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6:26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外经贸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帮助这些企业实现扭亏增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组织调查,摸清此类企业和产品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等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其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帮助企业逐步扭亏为盈,摆脱困境。
二、对亏损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的产品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各地银行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65号)的有关精神实行“封闭贷款”,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出口产品和工程承包项目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货款和工程款的单独收支、专款专
用。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调查,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封闭贷款”的企业及设立专户时,要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
四、为保证“封闭贷款”的正常运行,在封闭运行期间,有关部门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账户上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但使用“封闭贷款”所取
得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当期税款。
五、封闭贷款实行逐笔核贷的方式,其相应的经营业务结束后,封闭贷款的运行期间即告结束,各单位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六、各级银行、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支持国有外经贸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1998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7〕1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参与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招标确定。
  (三)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按本办法规定权限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往来款项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资产,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如下: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外单位而被本单位无偿占用1年以上,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或签订租赁合同。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外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因债务人失踪、死亡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法院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两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3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经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认定的具有相关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市政府有关审议决定认定损失。
  (五)逾期3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3年亏损或停止经营3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单位与债务人协商时,须有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及主管部门参与,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对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经政府批准拆迁、拆除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政府批准房屋拆除文件、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属于单位被撤销、分立、合并等机构改革的资产处置,根据市政府文件、机构改革明确的相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中介机构包括: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固定资产损失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主管部门本部资产由财务部门会纪检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下属单位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固定资产损失总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三)重大固定资产如土地、房屋构筑物、车辆,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损失,不分数额大小,一律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单位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五条 单位根据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资产核实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批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未按规定处理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核实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现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62号)同时废止。
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发行、配股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验证笔录,并向我会备案,在报送我会的申请材料时一并报送。


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含配股,下同),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三、律师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意见书不仅要表述结论性意见,而且应当说明得出上述结论性意见的依据。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规定。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内容与格式作出适当修改,但应当说明修改的原因及理由。
七、本准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
八、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应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九、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或相关当事人就特定事宜作出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但无论有无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律师应当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签署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上报后,不得对该文本进行任何修改。如需要作出补充、说明或更正,应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两名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一、发行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修改,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律师。上述修改对法律意见有影响的,律师应当就该项修改的内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十二、本准则适用于A股发行和上市,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可参照本准则制作法律意见书。
十三、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8日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证监发字〔94〕162号)同时废止。

第二部分 股票发行、上市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