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药包材换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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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药包材换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进口药包材换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4]45号


各有关单位:

  自2000年4月《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1号)(以下简称“21号令”)正式颁布施行以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者核发了《国产I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目前,部分《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已接近有效期截止日期。为了做好进口药包材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司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fda.gov.cn)发布《药包材换证申请表》及其填报软件,申请人可在网站主页下载区下载使用,并按照填表说明填写后,同时向我司报送《药包材换证申请表》打印文本与电子文本(电子邮箱为:ypzcsl@sda.gov.cn或者ypzcsl@nicpbp.org.cn)。申请表电子邮件发送后,请于次日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申请人申报受理情况”栏内,输入申请表“数据核对码”,进行确认。如未能确认收到,请重新发送电子邮件。

  二、申请人同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及样品实物。技术资料报送一式两套,其中,一套为原件,一套为复印件。需要报送的技术资料目录及要求见附件。

  三、申报资料经形式审查合格予以受理后,我司将出具受理通知单及缴费通知单,并径寄回申请人。

  四、申请人凭我司出具的受理通知单,自行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材料科研检验中心(地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111号;邮编:200437;联系电话:021-55382055)报送检验样品。检验样品按照每个规格3批报送。(同一质量标准的视为相同品种,长度、宽度及容积等物理尺寸不同的,如:0.8mХ100m、1mХ200m PET/PE药品包装用复合膜选择任一规格报送三批样品检验即可;而PET/PE药品包装用复合膜、PET/AL/PE药品包装用复合膜应分别报送三批样品检验。药用丁基胶塞产品。除按材质不同分为不同品种外,应注意相同材质下,抗生素瓶塞、输液瓶塞、冷冻干燥用塞,因相应检验项目与指标不同,应按不同品种报送检验样品。)

  换证时,质量标准中有关技术指标较原注册证载明的进口注册标准有所变更的,需同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材料科研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已经颁布国家标准的品种,其进口注册标准应不低于相应国家标准。对于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口注册标准进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材料科研检验中心对修订后的质量标准进行复核、检验。

  五、申请人应当按照我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单载明的有关规定缴纳审评费用。

  六、申报资料应当在确认申请表成功接收后采用邮寄方式报送,邮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同时应当在信封表面显著标示“进口药包材换证”字样。

  以上事宜,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进口药包材换证技术资料目录及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注:《药包材换证申请表》电子版将随后上网公布


附件:

           进口药包材换证技术资料目录及要求

  一、技术资料目录
  (一)我局颁发的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批准变更证明文件。
  (二)生产者合法生产资格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三)申报品种生产企业授权中国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中国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或申报品种生产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三批申报品种质量检测报告书。
  (五)洁净室(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及三批产品自检报告书。
  (六)申报品种的配方。
  (七)申报品种的生产工艺及主要生产设备。
  (八)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
  (九)该产品三年内在中国销售及质量情况的总结报告。
  (十)批准该产品注册或者换证时,要求继续完成工作的执行情况,包括对进口检验质量标准进行完善的情况,并附具体资料。

