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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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上位法、国家政策、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合理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公共道德,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适用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效能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适用下列名称: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称“决定”;

对某些重要问题提出原则性见解和处理办法的称“意见”;

对特定范围内的事务制订的管理措施称“规定”;

为贯彻某一法律、法规或对某项行政工作的措施、办法、步骤作出规定的称“办法”;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相应具体规定的称“细则”;

对某项工作的操作制度作程序性规定的称“规则”或“规程”;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依据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解释机关、废止文件、施行日期,并对各项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较复杂者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范:

(一)剥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或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公民权利和义务的;

(二)剥夺、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权能或者违法赋予权能的;

(三)违反WTO基本原则的市场管理措施;

(四)行政处罚、行政审批;

(五)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收费、集资、摊派等项目和标准;

(六)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其它规范。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拟提请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进行调整的,对拟增减的项目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或由制定机关决定组织专班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不同职能部门的,可以由这些部门共同起草,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与之充分协商。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管理相对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大和政协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或听证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听证会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其合理部分应积极采纳;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所规定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机关的职责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的规定;

(四)各项规范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五)形式、结构、文字表述等是否科学、准确、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各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需要经市政府审查后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送审稿按请示公文程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将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材料、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用作参照的其他城市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材料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应征求有关公民、组织的意见而没有征求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需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向作出批示的领导请示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咨询有关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存在的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并吸纳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协调有关部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制定机关予以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正式会议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行政负责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作审查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发布。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起草中有较多不同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征询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部门的文号。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公布。在报刊、杂志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不另行发布公文。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果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及实际情况需要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用中的具体问题需要解释的,制定机关可以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照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备案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提出提请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受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或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责成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正式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黄石市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要求予以纠正的,按省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党的政策严重抵触的,由制定机关废止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的个别规定有上述情形的,责成制定机关改正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撤销。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修改的,由原起草单位或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修改,修改稿报制定机关正式会议决定,并按规定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责令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修改并报告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制定的与本机关职能相联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汇编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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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4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严格控制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南北走向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其他道路称为路、巷、弄;
(二)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商贸繁华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商贸道路称为街;
(三)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十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 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二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座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三)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三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将可以作为地名使用的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有偿命名为地名专名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由申请冠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有偿冠名的拍卖底价应当经市、县级市物价部门审核。地名有偿冠名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单位被注销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销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部


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函[1996]138号

人事部:

  工程设计行业实行注册工程师制度,发达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随着各国经贸活动的相互渗透,促进了职业工程师活动国际化进程,也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机遇。

  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现有工程师60万人,其中建筑师5万人。我部作为国务院工程设计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近十年来就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何建立职业注册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调研与论证,我们认为实行执业考试注册制度是工程设计行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着轻重缓急,成熟一个推行一个的原则,首先从建筑师注册开始起步。去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目前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管理已逐步走上正轨。这项制度的建立,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建筑学专业教学水平的提高,也促进了我国职业建筑师素质的全面提高,受到了国内外有关人士的一致好评,为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完整、配套的执业注册制度积累了经验。

  经研究,我部拟在注册建筑师制度建立后,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因为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建筑师虽然起着龙头作用,但结构工程师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比建筑师更直接、更重大的责任。如果仅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不推行结构工程师注册制度,将不能有效地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也给建筑设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各专业、各工种的职责分工、协调与配合造成一定的困难。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相配套,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势在必行。对此全行业的认识是统一的,全国20万结构工程师要求建立注册制度的愿望也是十分迫切的。

  我部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总的设想是,参照注册建筑师的经验和作法,实行两级注册,一级直接选用国际上公认的最高标准,即美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标准和注册方法,在高起点上建立我国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二级则适当降低标准,以达到注册制度必要的覆盖面。今年拟抓好江苏、湖北两省和重庆市的房屋、塔架、市政结构工程师的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管理体制拟比照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方式,即在人事部、建设部两部领导下的委员会负责制。在试点期间,此项工作暂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待此项工作全面推行时再成立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为了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我部已做了如下前期准备工作:一、加快教育评估,已有10所高等院校通过了国际评估;二、考察收集美、英等国的有关法规,着手法规起草工作;三、召开了两次专题研讨会,提出了实施方案;四、成立了考题设计组,开始了命题工作;五、确定了试点单位,开始备考工作;六、与美国、加拿大签订了合作协议,拟在1998年互相承认结构工程师考试资格等。

  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设想和上述各项筹备工作曾向你部职称司作过口头汇报,目前我部认为建立该项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特此报告,希望你部能尽快批复,以利于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