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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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是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一项重大课题,各省市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大力加强地方科技工作,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总结交流各地在区域创新体系研究和建设中的经验,研究探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措施,完成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中关于国家创新体系和区域创新体系的要求,科技部于2003年4月15日至16日在北京召开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科技部党组书记、部长徐冠华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来自各地的主管科技厅(局)长、处长以及部分专家等130多人出席了会议。

  现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20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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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外经局无锡市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外经局无锡市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外经局《无锡市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无锡市开放型经济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008年8月)

  为抢抓全球服务外包产业转移的机遇,切实转变外经贸增长方式,加快推进我市企业“走出去”步伐,推动我市开放型经济转型升级,提高各地区、各部门开放型经济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全面完成开放型经济目标任务,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2008年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目标,决定设立开放型经济工作奖,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依据和对象

  以市政府下达的全市开放型经济的考核目标为考核依据,对各市(县)、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外经贸局局长、分管局长,招商有功人员,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励。

  二、考核奖励奖项设置

  开放型经济工作奖分为一个综合奖和六个专项奖。综合奖为年度目标贡献奖,专项奖分别为服务外包“123”计划入围奖、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奖、利用外资优化结构奖、外贸出口结构优化奖、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奖、优秀服务奖。

  三、考核奖励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年度目标贡献奖

  该奖励设置基本奖和超额奖两个奖项,实行商务部确认的到位注册外资和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执行金额)目标一票否决制。

  1.年度目标贡献奖考核指标及权重: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权重为7%,其中合同金额和执行金额各占3.5%)、离岸外包金额(权重为7%,其中合同金额和执行金额各占3.5%))、服务外包外汇结汇数(权重为10%)、服务外包“123”计划入围企业数(权重为15%)、新增服务外包CMMI认证企业数(权重为5%)、到位注册外资(权重为20%)、高新技术产业到位注册外资占比(权重为6%)、现代服务业到位注册外资占比(权重为5%)、外贸进口(权重为10%)、高新技术产品一般贸易出口增幅(权重为5%)新批境外投资中方投资额(权重为10%)。

  2.基本奖奖励标准:按各市(县)、区实际完成的考核目标占全市的比重和项目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综合权重值,综合权重值在30%以上(含30%)的奖励标准定为10万元,综合权重值在20%以上(含20%)的奖励标准定为8万元,综合权重值在10%以上(含10%)的奖励标准定为6万元,综合权重值在5%以上(含5%)的奖励标准定为5万元,综合权重值在5%以下的奖励标准定为4万元。

  各市(县)、区在完成商务部确认的到位注册外资和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执行金额)目标的前提下,按照各项目权重乘以相应的奖励标准计算出各项目的考核奖,然后相加得出基本奖,如某个项目没有完成目标,则该项目不得奖;各市(县)、区没有完成商务部确认的到位注册外资和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执行金额)目标则不得基本奖。

  3.超额奖奖励标准:各市(县)、区在完成商务部确认的到位注册外资和服务外包业务总额(执行金额)目标的前提下,超额完成下列项目目标任务的,按超额部分分别计发超额奖,除商务部确认到位外资项目外,其他每项超额奖最高不超过2万元。其中:对离岸外包金额(执行金额)每超目标100万美元,奖励2000元;对到位注册外资每超目标1000万美元,奖励2000元;对境外投资中方投资额每超目标100万美元,奖励2000元。

  (二)服务外包“123”计划入围奖

  根据各地区当年新增入围服务外包“123”计划企业数,每入围一个奖励2万元。

  (三)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奖

  对各地区当年新批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端服务业协议注册外资超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5亿美元(含5亿美元)以上重大项目每个分别给予0.5万元、2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

  (四)利用外资结构优化奖

  对各地区当年新批外资独立研发中心、地区总部项目每个给予1万元的奖励;对当年新批外资银行分行项目每个给予3万元的奖励;对当年新批注册资本超300万美元的“三基地”重点外资项目每个给予2000元的奖励。

  (五)外贸出口结构优化奖

  对各地区新增省级以上出口基地和新增海关A类以上企业或新增国家免验企业每个奖励1万元。

  (六)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奖

  对各地区当年新批境外投资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分别给予0.5万元、1万元和2万的奖励。其中对入驻柬埔寨西哈努克经济特区的投资项目每个增加0.5万元奖励。

  (七)优秀服务奖

  年终对服务于市开放型经济的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对获得优秀服务奖的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5000元、3000元或2000元的奖励。

  (八)其它说明

  1.重点开放园区开放型经济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市(县)、区主要负责人和重点开放园区主要负责人为同一人的,对主要负责人的奖励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奖励。利用外资奖励中,同一个项目可属于多个奖励类别的,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奖励。

  2.市(县)、区目标考核奖励总额的30%奖励市(县)、区主要负责人,20%奖励市(县)、区分管领导,30%奖励市(县)、区外经贸局及相关职能部门正副负责人,20%奖励招商有功人员。

  四、考核奖励程序

  市政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奖励,市外经贸局负责对各责任单位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并依据本办法测算奖金,编制奖励方案,对招商人员引资奖由项目落户的市(县)、区提供有功人员名单,并在全市范围内公示7天,市财政局负责奖励方案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并兑现。

  五、附则

  (一)各市(县)、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二)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从2008年度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考核奖励办法,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