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三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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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三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三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从八月份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九九三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开展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财经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比较普遍,有的还相当严重。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为指导,以国家财经法规为准绳,整顿财税秩序,严肃财经纪律
,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确保财政收支任务的完成。在检查中,要注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帮助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组织领导
一九九三年的大检查,要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国务院将继续派出工作组到部分省(区、市)帮助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检查。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
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
在大检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投入大检查工作。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公证机构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今年的大检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并对他们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为今后检查工作向正规化、经常化过渡打下基础。
在大检查期间,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
一九九三年的大检查,从八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一九九三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一九九二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
所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能低于40%。检查的重点是:(一)?
鹑凇⒈O掌笠担约案髦址且薪鹑诨梗?二)石油天然气、石化、烟草、电力、有色金属、冶金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以及物资供销企业;(三)规模较大的进出口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各级政府部门办的各类公司;(五)问题较多、群众反映较大的经济执?
ú棵牛?六)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单位。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并按实际上交中央财政的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分成,所得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后,用于发展生产。

五、检查内容
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和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否依法征收了各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有无越权减免、停征税种和调低税率问题;(二)有无偷漏国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

足额地向国家缴纳了应交的利润,有无隐瞒、截留、占压应交国家利润的情况;(三)是否依法缴纳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无偷漏的问题;(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用途,有无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情况;(五)是否遵守控购规定和有关金融制度,有无未经批准随意购买控购商品,以及擅自印制、发售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等问题;(六)是否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有无对国家定价的商品越权定价和提价的问题;(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
题。

六、处理原则
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要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触犯刑律的,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请各级法院、检察院和纪检部门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领导部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带头检查纠正违法违纪问题。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乱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交国库的一律上交国库。对于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开展一九九三年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七、总结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税法规,并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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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6号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海事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裁判要点

  ⒈ 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相关法条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货轮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此项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意见和理由同第一异议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另,“宁安11”轮总吨位为26358吨,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货轮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责,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第一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关于“宁安11”轮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进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限额的问题。鉴于“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宁安11”轮所准予航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船舶的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据此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涉案限制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有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计算涉案基金数额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事故发生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申请人根据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计算,异议人并无异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此,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社科厅函[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大力开展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宣传普及转化,根据“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设立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以下简称普及读物项目),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普及读物项目,是为支持和鼓励高校学者积极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阐释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广普及哲学社会科学最新理论创新成果,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条 普及读物项目统一纳入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的申请、评选、审验、出版等工作,由教育部具体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所在高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学校社科(科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管理。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四条 资助范围

  1.研究阐释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回答干部群众和青年学生关心的理论热点问题的普及读物;

  2.围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普及读物;

  3.反映国内外哲学社会科学最新优秀成果的普及读物;

  4.促进教育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的普及读物。

  第五条 资助对象和条件

  1.项目负责人须是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校教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学术影响和社会声誉,身体健康且能担负实质性编写工作。同一申请人一次只能申报一项;

  2.申报内容应政治方向正确,学术上达到本领域先进水平;

  3.申报材料应具备鲜明主题、基本框架、部分样章和主要参考文献;

  4.最终成果形式应为中文汉字图书,字数一般不超过10万字,鼓励图文并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1.译著、工具书、论文及论文集、教材、软件、音像电子制品、对策性和工作性研究报告以及自然科学普及读物等形式成果;

  2.已出版著作的修订本;

  3.申报内容存在学风问题或知识产权争议;

  4.项目最终成果不同意统一组织出版的。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与立项

  第六条 普及读物项目采取策划约稿、重点征集、专家评审、择优资助的办法,确定资助项目。

  第七条 普及读物项目每年度组织申报评选一次。项目申报者须按申报通知要求填写《普及读物项目计划书》(一式五份)。经项目申报者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集中申报。

  第八条 普及读物项目评审按相关相近学科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标准如下:

  1.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2.体现时代特征和问题导向。立足最新理论前沿和当代重大问题,主题应严格限定在项目资助范围的内容。

  3.体现科学性。观点准确、内容厚重,论据充分、资料翔实,说理透彻、表达规范,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内容不存在学风或知识产权争议。

  4.体现可读性。力求图文并茂、生动活泼,深入浅出、通俗易懂,文风朴实、文笔生动,能够产生积极广泛的社会影响。

  第九条 专家评审推荐的普及读物项目经教育部批准后,下达立项通知。教育部与入选项目负责人和所在单位签订《普及读物项目计划合同书》,约定立项选题、研究内容、资助金额、出版时间、宣传推广等事项。

第四章 项目管理与成果推广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根据申请书和合同书的要求,按计划高质量完成约定任务。课题研究和书稿完成时限原则为1年,确有需要者,可延长1年。

  第十一条 普及读物项目成果由教育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出版社,统一组织,全额资助出版。

  第十二条 为保证普及读物出版质量,普及读物实行编辑介入机制,出版单位在征得同意后可提前介入项目责任人的书稿编写过程,及时对项目成果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三条 普及读物项目每个资助15万元,用于项目研究和编写,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办法。

  第十四条 普及读物项目须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资助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因长期出国、健康等原因不能按计划完成课题研究任务,或研究成果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须填写《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变更申请表》,由教育部视情况分别做出中止拨款或撤销项目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最终成果公开出版后免予鉴定,颁发结项证书并拨付剩余经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