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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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乘务管理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船,旅游车、船,旅社、宾馆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合伙、个体户及乘客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对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客运交通,须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税务、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港航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客运交通的有关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对各种客运交通工具、配套服务设施和网线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第六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或设立、撤销、移动配套服务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或客运经营单位提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经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以客运经营为目的购置或更换交通工具前,须申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客运交通工具,应在统一规定的部位标明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或所在区名称和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出租价格标准。
第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交通工具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安全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个人合伙、个体户除应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一)、(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是无业、停薪留职或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开办客运联营、通勤捎客业务,须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客运业务或驾驶相应车辆,应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停业一个月以上的,歇业的,更新、转卖车船的,应于1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行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搞好审批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和轮渡船只,应固定营运线路,不得擅自脱线或越站行驶。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车船和旅社、宾馆接站车,应在批准的线路上或经营范围内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应随时提供乘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租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提供乘用服务时,应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风景区和条件允许的宾馆等场所,应在指定部位停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交通工具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须携带有关证照,随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须按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各客运经营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体户须听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指挥,服从调度。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积极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及时维修交通工具,并按里程定期保养,确保客运交通工具的质量及使用性能。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车船和轮渡船只,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二十七条 轮渡、旅游船只营运时,应按定员配备救护设备。
第二十八条 不得利用客运交通工具运载、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点运行。
(二)驶入车站、码头时,应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要关好车门,缓速启动,不拖、夹乘客。
(四)保持车船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五)报清线路、站点,避免乘客乘错车,坐过站。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第三十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依次候乘,不得抢上抢下、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二)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查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五)不得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要有人看护。
第三十一条 客运车船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使用省和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准转借、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可按下列规定处理票务:
(一)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的儿童可免费。
(二)盲人乘坐可免费。
(三)乘客携带的二十公斤以下的物品可免费。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出0点一二五立方米的应收同程客票。
(四)轮渡乘客携带的自行车,对每辆收同程票二张。
(五)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安排乘客换乘其它车船。不能安排乘客换乘的,退还票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的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处理客运纠纷;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除、修复或停运,并处以相当于损失费或非法收入额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吊扣有关证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的可并处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令其补交有关费用。并按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有关费用外,处以应缴金额总额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二元至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票据和收入。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违价率予以处罚:违价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每超过百分之十,增加罚款五十元;超出率不到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计算;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辆累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对法人代表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对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可并处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个人合伙和个体户当年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停业整顿五天至七天。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者由公安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超过十元的罚款或所采取的其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执行。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客运管理规则》和1988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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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并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以保卫国家经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六一年批准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工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全国化工产品安全管理问题座谈会的
报告”中提出的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本着既要便利生产又要保证安全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剧毒物品的制造、贮存、运输、销售、使用,除军事系统以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剧毒物品范围如下:
一、氯化物类。
二、砷化物类。
三、汞化物类。
四、生物硷类。
五、磷化物类。
六、其他与上述剧毒物品性能相似,并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剧毒物品。
第四条 制造、经营、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均需办理下列登记手续:
(一)制造、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函件,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二)持有、使用剧毒物品,需凭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保卫部门的证明信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变更名称、撤销变更业务范围或迁移时均需向当地公安分(县)局申报。
第六条 制造、加工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车间制出的剧毒物品,要随生产、随包装,不得积压、废液、废料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抛弃。
二、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产品包装规格和产品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印贴“有毒”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凭本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公安分(县)局领取剧毒物品购买证,然后凭购买证到经销店或指定单位购买。
购买农药中的其它毒物,按农药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使用、贮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设置防护用具,严格领发制度。
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
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必须严格出入制度。
四、贮存剧毒物品必须设置专库,少量的应设专门器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
五、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通风、干燥。并有防火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铁路运输剧毒物品,统一按照铁道部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办理。
二、运输剧毒物品时严禁与爆炸、易燃或食物混运。对所运剧毒物品需加固包装。运输时须由专人押运。
三、运输剧毒物品车辆中途停驶时,须有人看管。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事先需清洗消毒,包装剧毒物品的一切容器,经过彻底消毒处理以后才能改做其它用途。
五、装卸剧毒物品时,需穿戴防护用具,事后应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产、持有、使用、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私自出售;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赠送。
个人持有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销毁剧毒物品时,需经过处理,使其毒性消失。
第十二条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窃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1963年7月20日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障全覆盖目标,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实行户籍试点的县市区以试点前户籍为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超龄人员和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六个档次。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七条  参保缴费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 8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1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承担40%。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由市、县两级财政分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2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财政承担80%,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及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一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实施,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