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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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开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我局决定于2000年1月13日起,启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样式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规格为40cm×29cm,副本规格为24cm×17cm,副本封皮规格为25cm×18cm。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副本封皮均印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和防伪标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印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字样,副本和副本封皮印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如下登记事项:企业名称、投资人姓名、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印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字样,副本和副本封皮印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如下登记事项: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中均载明注册号、发照机关和发照日期。执照副本中还印有“年度检验”及四个贴花用方格。
三、民族自治地区的营业执照样式
内蒙古、西藏、新疆自治区的营业执照样式和内容同上,其内容加印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清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编制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注册号由13位数字码连续排列组成,前6位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为企业经济类型识别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为2;后6位为个人
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赋予企业的顺序号。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清样已委托江西昌和特种票证有限公司制作,营业执照的质量标准和印制组织工作由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另行通知。请各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20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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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民政部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
机构:
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
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
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关于申报2008年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申报2008年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的通知

财办企[200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07号)文件精神,为做好2008年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目标
鼓励包装行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的发展;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积极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提高包装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二、支持重点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节能减排、循环利用、技术先进的下列项目:
1.符合减量化、环保要求的新型绿色包装材料与制品项目。
2.能填补国内空白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包装材料及制品项目。
3.具有高效率、高精度、低能耗、低排放、智能化的包装机械及装备项目。
4.包装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
5.能保障食品包装卫生安全的项目。
6.具有国际竞争力,能提升我国包装水平的自主创新项目。
7.在包装行业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项目。
三、申报条件和要求
(一)申报企业必须符合财企[2005]10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已获得研发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得连续申报;2005-2007年申报但未获得研发资金支持的项目,如无重大技术突破、创新,不得再次申报。
(二)申报项目的完成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三)为统一申报格式,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统一的申报表,申报表电子文档可在中国包装联合会网站(www.cpf.org.cn)下载。
(四)申报项目材料一式七份,按A4纸张尺寸分别装订成册,电子文件一份(需与纸质文件一致)。
(五)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委托同级包装技术协会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评审,严格把关,经审核通过后报送财政部,上报项目数量不超过3个。
(六)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申报项目材料直接寄送中国包装联合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10层 邮编:100020)。
(七)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项目材料的报送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
四、组织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包装技术协会要认真总结上年项目申报的工作经验,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公开组织项目、严格审查资料、科学评估论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要加强沟通与配合,协商解决项目申报中的问题,确保申报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同时,要做好项目资金落实情况的跟踪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企业,将取消该企业资金申报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附件: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财政部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