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办理外汇券移存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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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办理外汇券移存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办理外汇券移存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分局:
滇外管(1992)87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有关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办理外汇券移存的问题,按目前各地交通银行自有资金移存的做法,即将人民银行规定移存币种外的其它小币种(包括外汇券),由移存行直接向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原币移存。
二、根据国家外汇及外汇券管理的有关规定,交通银行的自有外汇券资金可以向中国银行套换成其它币种的外汇;交通银行代客户办理外汇券,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并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199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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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
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1994年9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要求,核编多余的人员,以及虽然在编制定员以内,但因技术业务、劳动态度等原因,难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而未被择优上岗的人员。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列入富余职工范围。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生产、服务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企业,创办初期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当在贷款方面给予扶持。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安排部分待业保险基金通过贷款贴息,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予以支持。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开办初期,企业应当按照扶而不包的原则,在资金、场地、原材料、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管理。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待岗和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5%。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岗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适当支持。
第八条 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给富余职工实行有期限的放假;放假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放假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放假期间(不含产假)发给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应当参照退休费发放标准发给其生活费。企业和离岗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职工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当鼓励富余职工自行联系单位调动或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流,引导富余职工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就业。国有企业职工调动或安排到城镇集体企业或乡镇企业的,调入职工的企业和职工本人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富余职工的特长,在本市、县范围内帮助联系接收单位,调动或组织支援、借给用人单位,职工应当服从组织安排。
职工支援、借用到用人单位期间,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均由用人单位和原单位协商确定。在支援、借用期间,如本人要求,双方单位同意,可正式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富余职工中原固定职工可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承担,对不按期缴纳情节严重的,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申请辞职的,经企业批准,可办理辞职手续。对经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其工龄长短确定,工龄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标准工资。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企业可根据法定程序作除名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余缺调剂工作。及时掌握关提供余缺信息,为余缺双方服务。新扩建企业需要新增工人或向社会招聘专业人员时,一般按照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通过劳动力市场从其他企业富余职工中挑选,如不能满足需要时,再从社会上招收。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安置和调剂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参加待业保险企业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救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采取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服务措施,促进其再就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的驻地管理人员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承包人印章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管理人员有效代表承包人,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若承包人与其管理人员有内部约定的,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008年间,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上,明确中富公司委派吕建尧为中富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潘某某是技术总负责人。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与潘某某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各自签字确认周某某的工程量价款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某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且从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潘某某当时是代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现中富公司提出其与建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潘某某是建尧公司员工,且系争工程是分包给建尧公司理应由建尧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建尧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是以中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现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张债权,中富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时明确吕建尧、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的施工单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虽然中富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周某某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周某某依据合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建尧公司,工程实际由建尧公司施工,亦应由建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约束他人,故对中富公司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1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间,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经纬建设有限公司将本市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建筑单体所有劳务分包给中富公司。在合同上,明确中富公司委派吕建尧为中富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潘某某是技术总负责人。
  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土钉墙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闭口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0元,增加部分按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土钉墙施工过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土钉墙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与潘某某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各自签字确认周某某的工程量价款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603,4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潘某某分别在“工程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明确施工单位为中富公司。 现已生效的(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的证词一份,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贵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调查令我们已收到。我公司经核实,回答贵院的调查问题如下:(1)贵院通过祁某某律师出示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2)吕建尧是该合同乙方委托的代表,并以乙方即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纬城市绿洲A块二期施工。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加盖公章)”。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且从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潘某某当时是代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现中富公司提出其与建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潘某某是建尧公司员工,且系争工程是分包给建尧公司理应由建尧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建尧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是以中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现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张债权,中富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工程款603,447元;二、中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以603,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周某某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时明确吕建尧、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的施工单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虽然中富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周某某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周某某依据合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建尧公司,工程实际由建尧公司施工,亦应由建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约束他人,故对中富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