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7:36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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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
(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
(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
(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
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
(二)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得污损、毁坏公共场所内各项设施;
(四)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内,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卖淫嫖宿、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逾期不办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不同情况,责令停办或延期举办;对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缓发、不发或者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处罚有关人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给予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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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

1995年5月17日国税发[1995]088号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就有关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专用发票,改用普通发票。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20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促进社会文明与发展,自愿、无偿地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志愿服务行为,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对志愿者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志愿服务使用红底、白色爱心图案标志。

  第二章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者协会。

  第十条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团体会员。个人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个人会员。

  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可以建立注册志愿者制度。

  第十三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网络,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进行招募、思想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

  第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可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及其他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第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国内、国外志愿者组织间的工作交流活动。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身心健康;(二)自愿从事志愿服务;(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五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注册证章。

  第二十条志愿者的权利:(一)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二)接受教育和培训;

  (三)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第二十一条志愿者的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三)参加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四)不损害被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五)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赢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志愿服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农村公益事业;(七)大型社会活动;(八)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九)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十)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来源于:

  (一)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政府资助;(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三十条志愿者组织接受的资助、捐赠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按照与资助人、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者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中的参与程度,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持、鼓励志愿服务的发展,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全社会应当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九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志愿者协会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志愿者协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决定对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金奖、银奖、铜奖和服务奖奖章:

  (一)由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四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奖奖章;

  (二)由市(地)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六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铜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八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银奖奖章;

  (三)由省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一千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金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二千小时、成绩特别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奖章。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和业绩,作为表彰奖励志愿者的标准和志愿者在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奖章、证书、标志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样式制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的,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对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等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