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发送《关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7:39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关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关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指的是能源、交通、邮电通讯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最近,中央决定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这一决策对增加内需,减弱东南亚金融风潮对我国经济的冲击,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的落实,确保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在近期和中长期都有重要的
意义。
在这种形势下,总行5月26~28日在昆明召开了基础设施贷款研讨会,目的是及时总结中国银行过去在基础设施贷款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以便今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贷款工作。对于这次会议行领导非常重视。会议经过三天讨论,形成了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一些原则性意见,经总行? 糯芾聿抗槟沙晌豆赜诨∩枋┫钅看畹闹傅家饧罚路⒛阈校氩握罩葱小T诙曰∩枋┫钅看钪蟹⑾质裁次侍猓爰笆庇胱苄行糯芾聿苛怠?
附: 关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指导意见
与一般工业企业贷款相比,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以下特点:
第一,资金投入大。
第二,投资回收期长,对银行贷款的占用时间长。
第三,基础设施项目由于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又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一般用于解决制约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具有不可替代性。
第四,由于受国家政策的保护和行业特点,基础设施项目受经济周期波动和市场情况变化影响相对较小,有一定的行业垄断性。
第五,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往往社会效益大于经济效益,回报率较低。有的甚至无回报,项目本身没有还款能力。还本付息需要协调解决。
第六,基础设施贷款项目的建设资金大,建成后收费一般比较稳定并且数额较大,对中国银行存款结算等中间业务的开展有较大帮助。
鉴于以上情况,现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项目选择问题
由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上述特点,项目选择的好坏,直接影响中国银行的贷款质量。总行在信贷政策等有关文件中对中国银行1998年的贷款投向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落实到基础设施贷款项目的选择上,应该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各行选择项目要好中选好、优中选优;选择那些行业和项
目风险小、收益较大、适合我行融资的项目。要把交通和邮电通信项目作为发展的主要方向。
交通项目,在得到代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的前提下,应该重点争取由国家或省交通厅投资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桥梁项目,不主张作地县级交通项目。通讯项目,应该重点争取邮电系统光纤接入网项目和数字移动通讯项目。能源项目,应以支持电力行业为主,重点争取电网建设
,包括输变电和配电工程;对于电厂项目,应该做好市场调查,严格审查,落实好贷款条件,尽量争取叙作省级以上电力局或电力公司投资的项目。对于20万千瓦以下的小火电、小水电项目应该限制支持。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该重点争取支持自来水项目,对于污水处理、煤气工程应该有选择的支持,叙作该类项目时还款来源必须有保证,可以要求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具承诺函,内容包括:(1)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无力还款或无法履行担保责任时,负责还本付息;(2)项目产生的中间业
务在中国银行叙作;(3)对于项目建设或贷款归还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出面协调。
对于机场、码头、港口建设项目必须慎重,做好市场调查,完善各项手续。
根据中国银行的特点和目前国内的竞争环境,要争取叙作日本资金协力贷款项目;争取叙作非竞争性行业即独家经营行业的项目。争取叙作中国银行可以独家承担或处于牵头行位置的项目。
项目选择的基础是信息的沟通和评估的准确,对于大的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委托专门的评估公司和专家或国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保证项目评估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各行要及时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与总行沟通信息,主动发现项目,在选择项目过程中处于主动。总行信贷管理部为
及时掌握各行对重点项目的选择,建立了重点项目库,请各行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及时向总行上报项目选择和进展情况。
二、借款人选择问题
目前基础设施贷款的借款人大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整财务制度和还款能力的企业法人;第二类借款人往往具有行政管理和企业(事业)的双重职能,如电力局、交通厅、电信局、项目建设指挥部、公路项目的改建办等;第三类是为建设项目而成立的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这三类不同类型的借款人要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类借款企业,要按照目前的审批制度和管理体制进行规范的审查;对于项目建设指挥部、改建办等临时性项目承办人要密切跟踪,加强贷后管理,要求该类借款人出具项目建成后债务转移的承诺;交通厅和邮电局作借款人的,要重点
审查其管理能力和资金调控能力,选择管理能力和资金调控能力强的单位作借款主体;对于第三类为建设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要落实好抵押或信用担保。
对于建设单位和经营(收费)单位不是一个公司的,要特别注意,尽量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承诺,承诺应明确在项目建设、中间业务叙作和项目还款出现问题时,主管部门有协调责任,保证中国银行的贷款安全。
(一)向交通厅和邮电局发放贷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既可以采取统借统还方式,也可以采取对具体项目发放贷款的方式。
(二)对于管理能力和资金调控能力较强的交通厅、邮电局等基础设施项目借款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和与中国银行的关系,在授信评级、简化审批手续、授信额度管理以及优惠服务等方面参照中国银行对重点客户的政策执行(《中国银行重点客户管理试行办法》以中银信管[1998]224
号文下发),必要时可以由总行或省行出面,与这类借款人签订银企合作协议。
(三)对邮电局等基础设施行业的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如果因为中国银行现有评级标准没有涉及到这类行业的特点,造成借款人信用等级低,影响信贷业务开展时,各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是在调整时应有充分的理由,并报备总行。总行近期拟下发有关信用评级的补充通知
,对一些特殊行业的评级标准进行调整,通知下发后,请各行遵照执行。
