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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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6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督查工作,推动政府决策的有效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舟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督查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督促检查各县(区)政府及市属有关部门(单位)对市政府作出的各项决策、重要工作等落实情况的职能机构,在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的领导下,按照围绕中心、领导授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公道正派、分级负责、网络运转的原则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能是,按照市政府要求组织督查检查,以推动上级党委和政府、市委和市政府决策的落实。工作重点是了解和反馈市政府决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保证政令畅通。
二、督查工作的范围
(一)督促检查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落实情况。
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单位)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年初要督查责任人和目标措施的落实情况;年中要督查进展情况;年终要督查落实结果。督查时,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单》,然后在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分别在年中和年终组织重点抽查。督查落实情况,分别以《督查通报》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同时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进行通报。
(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下发后,督查室要根据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的要求,对《纪要》中确定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时,向承办的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单》,承办时间长的还要进行跟踪督查。督查落实情况,分别以《督查通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三)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对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落实情况的督查,由会议承办处室根据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的意见,进行立项、督查和反馈。督查落实情况,由有关处室向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进行口头或书面报告,必要时由督查室以《督查专报》的形式进行报告。
(四)督促检查上级和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落实情况。
对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经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室领导明确办理意见后,由督查室向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进行督查,必要时进行实地督查。督查落实情况,经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上报。对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由督查室以《抄告单》形式下达有关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执行,必要时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凡要求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的批示,由督查室以《批示办理通知单》的形式下达,办理情况报请原批示领导审定。
(五)督促检查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或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带有全局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事项,经市政府领导批示,由督查室向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或派人直接查核。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带有全局性、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经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由督查室进行督查。督查和查核的情况经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或审示。凡上级领导机关交办事项的报结,均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上报。
(六)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委员提案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的办理落实情况。
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督查室在办公室分管主任直接领导下进行。办理落实情况,凡属市人大重点建议、市政协重点提案的办理件由分管市长和秘书长审定。
督促检查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的落实情况,分别根据市政府领导在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市政协建议案件上的批示和办公室分管主任的意见,由督查室送办公室有关处室办理或抄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行和办理。办理情况由办公室领导和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最后以市政府或办公室文件形式将执行和办理情况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公室或市政协及其办公室。
三、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立项
立项的依据是督查工作的职责和市政府有关文件或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凡涉及全局或重大问题的立项,须经办公室领导或市政府领导审定。对涉及多方面内容的事项要分解立项。立项要明确督查的内容、对象、要求及时限。凡有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单位)的督查事项,要确定主办或牵头部门。承办时限,除特殊情况即办即报外,一般为10—15天。对已立项督查的目标任务或承办对象,因事后情况变化需作相应调整时,由承办部门(单位)提出,并经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同意。
(二)登记
立项确定后,由督查室按照《抄告单》、《督查通知单》、《批示办理通知单》等类别,依次编号登记。在登记中,要记录督查依据、内容、要求及承办时间。在承办部门(单位)报结后,应分别再记录报结时间和是否办结的结论。
(三)通知
根据督查立项和登记的内容,原则上由督查室在当天向有关县(区)政府或市属部门(单位)下达《抄告单》或《督查通知单》或《批示办理通知单》。对突发事件或督查时限较紧的督查件,要同时采取打电话或发传真的形式进行通知。
(四)催办
催办可分电话催办和上门口头催办及书面下达《督查催办单》催办。通过催办,及时了解并掌握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使每件督查事项的进展情况都处于受控状态。重要的督查事项,应与承办部门(单位)始终保持联系、经常沟通。对催办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对逾期未报结的督查件或处理件,要下达《督办催办单》。
(五)审核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报结材料,要按照督查内容和要求进行审核,把好办结质量关。对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部门(单位)再作补充或重新办理。督查室对逾期不报并经催办后仍不能按期报结或承办中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对有关承办部门(单位)可进行通报批评。对情况复杂一时不能办结或承办时限较长的督查事项,督查室应进行跟踪督查,直至办结为止。
(六)反馈
督查情况的报结或反馈,基本要求是一事一文,注明原《批示办理通知单》或《督查通知单》的编号,采取专题报告的形式。
对国务院、省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报结,送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以“市政办督”编号发文,加盖市政府办公室公章,一式五份上报省政府督查室。对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件的督查情况,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请原批示的领导审定或审阅。
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督查情况,由督查室以《督查通报》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通报。
对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督查,一般由会议承办处室负责督查、反馈,对市政府领导指定由督查室督查、反馈的,由督查室采取一事一报的形式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或审阅。
四、督查工作的方法
督查的目的在于落实。因此,督查工作的方法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从效果出发,形式服从内容、方式服从效果,在督查中应因事制宜地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的督查方法:
(一)书面督查
对那些督查内容比较明确的督查事项,采取书面下达《督查通知单》或《批示办理通知单》形式进行的督查。凡督查内容以文件或《纪要》或领导报告为依据的,下达《督查通知单》;凡督查内容以领导批示为依据的,下达《批示办理通知单》。
(二)现场督查
对问题重大、时间紧迫又必须到现场进行的督查,或对重要督查事项需到现场进行的抽查,必要时也可到现场进行“微服私访”。
(三)联合督查
对一些事关全市大局的督查事项,为加大督查力度,提高督查效率,由市委督查室牵头、联合进行督查。
(四)调研督查
围绕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市政府领导关注的重大问题,选准题目,深入第一线,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抓落实的督查。
(五)领导督查
对一些重要督查事项,由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直接进行督查。
五、督查人员的要求
(一)督查工作要始终贯彻“三个代表”思想,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要正确使用督查工作的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禁以权谋私和滥用权力。为市政府领导了解情况,实施决策,当好助手。
