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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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中 国 残 联



关于印发《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提出的目标和措施,积极响应2002年5月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大会提出的持续降低婴儿死亡率的全球目标的倡议,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高发的状况,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地以及专家意见,我们制定了《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现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行动计划”的“工作指南”及“实施方案”随后下发。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件:

  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

  (2002-2010年)

  提高人口素质是实现我国人口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在目前低生育水平人口状况下,计划生育国策要达到的重要目标。江泽民总书记多次强调,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关系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大事,是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前提条件,是我国人口政策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提出的目标和措施,积极响应2002年5月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大会提出的持续降低婴儿死亡率的全球目标的倡议,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出生缺陷高发的状况,特制定《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背 景

  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就。尤其是为配合《母婴保健法》的实施,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全民使用合格碘盐和为特需人群补碘等措施,积极开展出生缺陷监测和预防的试点工作以及相关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使我国婴儿死亡率已由建国初的200‰下降到2000年的32.2‰以下,人均期望寿命已达71岁。实践证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的前提和基础,是促进我国经济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有利保障。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仍然面临很多问题。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出生缺陷和残疾高发国家。我国每年约有20万-30万肉眼可见先天畸形儿出生,加上出生后数月和数年才显现出来的缺陷,先天残疾儿童总数高达80万-120万,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自然环境缺碘,在严重缺碘地区,碘营养不良儿童智商明显低于正常值。同时,近些年来,由于职业危害因素造成对女工身体的损害,导致出生缺陷儿多发的情况在一些地区已有上升的趋势。此外,在贫困落后地区,近亲婚育导致的先天愚型和残疾发生率未得到有效控制。这些情况,不仅使出生缺陷和残疾日益成为影响人口素质的重要问题,同时也给家庭和社会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我国每年因神经管畸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亿元,先天愚型的治疗费超过20亿元,先天性心脏病的治疗费高达120亿元。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出生缺陷不但引起死亡,而且大部分存活下来的出生缺陷儿如果没有死亡,则造成残疾,由此给家庭造成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我国出生缺陷的现状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而且已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人们正常生活的社会问题。

  二、目 标

  切实采取措施,掌握21世纪初中国出生缺陷基本状况,在全社会普及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科学知识,加强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和早期干预等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

  到2005年,全国40%以上的城市、20%以上的农村地区落实“行动计划”措施,一级预防措施的人群覆盖率达20%以上。

  到2010年,全国60%以上的城市、40%以上的农村地区开展“行动计划”措施,一级预防措施的人群覆盖率达40%以上。

  贯彻落实《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各省制定落实二级预防和三级预防措施的具体目标。

  在落实一、二、三级预防措施的基础上,神经管畸形的发生率降低30%以上,重大体表畸形出生降低70%以上,使我国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工作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

  三、指导原则

  1、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将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分工协作。

  2、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大力开展宣传和健康教育,转变观念,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科普知识深入城乡社区,家喻户晓。

  3、重点突出,简便易行。重点落实出生缺陷和残疾的一级预防措施,选择效果肯定、群众接受的技术和方法,坚持以人为本、知情同意的原则。

  4、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地按照“行动计划”的原则要求,找准本地出生缺陷的主要问题,制定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措施,注重组织和培训技术队伍,发挥当地技术和人才优势。

  四、行动措施

  (一)广泛持久开展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

  将党和国家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方针政策,出生缺陷的严重危害和预防措施,作为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的重点,唤起全社会特别是广大育龄妇女及其家庭的积极参与。结合“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四进社区”等活动,将“行动计划”和群众能够接受的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等送到社区和群众中;积极与媒体合作,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文体明星作为“行动计划爱心大使”,在中央和地方媒体开展“行动计划”新闻宣传、制作专题节目;组织专业人员设计“行动计划”的大幅宣传画、广播电视广告和宣传手册等,开发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喜闻乐见的健康教育制品;组织大型“行动计划”知识竞赛、专题晚会、征文、书画比赛、慈善募捐等社会活动;选择举行婚礼比较集中的节日时段,作为向新人传播生殖健康科学知识的最佳时机;将“行动计划”的有关内容列入“新婚学校”、“人口学校”、“孕妇学校”、“父母学校”等教学内容;将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列为学生健康教育以及居民健康教育的重点内容。

