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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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办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

  农业系统直接面向基层,服务“三农”,加强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中央支农惠农政策和“三农”工作部署落实的必然要求,是提升农业系统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必然要求,是确保粮食稳定增产、农业不断增效、农民持续增收的必然要求,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经过全国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工作座谈会讨论,并经农业部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

  农业系统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广大农民群众,肩负着依法行政、服务“三农”、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职责,政风行风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党的形象、政府的声誉、人民的利益,关系到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多年来,各级农业部门按照为民、务实、清廉、高效的要求,围绕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中心任务,切实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这既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又对“三农”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大力倡导和践行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提出的“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建设一支政治坚强、作风优良、业务过硬、风清气正的农业干部队伍,对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农村和谐社会至关重要。为此,现对加强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强化服务、规范行为为重点,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牢固树立“敬业为农、优质服务、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的行业新风,为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保证。

  (二)主要目标: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营造风气正、思上进、干事业、求发展的良好氛围,建设服务创新、和谐效能、务实清廉的系统,使干部素质有新提高,思维理念有新转变,工作作风有新改进,服务水平有新提升,加快发展有新成就。

  (三)基本原则: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风行风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 、“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加强对种植、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等行业政风行风建设工作的指导,注重行业自律,切实发挥好带头和表率作用,建立政风行风建设的长效机制。

  二、树立部门良好风气,塑造行业整体形象

  (一)加强调查研究。各级农业部门干部要始终坚持围绕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形势和任务,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确保调研时间,提高调研质量,不断增强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指导工作、研究问题的能力,提高把握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水平。切实加强基础性工作,系统收集、整理和分析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数据、资料和信息,建设行业基础数据库,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数据准,为科学决策和高效管理提供准确可靠依据。

  (二)坚持求真务实。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按客观规律办事,脚踏实地,真抓实干,力戒浮躁,狠抓落实,把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要把工作着力点放到研究和解决现代农业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上,放到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为农民群众创造实际利益上,在全行业形成说实话、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的良好氛围。

  (三)强化服务意识。以实际行动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为农民办实事、办好事,切实解决农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问题。积极开展“学、创、建”等主题实践活动,学科学技术,创文明行业,建满意窗口,并将作为干部考核和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科技入户、农民培训、测土配方施肥、农村沼气建设、“12316”服务热线等工作,不断取得服务于“三农”工作的成效。

  (四)厉行勤俭节约。增强节俭意识,努力降低行政成本,防止公务活动中大手大脚、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和奢靡之风。坚决纠正违规建设楼堂馆所、开展节庆和评比达标活动过多过滥等问题。严格控制出国(境)公务活动,禁止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坚决查处借举办活动之机乱收费、乱摊派、乱要赞助的违规行为。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旅游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节约用水、用电,减少资源消耗,建设节约型机关(单位)。

  (五)改进会风文风。进一步精简会议规模和数量,改进会议方式和会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实行会议分类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各种纪念和庆典性活动。认真执行精简文件的制度和规定,减少文件数量,提高文件质量,增强文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六)加强舆论宣传。意总结提炼农业系统在政风行风建设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表彰涌现出的先进典型,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起到积极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同时增进社会各界对农业部门工作的了解,树立农业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加强对行政许可项目设立、实施的监督管理,继续清理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改革,积极推行“一站式”办公,继续拓展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改进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程序,为农民群众和基层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创新监管机制,推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部位的监督。

  (二)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大行政审批相关信息的公开力度,增强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断规范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创新公开途径,采取设立电子显示屏、开通服务热线电话、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政务听证会等形式,不断改进、拓宽公开形式和渠道。落实依法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积极推进各级农业部门及基层站所的办事公开,建立相关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

  (三)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完善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等制度。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健全农业执法工作行为规范,创新农业行政执法机制。总结和推广农业综合执法典型经验,稳步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继续抓好渔政、草原监理、植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执法,坚持文明执法、公平执法,防止发生滥用权力和不作为的现象。

  (四)着力强化监督检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跟踪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预防和纠正过错,避免问题重复反弹。加强对农业投资项目及资金运作、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情况的监管,管好用好建设资金,防止和杜绝挤占、挪用、截留、损失浪费项目资金等问题发生。

  (五)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体系,做好应急平台和队伍等方面的建设工作。加强农业自然灾害、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特别是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监测预警。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及时发布正确信息,引导舆论报道。

  四、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集中整治损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要在深入调查、全面摸底的基础上,切实解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落实、随意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违法或者以多种方式变相侵占集体和农民承包土地以及侵吞、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等问题,依法落实和维护农民承包耕地、草原、水域滩涂等各项权利。积极稳妥地推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加快建立健全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突出问题的机制。

  (二)坚持不懈减轻农民负担。健全和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制度,积极推动农村综合改革,从源头上逐步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隐患。扩大农民负担综合治理范围,重点治理农民负担较重、问题较多的地区。加大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力度,重点抓好农民反映强烈的建房收费和农业灌溉水费电费等问题的专项治理。严格执行《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加强对筹集资金和劳务的管理,纠正违背农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筹资筹劳和强行以资代劳等行为。

