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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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199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办理,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教育、医疗收费按《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与经营者定价两种形式。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或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变动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定价是指除政府定价以外,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
(一)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以及公共福利性的经营项目;
(二)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认为需要强化管理的经营项目;
(三)国家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收费项目。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负责制订《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对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凡符合第六条规定范围之一的,由当地物价部门逐级上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以收费成本为基础,结合当地的物价指数、各行业特点、收费范围、市场平均利润率水平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审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可以采取直接审定收费标准,规定收费幅度、差价率、利润率等形式。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收费标准时,应向社会征询意见。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自主定价范围内,自行作价或调整收费标准;
(二)在政府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收费项目可实行优质优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地区差价;
(四)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提出调整建议;
(五)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定价权利。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定价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四)依法提供有关经营成本、收费资料;
(五)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保证质价相符;
(六)向缴费者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七)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合法利润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协调组织在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协调本行业经营者定价的收费标准,调解处理本行业协调组织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价格为由,垄断价格或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四章 政府对收费的监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或某地级以上市市场价格总水平有可能或已出现的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等紧急措施。待异常情况消失后,该紧急措施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经上一级物价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临时规定利润率、差价率或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干预措施。临时干预措施的时效不得超过6个月。需延期的,应经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价格趋势,对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监测和审核,并建立相应的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采取各种形式对收费进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社会团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收费问题应及时通报物价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按法定程序对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管理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增设项目和调整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各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业协调组织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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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及节约能源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引导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交通运输行业节能意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将公路、水路节能纳入交通发展规划,并根据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的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节能规划。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国务院统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和规范能源消耗统计方法,做好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该标准出台前,交通运输部先行制定并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修订装机功率超过300千瓦的港口机械等交通用能设备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标准,并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确保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路、水路交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运输部适时公布“营运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目录”,引导使用先进的节能产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机构建立节能监测体系,通过节能检测机构提供的节能检测结果,获取节能监测数据。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将节能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建立节能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以国家和地方资金为引导、企业资金为主体的交通节能投入机制,设立各个层次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可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节能服务。

第三章 交通用能单位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节能教育,促进本单位职工树立节能意识,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交通用能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项节能奖励机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本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并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技术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编制有利于节能的生产操作规程,并开展节能教育和节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优先在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有关高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公路、水路交通年能耗超过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等。

  鼓励交通重点用能单位以外的其他交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本单位能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1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两国之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贸易与支付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充分利用两国经济和技术科学发展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条 各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的有关机构、企业和公司,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签订合同确定。
  缔约双方支持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将在执行符合双方利益的项目时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加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项目的益处,并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四条 缔约双方特别致力于在下述领域的合作:
  ——机械制造和设备制造,
  ——开采原料、采矿和冶金业,
  ——动力生产,
  ——化学和石油化学工业,
  ——电工和电子,
  ——建筑业,
  ——轻工业,
  ——食品工业,
  ——农 业,
  ——林 业,
  ——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其可能的范围内,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如将来没有专门的协议,应特别致力于并促进下述合作形式:
  ——共同设计和实施经济项目;
  ——开采和加工原料;
  ——建立新的工业设备和对现有工厂扩建并使之现代化;
  ——共同生产和推销商品;
  ——互相交换资料、专有技术和互派专家,并举办技术讲座及签订许可证转让合同。
  缔约双方应按本协定的宗旨,促进专家与考察组的互访。除双方根据第二条另有协议外,与此有关的旅费及食宿费用,应由派出国负担。

  第六条 鉴于提供资金对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意义,缔约双方应努力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这种资金提供尽可能的优惠条件。有关资金提供事宜,通过两国银行协商。

  第七条 缔约双方从事对外贸易的组织、企业和公司所签合同的交货及与此有关的相互之间的支付,应按两国之间现有的换货协议和现行有效的支付协定规定进行。

  第八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在缔约一方倡议下,轮流在两国会晤。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时,特别是审查具体合作领域和提出解决存在的问题的建议时,可以成立工作组。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以后每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的有效期终止不影响两国机构、企业和公司间在此之前所签合同、协议法律上的效力和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李 强           施塔里巴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