  设计“行动计划”宣传的统一口号和统一标识,广泛应用于各种宣传活动,引起全社会关注和积极参与;将每年9月的第一周(或固定日期)作为全国“行动计划”宣传周(日),命名为“全国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周(日)”,每年确定一个主题,进行全国统一宣传活动。

  (二)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技术培训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为重点,以“行动计划”一级、二级、三级预防措施的技术要求为主要内容,以此组织专家编写“行动计划”工作指南。

  根据“行动计划”工作指南,各地要开展逐级培训。以现有妇幼保健有关专业领域培训教材为基础,筛选科学、严谨、易于掌握、适于基层人员使用的教材,向全国医疗、康复、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推广使用。

  对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要根据《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核心技术编制全国统一教材,并组织全国标准化师资培训。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机构和人员必须经考核后持证上岗。

  (三)人群重点干预措施

  1、重点推广一级预防措施,避免常见、重大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

  (1)普及婚前保健,尤其在农村地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婚育咨询指导,禁止近亲结婚生育,减少高龄妊娠生育与遗传性疾病的发生。

  (2)继续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除高碘地区外全民食用合格碘盐,缺碘地区严格执行《口服碘油丸要则》,对新婚夫妇、孕妇、哺乳期妇女和0-2岁婴幼儿实行碘营养监测与科学补碘。

  (3)加强孕产期保健的管理,将孕产妇营养指导纳入孕产期保健,并指导营养素添加。

  (4)加强女职工和农村妇女孕期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作业。

  (5)加强孕期指导,严格控制孕期用药,教育新婚或准备生育的夫妇禁烟戒酒,远离毒品。

  2、积极实施二级预防措施,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胎儿的出生。实施《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建立全国性产前诊断网络,实现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有机结合。对产前诊断的关键技术进行培训,建立并健全全国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体系。

  3、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三级预防措施的试点工作。开展新生儿和婴幼儿系统体检,开展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先天性听力障碍等筛查诊断和治疗。

  (四)健全出生缺陷监测体系

  在现有的县以上医疗机构为基础的出生缺陷监测网的基础上建立以人群为基础的全国出生缺陷监测网络,同时,探索以现有妇幼卫生监测网络为基础的先天残疾监测的适宜途径,掌握我国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主要问题和消长情况,对“行动计划”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以此调整我国预防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重点和策略措施。

  组织专家制定以人群为基础的出生缺陷监测和0-6岁残疾儿童的监测方案,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试点,逐步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开。将孕产妇死亡、儿童死亡、出生缺陷发生三网监测工作纳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职责,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考核工作内容。

  (五)开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政策与技术推广应用的研究

  根据我国实际,结合国际先进经验,开展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战略和策略的研究;进行重大出生缺陷和残疾的严重程度及疾病负担分析;探讨中国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流行病学分布特点和消长趋势;病因明确的出生缺陷人群干预可行性和风险度分析研究;出生缺陷预防措施实施方法及效果评价;同时研究适合农村和基层的出生缺陷和残疾防治新技术、新药品、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支持保障措施

  (一)“行动计划”组织保障

  1、成立由卫生部和残联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行动计划”领导小组,领导协调组织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工作,监督“行动计划”实施情况。

  2、“行动计划”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实施“行动计划”,筹措经费,组织、安排大型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组织制定全国统一技术标准、培训教材和工作指南,进行预防措施效果评估,开展工作经验交流等。

  3、利用卫生部生殖健康专家组,对“行动计划”的健康教育策划、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监测、预防措施的实施进行咨询、指导、评价。

  (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强化有关技术措施

  抓紧制定《产前诊断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等规章,为“行动计划”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将“行动计划”要求重点推广的一级预防措施纳入围产保健工作常规和生殖保健服务指导项目。充分利用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领域中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预防出生缺陷的新观念、新知识、新技术。