(四)对于交通厅、电力局、邮电局等基础设施项目借款人可能出现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分开或其他体制变化等情况,各行要及时跟踪,在与这类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应该明确债务转移条款,并向总行及时反映有关情况。
三、担保的落实问题
基础设施项目借款担保人目前存在以下问题。对于金额较大的基础设施贷款,特别是石油或邮电行业,由于贷款数额大,在本地区很难找到合适的还款保证人。一些基础设施贷款的担保人是借款人的上级公司或主管部门,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要求,这类担保人是不具
担保资格的。以资产抵押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存在抵押登记手续费过高,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善等问题。由于贷款金额较大,企业一般无法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即使有,变现性较差,抵押权难以执行。针对不同类型的担保形式,应依据以下原则执行:
(一)要争取落实有担保资格和担保实力的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如果对于一个项目,一个担保人实力不足,可以由几个担保人联合提供还款保证,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明确每个担保人担保的贷款金额。
(二)对于公路项目以收费权作质押担保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采用以新建公路的收费权作质押,也可以用已建成公路的收费权作质押,或者由交通厅用交通规费作质押。与其他银行共同承办的项目,可以采取将收费权按贷款比例分期质押的办法(如星期一、三、五、日收费存入中? 校瞧诙⑺摹⒘辗汛嫒肫渌?。
(三)如果担保落实与现有法律或有关规定发生冲突时,首先在形式上要完善担保手续;其次根据实际情况应该要求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部门、或地方计委、或地方人大、或地方主管部门出具还款承诺,作为借款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承诺至少应明确: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担保人无法
履行担保责任时,上述机构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并负责对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协调。
贷款能否正常归还,关键还要看项目本身的效益,而不能过分依靠担保人和还款承诺人的承诺,所以重要的是对项目选择好、对项目管理好。
四、贷款期限和性质划分问题
按照《贷款通则》规定,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中国银行信贷政策规定贷款一般不超过8年。基础设施贷款项目一般贷款期限较长,各行在评估项目时必须做到严谨、准确,除转贷款项目外,对于超过8年的项目,超过分行权限的,要报总行审批,属于分行权限内的项目必须
报备总行。申请总行直贷的项目,没有期限限制,但是期限确定必须经过总行信贷业务部同意。
目前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按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划分,不再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划分;外汇贷款仍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划分。总行对各行人民币存贷比有明确规定,在比例之内,新增短期和中长期贷款比例由各行自行掌握。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属于分行权限内的项目,由分行自行
解决;属于总行审批的项目,由总行按项目下达用款计划。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在分行存贷比之内解决,分行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总行直贷解决。
五、资金和资金计划问题
与其他几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中国银行人民币资金实力较弱,对于一些大的基础设施项目,单纯凭各个分行的资金情况很难承办;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形势下,别的银行业务拓展就相当于中国银行的业务萎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充分发挥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的优势,用中国银行的外汇贷款弥补中国银行人民币资金的不足,能利用外汇贷款的项目尽量争取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
(二)对于依靠分行自身实力支持有困难的项目,各行要及时上报总行,申请总行直贷或采取总分行联贷的形式。
(三)要加强省级分行的资金调控能力,由省行直接掌握一定的直贷资金。
(四)探索与其他银行组成银团贷款方式,共同对项目进行支持,并在利益分配等问题上与其他银行达成协议。
(五)各行必须准确、及时地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资金计划反映在本行上报给总行综合计划部的资金需求计划上,以便总行及时对各行情况进行了解,并适当调整。
六、贷款承诺问题
好的基础设施贷款项目是各家银行争取的目标,借款人往往要求银行在短时间内出具较大金额的贷款承诺或放款,这与中国银行的审批程序相矛盾。各行除了应该及早介入,做好评估之外,超过自己权限的项目应该及时上报总行以协调资金和计划的问题。根据1998年信贷政策(即将下? ?,总行于近日就贷款承诺问题专门下发了通知,对贷款承诺的出具原则和要求作了明确规定,请各行参照执行。基本原则如下:
(一)对于项目建议书阶段,总行不规定权限,但是对外出具承诺应该落实资金和计划。该阶段出具承诺至少应附以下条件:项目经过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符合中国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和条件,落实中国银行接受的贷款担保,贷款经过中国银行按程序批准。
(二)需要总行出具承诺或授权出具承诺的,必须上报项目的审查意见并说明资金、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项目可研阶段的贷款承诺必须按照中国银行的贷款审批权限、贷款审批程序和标准经批准后才能对外出具。
对于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银行间无序竞争问题,各行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不能推波助澜,不能违反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如果业务开拓和现有规定有冲突的,应该及时上报和反映,对于违反现有规定造成中国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总行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
任。
七、项目管理问题
基础设施贷款项目往往存在建设时间和还款期较长,涉及项目资金来源和管理层次多,借款人由于具有垄断优势不与中国银行合作,项目贷后管理不易控制等特点,给贷款管理造成一定的难度。对此,首先应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以本次会议精神为蓝本,会后,总行将制
定中国银行基础设施贷款管理办法,对一些重要问题予以明确。各行对必要的大项目应该设立项目经理并加强信贷人员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学习。对于项目的贷后管理,应该根据《中国银行贷后管理办法》执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八、中间业务问题
涉及基础设施贷款项目的中间业务主要有收费业务(包括项目经营期间收费、为政策性银行作代理业务收取的代理费、转贷款的转贷费用、参与境外融资项目的评估手续费等)、存款业务、结算业务等。要做到这一点,银行的服务一定要跟上。各行应该在网点布局、实现省内通存通兑、
资金划拨体系等方面作进一步改进,以满足客户的需要。
九、加强调查研究问题
对于基础设施贷款项目,由于项目投入较大,因此更应该在前期做好项目调查工作,不能盲目的因为竞争的需要就仓促作出决策,总行建立了重点备选项目库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总分行间在项目前期的联系和沟通,总行将选择重点项目库中的一些比较成熟的项目在落实资金和计划的
