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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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1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1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四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三)至申请日止,2年内未发生2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五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六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七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八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5年;
  (二)二级医院为3年;
  (三)一级医院为1年;
  (四)门诊部为1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1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30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1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3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5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超过3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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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违法行政、不当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向本局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处理行政投诉、举报的基本原则:

(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问题;

(二) 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解决实际问题与法制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投诉举报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来访、来电等形式。

第四条 本局通过“南京市司法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投诉、举报我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文明执法、吃拿卡要等违法行为的,由局监察室负责调查处理;对投诉、举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的,由各业务处室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后交政策法规处审核上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对其投诉举报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投诉具体事项、被投诉对象和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按分工交相关责任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会同相关处室进行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对查实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人员的处理按《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办结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将办结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是,举报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资料均需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做好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1]07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三日

 
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优待对象是指具有佛山市辖区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凭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的《佛山市辖区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乘坐市辖区线路公共汽车半价优惠,月(季)票按现行优惠办法购买。
  第四条 进市辖区的公办医院及门诊所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缴款、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和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100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挂号费(特需、特优门诊除外)。
  第五条 进祖庙、梁园、中山公园、石湾公园及市辖区的其它旅游景点,门票半价优惠,购买月卡、年卡按现行优惠办法办理;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优惠。
  第六条 进市辖区各电影院、影剧院看电影,进公共体育场所参加收费的健身活动,进文化馆、艺术馆、图书馆、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参加有偿的服务项目,均半价优惠。
  第七条 进市属各宾馆酒楼大堂饮早茶免收茶位费。
  第八条 进市辖区各大商场(店)购置该商场自定的老年人保健用品9折优惠。
  第九条 100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地政府每月给予200元以上的长寿保健金。
  第十条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年人免交租金,特困老年人半价交租。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对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老年人,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凭有效证件酌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优惠项目外,各单位应自觉履行敬老义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敬老优惠措施,并公之于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