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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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二○○二年元月十七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靳绥东

                      二○○二年元月十七日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阳市地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公路的管理。                       第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地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县道、乡道两个行政等级。县道是具有全县经济、政治意义,连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乡道是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并通往行政村)的主要公路。不属于乡级以上公路的村与村之间以及村与外部联络的道路为村道。
   第六条 地方公路的行政等级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七条 地方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地方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管理工作,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县乡公路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编制县道发展规划及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地方公路建设、养护技术管理措施;
   (四)组织全市地方公路路况、交通量及其他统计调查;                      (五)对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地方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全市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对下级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负责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地方公路工作的各项指示、决定;                      (二)编制乡道发展规划,提出县(市)、区地方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三)负责实施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路况、交通量及其他统计调查;
   (四)负责实施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及质量管理;
   (五)负责地方公路工程的初验并提出报告;
   (六)征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七)负责按计划使用县(市)、区财政预算列支的用于地方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
   (八)负责路政管理,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筹集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保障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地方公路建设和管理实行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乡(镇)政府必须设专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建设、农机、土地、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 路 规 划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本区域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综合考虑交通流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县道规划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村民委员会编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分别与省道、县道、乡道规划相协调,编制部门应将规划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新建村镇、大型农工贸市场应当按规定与地方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运行与畅通。


   第三章 公 路 建 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地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公路建设以县乡政府为主,采取多种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主要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征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二)按省规定比例将汽车养路费补助于县乡公路;
   (三)根据《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市)、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支出中必须列支的用于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四)受益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资;
   (五)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县道建设资金以县(市)、区、乡(镇)财政投资为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养路费给予补助。乡道建设资金以乡(镇)财政投资为主,县(市)、区财政可给予补助。村道主要依靠受益村、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计划管理程序批准。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按计划管理使用养路费。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计划使用。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受益村捐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其他捐资按捐资人的意愿管理使用。依照第二款规定批准的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设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节余资金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初将上年度全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初将使用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益村、单位和个人所捐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村民、捐资单位、个人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政府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村民投劳的,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经审批后列入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纳入省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核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列入计划的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做好前期工作,其编报程序按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地方公路工程质量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地方公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其使用。


   第四章 公 路 养 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四级以上标准的新、改建地方公路,按有关规定列入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实际列入养护。
   第三十四条 列入养护的县道、乡道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养护质量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实行联路计酬的经济责任制。村道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质量评定指标,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三十五 条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流动性养护相结合制度。推行定额养护,计量支付制度。逐步推行地方公路养护的市场化和养护生产的社会化制度,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确认的具有资质等级的专业化养护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路的路面养护。路基养护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路法》和农民承担劳务的有关规定,组织农民养护工或分段划给农户进行常年养护,组织群众投劳进行季节性养护。   第三十七条 县道、乡道养护资金以县(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从养路费中给予一定补助。 村道的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受益村、单位和个人捐资,乡(镇)财政给予补助。地方公路遇到较大自然灾害时,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及时组织修复,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年度养护生产计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后报送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对各县(市)、区年度养护生产计划审查后,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养护计划。
   第三十九条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养护生产技术方案的审查和现场养护作业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方公路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绿化,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指导。
路林更新应当经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路 政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养地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油(砼)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工作需要外,在地方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2米。
由于地方公路改造、扩宽进入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经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扩建、改建。                                              第四十七条 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过公路或者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地方公路或者桥梁上行驶。
   第四十八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成立流动超限检查点,加强对超过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超限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给地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并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地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中的县(市)、区政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不予列支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上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决定取消其被授予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挤占、挪用、贪污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行政领导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公路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行政领导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异村、异乡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挠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的;
   (三)阻挠施工、敲诈勒索施工单位,侮辱、打骂公路建设、养护人员的;
   (四)拒绝、阻挠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车辆在县乡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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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8〕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交易行为和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反腐倡廉建设,现就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治理工程建设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工程建设市场不断健全,监管体制日益完善,钱权交易、商业贿赂等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依然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索贿受贿;二是一些部门违法违规决策上马项目和审批规划,违法违规审批和出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三是一些招标人和投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转包和违法分包;四是一些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五是一些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规征地拆迁、损害群众利益、破坏生态环境、质量和安全责任不落实;六是一些地方违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乱上项目,存在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脱离实际的“政绩工程”和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上述这些问题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此,中央决定,用2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措施,加大治理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推动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开展,促进工程建设项目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保证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科学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二、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阶段性目标

(一)总体要求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扩大内需、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等任务,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为重点,以改革创新、科学务实的精神,坚持围绕中心、统筹协调,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进一步推进决策和规划管理工作公开透明,确保规划和项目审批依法实施;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行政行为、市场行为更加规范;进一步深化有关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责任制,确保建设安全。

