权之后所享有的自由选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诉至了法院,法院也不能代替义务人作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因为决定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是否行使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和自由,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义务人作出选择。所以,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私权性质的抗辩权出发,我们可以完全合理地推导出诉讼时效利益“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结论。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时效利益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援引,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在论证了“抗辩权发生说”的诸多优势以后,我们发现,在我国学术界也已经越来越多的学者否定了“胜诉权消灭说”,而转而接受了“抗辩权发生说”。龙卫球先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推论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应理解为: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 杨立新先生认为,“学者讨论认为,这样(诉讼时效届满消灭胜诉权)的结果,实际上是使一个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变成了国家的意志。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并且,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中,其也将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定位为抗辩权的发生。该建议稿第245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请求权,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此外,第248条规定,“非经受时效利益人或者其代理人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但为使当事人明确其权利的存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得为必要的阐明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正式采用“抗辩权发生说”,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认真贯彻这一理论,从而使理论能真正对于司法实践产生科学的指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