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安监管政法字[2001]100号
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
今年以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一系列重要指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完善法制,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严惩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围绕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作了大量的扎实有效的工作。初步建立起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为了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表彰一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个人。现就做好推荐工作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领导重视,机构健全,责任落实。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建立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来抓。成立了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专项整治方案或实施方案,建立了责任制,专项整治的责任和工作落实。
2、重点突出,工作扎实,成绩显著。单项整治工作能够突出重点内容并采取严厉整治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取得显著成绩。
3、监督检查,注重实效。组织联合督查组、专门部门督查组,切实加强了安全生产和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整改效果明显。
4、严格查处事故,追究行政责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02号令,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强化了安全生产事故查处和行政责任追究力度。
5、加强宣传教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好。在安全生产和各项整治工作中,重视宣传教育,大造舆论,形成声势。
6、2001年无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由于采取积极的措施,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标本兼治,本地区没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在地(市)、县(市)两级专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推荐。
二、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思想政治好。联系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牢固树立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服务,为企业安全生产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为己任,爱岗敬业,无私奉献。
2、业务素质好。熟知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了解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具有较高的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水平。在现场督察、检查中能够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认真严肃查处事故,并及时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
3、文明执法好。坚持依法办事,正确履行安全监督职能。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坚决维护法律法规尊严。
4、宣传教育好。认真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监管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新方法和新途径。
5、廉政形象好。模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家属、亲友谋取私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个人在省、地(市)、县(市)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中推荐。
三、评选推荐办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负责,评选推荐地(市)、县(市)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2个(计划单列市1个);评选推荐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3人(计划单列市1人)。由于拟在2002年1月上旬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时间紧急,请抓紧工作,务于本月25日前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名单(排好顺序)及文字材料(2000字左右)报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联系电话:64463150 64463024
联系人:杨庆生、安元洁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
(二)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对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举行听证,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听证的,应当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投诉日期等有关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参加听证,并告知下列内容:
(一) 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 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听证的事由;
(四)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 无故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第三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投诉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被投诉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投诉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二)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行政执法投诉请求事项和理由;
(五)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答复说明;
(六)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询问。
第十七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二)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终结陈述;终结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影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听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