(三)要实事求是地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揭露和反映问题。力戒在督查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
(四)要认真执行保密制度,所有督办件都要按规定标明密级和发放范围,不准将正在办理或尚未解密的领导批办事项及办理情况在公开场合和亲朋好友中谈论泄露。
(五)要充分发挥办公室的整体效能,树立全办抓督查的意识。督查室是市政府系统抓政务督查的综合部门,要协助办公室领导做好各处室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六)要进一步健全督查网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单位)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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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琼中人常[2006]23号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10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0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各类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保障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出的与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决议、命令和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依法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本地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需要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方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时,由自治县提出招录名额和黎族、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和聘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短期合作、临时聘请、兼职兼薪等多种形式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本辖区内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少数民族地区津贴制度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退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三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主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保护品牌农业,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进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有利于照顾农民利益的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体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加强护林防火,禁止乱砍滥伐,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也可以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县保护五指山、黎母山、吊罗山、鹦歌岭等生态核心区和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等水源涵养林的生态环境,维护该地区生态环境的安全。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严禁乱捕、滥杀野生动物行为。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和环境保护利益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遵循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自主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砍伐水源林,严禁炸鱼、毒鱼、电鱼和破坏性河道采砂、采石等行为。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区域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办水利和水电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经资源论证,专家评审,自主审批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培育和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产业。鼓励企业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创办畜牧饲养场、畜牧种苗场,推广科学饲养技术。
自治县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自治县鼓励发展淡水养殖和水产品加工,加强对河流、山塘、水库渔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水电、制药、食品、建材、木材为主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快地方工业建设,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鼓励发展旅游、商贸、餐饮、酒店等服务业。加快各类市场培育和建设,完善购销流通网络,强化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根据全省旅游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创办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积极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用品品牌。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在税收、金融、财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扶贫帮困政策,制定扶贫规划和措施,增加投入,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与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实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拓宽增收渠道,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建设农村公路,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加强公路养护。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的优先安排和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积极发展本地方的邮政、通讯、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多种投资方式依法开采本区域内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带动乡镇建设,创建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整洁卫生,市场繁荣的小城镇。
自治县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防治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生活污水及垃圾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经济,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转移支付资金和各种补助资金的照顾。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收取并上缴的各项基金,除上缴国家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设立财政预算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由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加强对乡镇财政的管理,规范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乡镇财政的作用。
自治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遵照执行。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税收返还的照顾。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设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依法自主决定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大力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远程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努力办好民族中学、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和少数民族寄宿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享受少数民族教育待遇的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制定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加入教师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
自治县在招聘教师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通晓本地少数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教师。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每年对教育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高级中学的贫困学生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困难专科生给予适当补助;奖励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和研究生。