  二、申报要求
  (一)关于1号资料,可提供复印件。
  (二)关于2号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原产国政府部门批准其可以从事药包材生产和经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相当于我国的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注册证书等)、公证文件原件。其中:
  1.凡原产国政府对药包材在本国上市进行专门审批的,必须提供此类批准证明文件。
  2.凡原产国政府规定无须办理上述专门批准件的,请予以如实说明,并可免于提供此项资料。
  (三)关于3号资料,申报品种生产企业授权中国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均需提供原件;中国代理机构的工商执照或者申报品种生产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可提供复印件。
  (四)关于4号资料,应当提供原件,可在技术审评工作开始后单独另行邮寄至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药检处;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2号;邮编:100050;联系电话:010-67057493,信封表面应当显著标示“进口药包材换证”字样。
  (五)关于5号资料,均应当提交一年内的检测报告原件。
  (六)关于6号资料,应当明确说明原材料及添加剂(着色剂、防腐剂、增塑剂、遮光剂及油墨等)的化学名称、质量标准、来源、在配方中的作用、用量以及用量比例(以重量计算)。对于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安全用量范围的使用依据。其中,输液袋用膜材、药品包装用复合膜(硬片、铝箔及软膏管)等品种,配方中应当说明成品由几层材料组成,必须明确说明每层材料原材料及添加剂的化学名称、质量标准、来源、在配方中的作用、用量以及用量比例(以重量计算)。如果同时申报不同复合材质的输液袋用膜材、药品包装用复合膜(硬片、铝箔及软膏管),应当视为不同品种分别提供配方资料。药用塑料瓶的瓶盖和瓶身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分列配方。
  (七)关于7号资料,应当提供主要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
  (八)关于6、7号资料,若与上次注册内容相比有所变更,应当指出具体改变的内容。
  (九)关于8号资料,换证时对质量标准进行修订的,应当同时提供原质量标准、修订后的质量标准及修订说明。
  (十)关于9号资料,应当包括在中国的年销售量、使用本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所包装药品的目录、用户对本品使用评价、质量检验情况、药包材生产企业对产品自检合格率、有无质量事故及官方质量抽检等情况。
  (十一)全部申报资料均应使用中文并附英文,其他文种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与原文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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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公路交通,保证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发挥公路运输在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方便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是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国家统计里程供车辆行驶的公用道路。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公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报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原则接管养护。
第七条 修建公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定。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按照公路行政等级,分别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财政投资、部门投资、群众集资、群众投劳和国内外贷款等形式筹集。
提倡和奖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以偿还投资的本息。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公路技术状况完好、安全、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鲜明完善。
第十一条 因战争和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受阻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管理部门抢修疏通。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采伐路树,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般县道、乡道必须经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
养路费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对养路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公路公安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的执行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公路路政、公路公安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既有公路的路基及两侧边沟外缘以外,或填方路基护坡道坡脚以外,或挖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各一至三米的留地为公路范围。公路林带宽度超过三米的,按原护路造林规定确定。
公路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发证立档,并立界为志。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使用的既有砂、石、土料场,油场,苗圃地和道(渡)班宅基地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归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发给土地使用证,设置公路用地界桩。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阻挠和索款。
公路两侧留地不属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圩村在过境公路两侧建房,两侧房屋各自离公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少于:国道、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五米。山区因地形限制可酌情缩减。
第十九条 公路两旁既有的临路圩场,当地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采取圩场搬迁或公路拓宽、改道措施,并加强交通管理,保证交通畅通。
新建圩场必须在公路范围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条 兴建各种非公路设施或增设道口,必须占用和迁改公路及设施时,国道、省道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和其他设施,其最低点离公路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路的输电、电讯线路最低点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跨路设施的跨径不得小于相应技术等级的公路范围。特殊情况达不到要求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
在不同等级公路的弯道内侧离公路边沟十至十五米的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郊外公路从公路林带外缘或水沟外缘、路堤坡脚、路堑坡顶算起,国道、省道两侧十米以内,县道、乡道两侧五米以内不得建房搭棚、埋设电杆、电缆和构筑其他设施,如地形条件特殊,必须在上述范围内构筑设施或埋设管线、电杆的,应事先征得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在上述范围内已有的非公路设施,在设施改造或大修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拆迁;凡影响交通、危及交通安全的,限期拆迁,逾期不迁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摆摊买卖、打场、摊晒农产品、堆放杂物、制坯烧窑、采石开矿、挖沟引水、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等。
禁止挖削路基、堵塞边沟作水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碰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和烧荒、倾倒垃圾废土、采石、伐木。
禁止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石、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阻塞公路、边沟和危及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圩镇范围内的公路上停放车辆。由于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现场;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处理后立即撤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测桩、界碑、栏杆、护栏、挡墙等设施和公路材料、机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伐、滥伐或毁坏公路树木、花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有路面保护措施的除外。
禁止超过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对公路、桥涵、渡口设施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安全加固费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通过渡口的车辆和随车人员、旅客,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任何人不得违章开渡。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拦路,索取通行费。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路面标线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行车视线、妨碍行车安全和阻塞交通的一切障碍物。公路养护和施工单位在公路上堆放路料和养护、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行车安全或阻断交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公路抢修工作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章缴纳公路设施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因机械故障或肇事的车辆逾期不撤离现场的,比照本条第四项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公路树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毁坏公路树木、花草的,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渡运设备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阻断交通的,分别处直接责任人和施工指挥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路政罚款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社会治安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生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86年8月30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九日

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工程施工产生废水及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再生水利用及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在主城区内的排水管网(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淮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水质监测、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市规划局、环保局、水利局、房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局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以实行集中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规划局、水利局、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建设局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管道或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市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按照有关—4—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建设局办理交接手续。属自建排水设施的,经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连接井等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该部分的工程费用由相应的排水设施单位承担。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分别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三章排水许可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产业废水排水户应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餐饮、医疗等特殊行业应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及消毒设施;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应当设置修建预沉设施。未经预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5—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环保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市环保局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对其排水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排放雨水应到市建设局办理雨水接管手续,如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6—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建设局予以审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技术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七)排水户已与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

第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局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局。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依法报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向排水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3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其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1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挖掘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局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发。

第四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建设局会同辖区政府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局、财政局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10—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县、淮阴区、楚州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