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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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说明,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中“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增加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增加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五、增加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六、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七、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增加第二款:“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改为“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为“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二、增加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或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修改为“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如何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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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应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参与认购或者转让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债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发行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参与认购、转让债券的合格投资者能够同等获得债券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
第八条 发行人应向参与认购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提供募集说明书。
第九条 募集说明书应参照公开发行募集说明书的内容编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地提供一切对合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条 发行人向合格投资者补充与定向发行债券相关的信息,应确保所有参与认购的合格投资者有同等机会获取。
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由发行人申请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批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在符合本准则第十一条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对投资本期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发行人应视情况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发行人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必要时,发行人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提示投资者: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募集说明书中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示,认购或转让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应填写《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见附表一)或《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见附表二),承诺自行承担投资债券的所有风险,并不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所持债券。
填妥的《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或《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应由主承销商或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负责保存至债券依法清偿完毕。
第十六条 发行人向合格投资者提供募集说明书及其他债券发行的相关信息,应以非公开的方式披露,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在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及时披露对其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发行人在约定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时,应参照公开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持续披露的信息至少应包括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第二十条 在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披露半年度报告的,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担保人及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跟踪评级情况;
(七)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担保人、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场所进行转让的,其持续信息披露还应遵从中国证监会及转让场所的规定。发行人应将信息披露文件置备于转让场所。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未按照中国证监会或转让场所的要求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或转让场所可暂停或终止该债券在转让市场的转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附表一 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
附表二 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

附表一
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

认购人名称   
认购人证券帐户号   
认购人联系地址   
认购人联系电话   
债券名称(代码)   
认购数量(面值)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认购金额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认购人声明 本认购人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获得与本次认购债券有关的资料和风险提示,自愿认购债券并承担投资风险;承诺遵守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发行人声明 本发行人对认购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认购债券的风险。
主承销商声明 本主承销商对认购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认购债券的风险。
认购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发行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主承销商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二
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
出让人名称   受让人名称
出让人证券帐户号 受让人证券帐户号
出让人联系地址 受让人联系地址
出让人联系电话 受让人联系电话
债券名称(代码)
转让数量(面值)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转让金额  (大写):(小写):
出让人声明 本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受让债券的风险。
受让人声明 本受让人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获得与本次受让债券有关的资料和风险提示,自愿受让债券并承担投资风险;承诺遵守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声明 本证券公司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示了受让债券的风险。
出让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受让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证券公司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注:采取非直接协议转让方式的,可视具体情况免于填列有关栏目。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决定》的实施,对于教育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同这种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制止性病蔓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净化社会风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现就各级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决定》,继续深入开展查禁取缔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工作,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干警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熟悉、掌握《决定》的各条内容,了解《决定》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关系,正确执行《决定》的各项规定。要进一

步提高对查禁卖淫嫖娼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树立彻底铲除这种社会丑恶现象的决心和信心,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把经常性管理和集中清理整顿结合起来,深入开展查禁取缔卖淫嫖娼的工作。当前,要与商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

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继续组织好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加强旅店业、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项斗争,争取查禁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大力加强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商请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决定》的宣传工作。可以采用印发宣传提纲、办黑板报、召开群众会等多种形式,特别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决定》的重要意义和各条基本内容。同时,要加强对查禁工作的报道。宣传的重点是深刻揭

露卖淫嫖娼活动的危害,宣传打击取缔卖淫嫖娼的意义,表明党和国家对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成果。要通过大张旗鼓地宣传,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教育、动员和依靠人民群众积极开展查禁斗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严格执行法律,注意掌握政策。
查禁卖淫嫖娼工作,既要态度坚决、措施果断,又要严格执法掌握政策。要通过加强侦察破案、严密阵地控制、布建特情耳目、开展调查摸底、加强行业管理等措施,及时发现、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在实际工作中,要讲究工作方法,文明执勤,注意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要采

取普遍清查客房的做法。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做好调查取证,严格把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罚得当,经得起检验。打击的重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依法提请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暗娼、嫖客要毫不手软,严格依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充分使用“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手段,坚决纠正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现象。对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不能以罚款代替刑罚。对国营、集体、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承包的企业单位,只要有违反《决定》的行为,都应依法处罚。可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报道。要慎重使用《决定》赋予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权,注意定性准确,掌握好量罚幅度。
各级公安机关要教育公安干警,在查禁工作中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通风报信,违者从严惩处。严禁公安干警卖淫嫖娼,违者除依法从严处理外,可以依照《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清除出公安队伍。
四、加强收容教育工作和收容教育所建设。
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育是强制性的行政教育措施,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组织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边治疗性病,使之认识卖淫嫖娼的危害,改掉恶习,重新做人。
目前,收容教育所的数量和条件远远不能适应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亟待加强建设。凡卖淫嫖娼活动比较严重而又没有建立收容教育所的地区,要根据本地的情况,提出建所计划,向当地政府报告,尽快建立。已经建立收容教育所的地方,要逐步完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提高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在国务院尚未发布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之前,各地可以根据《决定》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报请当地政府制定地方的办法。
五、执行《决定》的有关具体问题
(一)裁决权限。除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裁决权限的以外,公安机关依照《决定》对违法人员和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处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二)有关裁决程序和申诉问题。公安机关按照《决定》的规定承办的案件(不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处罚人(单位)或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服公安机关依照《决定》所作的决定的,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办理收容教育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裁决拘留处罚;符合收容审查的,可以予以收容审查,但应从严控制。在治安拘留和收容审查期间,抓紧办理收容教育呈批手续。收容审查和治安拘留1日,应当折抵收容教育1日。
(四)对单位处罚规定的运用。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填写《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处以“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的,应当填写《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告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停业整顿的期限一般掌握在7日以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不得超过15日。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五)收容教育的费用。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伙食费用,原则上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可报请地方政府解决。
(六)《决定》的溯及力。《决定》公布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公布施行后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依照1987年7月7日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七)法律文书。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和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按统一式样(附后),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印制。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决定书在国务院发布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之后,另行制定。执行中,其他法律文书式样可自行制定。
罚没财物收据,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执行。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一、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略)
二、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略)



199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