自治机关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办学;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和发展本地方的科学技术事业。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普及科普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自主创新,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自主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大文化投入,加强文化体育设施和文化艺术团体的建设,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传统文化,继承、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切实加大对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文化市场,依法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文化艺术、竞技体育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推进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逐年增加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强化儿童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和处置能力,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建设,重视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鼓励医务人员到基层卫生院工作,对基层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工资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上给予保证。
自治机关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大力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民族传统医药,保护药材资源。对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和监督,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办医,严禁非法行医,严禁制售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并依法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措施;提倡优生、优育,减少出生缺陷;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放弃第二孩生育指标的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少数民族三女户)并自愿落实绝育措施的,给予奖励。对夫妻双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城镇独生女户和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年满60周岁的,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机关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和规范人才市场,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管理,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城镇居民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享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饰。
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禁止在公共场所、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各民族的称谓、地名、牌匾、字号等。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民族关系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同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其意见,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增强民族团结。
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全县放假二天。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每年12月30日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阿府函〔2007〕19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州级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立足实际,狠抓落实,切实加强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衔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政府立法进程,确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落到实处,依法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
政府立法规划项目

  一、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需配套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一)《自治条例》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中所涉及的湿地管理和保护,需制定具体的管理与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林业局;协作单位:州畜牧兽医局、州水利局)
  第二十八条及《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所涉及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水利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所涉及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州使用也应有相应的具体办法。(起草单位:州经委;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发改委)
  第二十九条中所涉及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留州部分转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中所涉及矿产资源的管理,虽已有一个单行条例,但对其资源费留州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四条中涉及通信设施的保护,需制定相应的办法。(牵头单位:州公安局;协作单位:州发改委、州交通局、州无线电管理处、州电信分公司、州移动分公司、州联通分公司、州网通分公司)
  第四十一条中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需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有关价格和收费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二)《自治条例》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五十条第三款中金融机构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或办法。(起草单位:州人行;协作单位:州银监局、州建行、州农行、州农发行)

  (三)《自治条例》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团州委、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经委)
  本条第三款中有关科学技术的奖励,现虽已有一个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州财政局)
  第五十八条中关于营业性文化市场的管理,虽有一个暂行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地税局)关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也可制定具体的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民委、州宗教局、州旅游局、州编译局、州物价局)
  第五十九条中关于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以及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需制定具体的规范和管理办法。其中:民族传统医药事业继承与拓展的具体规定(起草单位:州卫生局;协作单位:州科技局)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阿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

  (四)《自治条例》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资源
  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吸引、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州工作以及留住各类优秀专业人才,要落实好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有相应的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科技局)
  第六十六条中第二、三款关于对在艰苦偏远乡村工作的教师和医务人员给予福利优惠的问题以及本州工作人员、职工的津补贴、福利和离退休待遇补充政策的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具体规范,或必须制定具体的办法。(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教育局、州卫生局、州老干部局)
  (五)《自治条例》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起草单位:州民委;协作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二、结合部门职能实际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发改委;协作单位:州经委、州国土资源局、州旅游局、州水利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物价局、州文化局、州林业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移民办)
  (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
  (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
  (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大型重点工程建设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资料提供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十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广电局;协作单位:州公安局、州广电中心)
  (十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特种旅游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体育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十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环保局、州财政局)
  (十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农业局;协作单位:州国土资源局)
  (十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旅游局;协作单位:州文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