  (三)强化农资市场和农产品安全监管力度。开展定点农资市场创建活动,实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哄抬农资价格等问题进行深入治理。大力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健全转基因食品、液态奶等农产品标识制度,狠抓种子、农药、疫苗、饲料添加剂等重点品种的生产监督。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加强农产品生产环境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定期检测和动态检测,推行农产品认证制度,加强农产品生产流通各环节的追溯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进一步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完善民主理财和村级财务公开制度,落实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审计和公开制度。规范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和农村集体土地、滩涂、水面等资源开发利用、公开竞价和招投标行为。加大审计监督力度,着重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征地补偿费、村级债务等专项审计工作,严格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清理核实村级债务,摸清底数,锁定旧债,制止发生新债。

  (五)认真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严格执行中央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建立健全抓落实的机制,保证政令畅通、执行有力。配合做好对中央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截留、挪用和克扣涉农补贴款等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坚决纠正在新农村建设中不尊重农民意愿、不顾农民实际承受能力、强拆强建和盲目建设等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五、强化制度建设,构建政风行风建设的长效机制

  (一)落实政风行风建设的责任机制。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党委(党组)统一领导,一把手负总责,班子成员齐抓共管,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机构协调配合,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政风行风建设领导机制,逐步完善首问负责制、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各项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分工和责任追究的具体内容,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把政风行风建设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一把手抓、抓一把手,使政风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二)落实政风行风建设的教育机制。以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为目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引导广大农业干部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生活作风和健康的生活情趣。加强机关文化建设,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有序、充满活力的和谐氛围。

  (三)落实政风行风建设的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断健全完善议事和科学决策、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等反腐倡廉基本制度。要增强执行制度的严肃性,切实解决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工作不实、落实不力的问题,真正做到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

  (四)落实政风行风建设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推行过程督查、行政监察和事后评估,把干部作风建设、人财物管理、依法行政监督作为政风行风建设重点。充分利用12316服务热线、监督举报箱、开办专栏等多种形式,把民主评议作为推动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完善政风行风建设的监督平台,不断增强民主评议的有效性。认真做好农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虚心听取农民群众对农业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反映。

  (五)落实政风行风建设的惩防机制。正确处理行业利益和群众利益的关系,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和专项治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滥用权力、失职渎职等案件。针对查找出的问题,举一反三,防微杜渐,从源头上入手,完善制度,加以规范和预防,切实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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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2-01-30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3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2]4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秩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和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41号)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不良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国有企业、已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账销案存”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

(二)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

(四)报废、毁损、丢失、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的在建工程;


(五)其他资产损失。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不良资产的监督管理,其指定的具有资质资格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负责本市不良资产的管理和经营。国资公司委托具有资质和具备资产处置能力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五条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自行清查。

1、资产清查要全面彻底、归属清晰、账实相符、不重不漏。要重点加强对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分散在别处或异地的分公司、办事处、门市部、经销部、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单位的清查,以及对租入、租出、共享、有偿和无偿使用等资产的清查。

2、严格把关,落实责任。申报单位对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必须逐项逐笔说明核销原因,盘亏无实物的应明确相应责任,并由相关业务经办人员、鉴定人员及技术负责人、相应的班组、车间、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3、申请审计,出具报告。申报单位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应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就是否建议核销及核销数额提出明确意见,并提供审定的不良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4、公示结果,明确意见。申报单位应对不良资产审定的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的查询,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申报单位根据中介机构审计意见和公示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职工意见等),对不良资产核销形成书面意见,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上报的不良资产进行初审后,应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市国资委核准。申报单位应将不良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不良资产汇总表、分类汇总表和明细表、有关公示情况、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册,作为不良资产核销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市国资委审核后,对符合不良资产核销条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应下达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

第六条 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的核销,应采取逐笔清理、逐笔核销的方法进行,不得按照总额比例法直接核销。

第七条 申报单位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对不良资产作“账销案存”处理,单独设账,并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批复的金额,向国资公司整体移交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与国资公司签订《荆州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确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所有权转移和保管办法。债权性不良资产根据处置需要,在明确不良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交接双方可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者在《移交协议》中签订委托代管条款,债权性不良资产可暂不变更债权主体。已完成改制的企业,对债权性资产是按比例核销的,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可以对核销额量化到每个债权项目,采取整体或部分“打包”的形式移交和处置已核销过的债权资产。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后,申报单位对移交的不良资产仍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

第九条 移交的不良资产项目、数量、金额应与核销的内容一致。申报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因特殊原因在移交前已处置的,应说明原因,并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条 移交不良资产时,应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接交双方对实物性资产要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对债权性资产,应由国资公司和申报单位共同通知债务人债权变更事项;对股权性资产,按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在接受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后,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积极委托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拍卖、竞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确需采用协议转让、回购等其他处置方式的,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十三条 实物性不良资产的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实物性资产评估价的90%。对经技术鉴定后,已无利用价值或无残值的实物性资产,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帐处理。

第十四条 债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可采用信函催讨、电话催讨、上门催讨、诉讼等方式。对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催讨无望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账处理。对无法全部收回但按一定折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可以部分收回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按折让后金额将债权变现,并对该债权作销账处理。

第十五条 股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股权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或该股权的评估价。

第十六条 国资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不良资产处置档案,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五章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国资公司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委托处置变现的收益,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权益的收益等。

第十八条 建立市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国资公司应对处置机构的处置收益及时组织收缴,将收缴的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市国资委,进入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资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良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分类明细表、处置收入明细表等,并报市国资委。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不良资产的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处置工作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收益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对在不良资产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应有、应得权益的;

(二)超越权限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债务人逃废债务的;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的;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的;

(六)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的;

(七)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的;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的申报、核准、核销和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已改制国有企业尚未处置的不良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