前提下向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承诺,所以请各行及时反馈项目进度,做好与总行的沟通和联系。对于一些较大的项目,分行可以与总行共同进行市场调查。1998年总行准备进行邮电、电力等市场调查,请各行予以协助。
十、风险防范问题
基础设施项目也存在贷款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盲目投资重复建设造成的项目风险。盲目投资、重复建设的问题在基础设施建设中也存在。近些年在机场、港口、电力等建设中,就出现布点过多的问题,有些地方已带来了难以消除的后遗症,比如各地纷纷上马规模不等的电厂,而经济发展滞后,电力项目预定的售电计划较难落
实,导致预期的收益难以产生。在相关体制问题(如条块分割)尚未根治而又面临新的一轮基础设施建设热潮的时候,对可能出现的盲目投资、重复建设问题大家不能掉以轻心。
(二)资金的低效率使用。基础设施投资所具有的长期性、低回报乃至无直接回报等特点,极易掩盖资金的低效率使用。目前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远未到位,建设所需资金通常数额巨大,由此引起的呆账坏账问题可能比投向加工工业更为严重。
(三)项目资金来源不落实、不到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将重点发展基础设施建设,而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毕竟有限,因此在部分地区会出现资金和其他资源的分散使用问题。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足,使工期拉长、效益下降的例子不胜枚举。项目
资金不落实,有时人为调低预算是造成基础设施贷款风险的一个主要原因。
(四)项目建设风险。由于配套设施和条件不落实,项目工期延续,无法按时完工达产,会给我行贷款的正常归还造成不利影响。
(五)地区风险。这里讲的地区风险主要指项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从总体上讲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较多,尤其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些地区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到项目资金落实、效益和还款的可靠性。
(六)政策性风险。由于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与国计民生有关的一些基础设施贷款的定价实行宏观调控,所以基础设施项目的效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价格的确定,在一些领域,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存在价格风险。政策性风险还体现在地方优惠政策的不确定性。如部分地区对道路建成后过往车
辆仅征收营业税,对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这类政策往往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到项目的效益和中国银行贷款的安全。
(七)外汇贷款的基础设施贷款项目还存在汇率风险。对于上述风险,各行在对项目进行评估和审查时,必须认真对待,贷后应作为管理重点进行检查和监控,以确保中国银行贷款的安全。



1998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64年4月)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4年4月13日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 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 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 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 旅 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应当在旅行证件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旅行地点、交通工具和经过路线通行,不得自行变更;旅行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必要的通行地点设立外国人检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检查外国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国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11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外国侨民出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
2002年0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4号令)和《江西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赣供合字[2002]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烟花爆竹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线香类、地面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礼花弹类。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购销、储存、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工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市烟花爆竹的经营和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烟花办,设在市供销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社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企业),负责全市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供销社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专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营资格审定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必须经供销部门审批取得经营烟花爆竹资格。
  第七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的经营批发资格经当地供销社审核同意后,报市供销社批准,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证》。专营企业凭证经鹰潭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批发经营资格证每三年核发一次。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和公安部门本着“确保安全,方便群众,从严控制”的原则共同布设。县(市)城区布设25~30个,月湖区城区布设30~35个,每个乡镇布设3~6个。主要街道、学校(300米内)、居民区、工矿区、农贸市场内不得布设零售网点。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资格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审查合格后,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凭证报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审批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必须进行年检。