  (三)拓宽资金筹措渠道

  坚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企业赞助、国际合作的资金筹措渠道。在努力争取国家财政支持的同时,吸纳社会团体和知名人士捐助,募集“行动计划”慈善资金;将国际合作援助项目资金统筹规划,扩大项目的资金规模和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力度;欢迎企业赞助,将措施的落实与合格企业产品的推广结合起来。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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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州市税务局税一〔1994〕327号《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反映该市部分国内企业将土地三通一平后以土地与外商合作建商品房,双方成立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中方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合作公司,外方负责兴建商品房的一切资金并负责商品房
在境外销售,双方采取分建筑面积、分销售收入、提取固定利润等分配形式。并对上述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中外双方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中方将获得的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
”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同时,对销售商品房也应征税。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积)各自销房的,则对中外双方各自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统一销房再分配销售收入的,则就统一的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对中方支付固定利润方式的,则对外方销
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
二、关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开发费征税问题
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该项已税的开发费用,在中外双方分配收入时如数从中方应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冲减中方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对中方定期获取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WRITTEN REPLY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BUSINESS TAXON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6 December 1994 Coded Guo ShuiHan Fa [1994] No. 644)

Whole Doc.

To the Guangdong Provincial State Tax Bureau:
We have recently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 of a letter from the
Guangzhou Municipal Tax Bureau asking for Instructions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Business Tax on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of the Real
Estate Sector, a document coded Shui Yi [1994] No. 327. The letter says
that some domestic enterprises have cooperated with foreign businessmen in
building commodity houses on the land where the supply of water,
electricity and gas has been made available and the ground has been
levelled, both parties set up cooperative companies and received business
license, with the Chinese party transferring the land-use right to the
cooperative companies, while the foreign party being responsible for all
funds needed for the building of commodity houses and for the sales of
commodity houses abroad, both sides adopted the distribution methods of
distributing construction area and sales income and drawing fixed profits.
The letter demanded that the question as to how to calculate and levy
business tax related to the behavior of the transfer of land-use right
involv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business activities. After study, we now
give the written reply as follows:

I. The taxation question concerning tax on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construction of houses.
After the Chinese side performs the procedures for the transfer of
the land-use right in its cooperation with the foreign party on the land
it obtains, the method of whether distributing the area of the completed
commodity house, or distributing the income from the sales of the
commodity house does not conform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current
policy that "business tax is exempt from the behavior of investing and
buying shares with invisible assets, participating in and accepting the
investor's profit distribution and jointly undertaking the investment
risk"; therefore, business tax shall be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ax
category of "transferring invisible assets"; its business volume should be
all the income actually gained, including charges not included in the
calculated prices; the tax paying time should be the very day when the
income is gained.
At the same time, tax shall also be levied on the sales of commodity
houses. If the method of distributing houses (including the distribution
of area) which are then sold respectively by each party is adopted, then
business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omes from the sales of commodity
houses by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par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selling immovable property"; if the method of unified
sales of houses and redistribution of sales income is adopted, then
business tax is levied on the income from unified sales of commodity
hou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selling immovable property";
if the method of paying fixed profits to the Chinese party is adopted,
then business tax is levied on all the incomes gained by the foreign party
from the sales of commodity hou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selling immovable property".
II. The taxation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development expenses gained
from the first-phase project by the Chinese party
The development expenses for the first-phase project paid in advance
by the foreign party to the Chinese party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business income gained by the Chinese party by the method of receiving the
money in advance, business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transfer of land-use right. With regard to this already
taxed development expense, which shall be accurately deducted from the due
income of the Chinese party, may directly eat up the current business
income of the Chinese party.
III. The fixed profits gained regularly by the Chinese party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income gained by the transfer of the land- use right, on
which business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1994年12月6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册去第十七条。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83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
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并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基础测绘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并保障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第六条 基础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基础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5至8年。设区的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至6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更新周期。
第九条 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基础测绘成果,建立方便、快捷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制度,确保基础测绘成果共享。
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国家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2.国家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4.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5.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2.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第十三条 专业部门为本部门业务工作服务具有专业内容的包括1∶500至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等测绘项目属专业测绘。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需建立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登记送审,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经委托方同意,承揽方可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向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分包,分包比例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总承揽方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揽方将其承揽的全部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承揽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格,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测绘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国内的有关单位、个人合作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为实施基础测绘所需的本地区或本部门有关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实施基础测绘的单位提供测量标志建设用地、通行等便利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三章 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市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由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并负责向组织实施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质量分析报告和质量检验结论。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省、市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
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汇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县级以上政府因进行重大决策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
根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适用优惠价格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从其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含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后,向基础测绘成果内容表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或转函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和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身份或掩盖其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基础测绘成果及其地理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