(三)阶段性目标

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交易活动依法透明运行,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建立健全,互联互通的诚信体系初步建立,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完善,相关改革不断深化,工程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领导干部违法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行为受到严肃查处,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治理工作的重点和主要措施

(一)认真进行排查,找准突出问题

深入开展自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查找项目决策、城乡规划审批、项目核准、土地审批和出让、环境评价、勘察设计和工程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物资采购、资金拨付和使用、施工监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实施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自查,摸清存在问题的底数,掌握涉及问题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深刻分析原因。针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从主观认识、法规制度、权力制约、行政监管、市场环境等方面,分析产生的根源,查找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办法,明确治理工作的目标和责任要求,增强治理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实效性。

严肃自查纪律。对不认真自查的地方和部门,要加强督导;对拒不自查、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对自查出的违纪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作出处理。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认识和纠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适时对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加大监管力度,增强监管效果

突出监管重点。着重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的监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规范项目决策,科学确定项目规模、工程造价和标准,认真落实开工报告制度、施工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确保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依法合规、公开透明运行。着重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规范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文件编制、资格审查、标段划分、评标定标、招标代理等行为,改进和完善评标办法,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着重加强土地、矿产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完善土地及矿业权审批、供应、使用等管理的综合监管平台。着重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和实施监管,严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着重加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监管,严格依法征地拆迁,坚持合理工期、合理标价、合理标段,严格合同订立和履约,规范设计变更,科学组织施工,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建设成本,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着重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完善质量与安全管理法规制度,明确质量标准,细化安全措施,强化施工监理,防止重、特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的发生。

落实监管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认真履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对项目决策、资金安排和管理、土地及矿业权审批和出让、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城乡规划审批、安全生产等环节的行政管理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电监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做好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财政、审计部门要重点做好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规范、高效、安全、廉洁使用。对因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创新监管方式。充分发挥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招标投标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规范管理。加大工程建设项目行政执法力度。组织实施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积极推进项目标准化、精细化、规范化和扁平化管理。发挥工程监理机构的专业监督作用,加强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过程监管。推行管理骨干基本固定、劳务用工相对灵活、职责明确、高效运作的劳务管理模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深化体制改革,创新机制制度

加快改革步伐。加强重大项目决策管理,推行专家评议和论证制度、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发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抓紧研究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继续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加快编制完成行业标准文件,实现招标投标规则统一。不断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科学编制、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格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审批管理。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落实度。

加强市场建设。按照政府建立、规范管理、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坚持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整合和利用好各类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工程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土地、矿业权等要素市场,大力推进土地市场、矿业权市场建设,探索显化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转让市场的有效形式,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市场交易行为。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加强评标专家库管理,提高专家的职业道德水平。制定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和专家管理办法。加强中介组织管理,严格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价格评估的监管,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健全诚信体系。完善工程建设领域信誉评价、项目考核、合同履约、黑名单等市场信用记录,整合有关部门和行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综合性数据库。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逐步形成全国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实现全行业诚信信息共建共享,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严格市场准入。

(四)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惩治腐败

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要坚决查办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重点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城乡规划审批、招标投标、土地审批和出让以谋取私利甚至索贿受贿的大案要案。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审批立项,规避和虚假招标,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擅自变更规划和设计、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查处在工程项目规划、立项审批中因违反决策程序或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案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既要坚决惩处受贿行为,又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坚决杜绝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

积极拓宽案源渠道。充分发挥各级纪检监察、司法、审计等机关和部门信访举报系统的作用,形成有效的举报投诉网络,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注重在审计、财政监察、项目稽察、执法监察、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和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案件线索,深挖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

健全办案协调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情况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查办案件的合力。对涉嫌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深入剖析大案要案,严肃开展警示教育,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做到查处一起案件,教育一批干部,完善一套制度。
四、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央纪委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电监会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把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确定1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落实责任分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总体部署,搞好任务分解,推动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方案,确定治理重点,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进度、方式方法和时间要求。要深入排查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分阶段、有步骤地落实好专项治理工作的各项任务。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适时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相结合,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相结合,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推进政务公开相结合,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明确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审批结果,实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要将专项治理工作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相结合,大力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开展分类指导,督促工作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总结经验,推动工作。对组织领导不到位、方法措施不得力、治理效果不明显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要提出整改要求,重点督查,限期整改,确保治理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二、第四条修改为:“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五、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三条。

九、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已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该条移作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并将该条移作第十八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十三、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并将该条移作第二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一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即:“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六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七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该条移作第四十九条。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该条移作第五十一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该条移作第五十三条。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七、条文中个别称谓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绿化条例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九条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绿化资金

第三十六条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