  第三章 经营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二)采购烟花爆竹应从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三)经营产品必须具有省级以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将有关证照买卖、出租、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五)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
  (六)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经营单位承担的其它责任。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从当地具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专营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企业和其他渠道进货;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服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烟花爆竹的购销采取计划监控下的统购分销方式进行。
  市专营企业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采购、调拨及经营,按计划从定点生产厂家(基地)购进烟花爆竹,调拨给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除市专营企业外,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和调拨业务。市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只对县(市、区、管委会)的专营企业批发,不得对零售网点批发,也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业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负责本地批发业务的管理及经营,从市专营企业购进产品,分售给本地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签。防伪专营标签由市专营企业统一监制,实行一县(市、区、管委会)一签。没有加贴防伪专营标签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是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在每箱件的显著位置上加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运输和销售。
  烟花爆竹的包装应使用符合要求的纸箱,严禁使用纺织袋或其它代用品。
  第十六条 建立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全市统一制定的格式建立采购、储存、销售台帐,每月底应将购、销、储存情况报市烟花办。必要时市烟花办可对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台帐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放。专柜销售的网点,存放量不得超过5箱件;专营门点存放量不得超过15箱件,零售网点不得走街串巷推销烟花爆竹。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市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中心储存库,各地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储存分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仓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须经鹰潭市公安局核验,符合安全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应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凡需要者可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购买。
  第二十四条 《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供货方留存;第二联由购货方留存;第三联交市烟花办备案;第四联由购货方交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安机关审批签发购买证和运输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未采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公安机关将不予签发购买证、运输证。
  第七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和运输烟花爆竹,应凭有效合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附《运输清单》。
  第二十七条 发证公安机关应按以下规定审核发证:
  (一)确认手续齐全有效,《运输清单》与合同一致;
  (二)统一使用省公安厅印制的购买证和运输证,填写清晰,记载项目齐全、规范,并注明封签号;
  (三)《运输清单》上载明《爆炸物品运输证》编号,加盖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四)督促运输证申请单位在到货5天内向发证公安机关缴销《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持规范有效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清单》。《运输清单》上载明的运输证编号必须与所持运输证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沿途公安机关可以扣压货物,并立即向发证公安机关查询。被查询的公安机关承担及时证明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申领运输证单位在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内、货物到达起5天内将证件送达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
  第八章 管理机关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二)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资格审定,与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零售网点的布设;
  (三)负责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经营条件的确认,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负责烟花爆竹仓库安全储存条件的核验,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与供销部门共同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四)负责《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开具;
  (五)负责对烟花爆竹专营企业经理、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
  (二)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检查、监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使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论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经营企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运输、燃放负有监督管理职贵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在举办烟花焰火晚会时,应由当地专营企业向市专营企业提出进货计划,市专营企业向省专营企业申报后调入,并协助联系燃放队伍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年度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和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