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拟订的《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市信息办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关于同意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试点工作的批复》(信信函〔2002〕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以及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工程承建和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三、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四、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业主单位应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由各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五、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六、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四个等级。
七、申请监理工程师和高级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5年及以上;
2、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
3、近3年参与监理3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二)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
2、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10年及以上;
3、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职称;
4、近3年参与监理5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获取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八、各类等级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2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2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三)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8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5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并能有效地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四)暂定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5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5名;
5、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九、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十、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定期组织考试。通过考试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应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外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进入我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办理验证确认手续。
十一、各类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暂定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3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十二、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十三、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天内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登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对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确认。
十四、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
十五、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十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继续保持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
十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十八、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派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负总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业主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十九、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并签字认可。
二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而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二十一、监理单位要公正地协调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应客观地反映有关情况。
二十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及支付办法应写入监理合同。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参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的指导性标准计取,列入信息系统工程预算。
二十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采纳所产生的效益,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应按一定比例奖励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具体可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二十四、如因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将追究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一强制措施的实施,一方面在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能够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体现刑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另一方面,取保候审的广泛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减轻了羁押监管场所的压力,降低了诉讼的司法成本。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然而,从检察机关近年来办案实践来看,在取保候审决定作出后被取保人经传唤不到案甚至逃避法律追究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办案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笔者拟从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着手,探讨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解决该问题的一些对策,以期对检察机关办案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应立法加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1000元。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也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导致在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收取标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决定取保候审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随意性太大,极易引起这项权力滥用,加之,对保证金数额规定1000元的起点,特别是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经济条件和发展水平的不同,起点数额较低不利于对被取保人产生威慑力,被取保人往往会不会在意较低的保证金而逃避刑事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对保证金起点数额标准作出补充性的规定,并明确保证金恰当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范围。一是要根据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罪行轻重、经济条件、对社会的次生危险性等因素全面考虑保证金的数额,从而加大保证金对被取保候审人的限制作用,让犯罪嫌疑人在逃跑与较大数额保证金被没收之间做出权衡,借用经济杠杆的扭力,致其遵守取保候审义务和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对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由当地立法规定较高的保证金起点数额和较高的保证金上限,这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实施保证金取保时也可决定较高的保证金额,而相反,对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则根据当地总体发展水平,规定较低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多保证金取保少保证人取保的现象,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对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先要求其提出保证人,并适时提高个案中保证金数额,鼓励采用保证人取保,以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限制力度。
二、应加强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由当地基层组织协助。而实践中,在检察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后,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本身承担着重大的治安及社会管理职责,基层组织本身又不具有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管理的职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保证人向执行机关报告义务和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告义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报告义务规定宽泛、要求不严,往往不能达到对被取保候审人有效监管,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民事部分赔偿后,由于部分被取保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在民事赔偿后被取保候审就意味着案结事了,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违反取保候审义务规定在取保期间随意外出,导致检察机关需要提讯时无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执行机关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规定监管缺位,被取保人脱管现象十分严重。对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取保候审案件,实践中大多由基层派出所决定和执行,派出所人员往往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讯问后,即放松对被取保人的监管,被取保人一旦受到鼓动或和同案人员取得联系,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往往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下落不明或者与其他人串供、翻供等现象。
因此,应逐步加大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力度,防止对其放任自流,发生新的社会危害。笔者认为,一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时,执行机关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及家属正确认识取保候审,向其说明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安心等待审判。二是对被取保候审人引入社区矫正,发挥当前社区矫正的优势和平台作用,由社区矫正机构主管,对被取保人提供心理辅导,同时有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援助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咨询,引导其主动认罪悔罪,在主观上进行思想改造,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仍然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且无形中增加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压力问题也值得商榷。三是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警力负责监管辖区内被取保候审人,同时与乡镇司法所、派出所、社区、基层村委会等机构密切配合,对被取保候审人严格管教,坚决防止其逃跑后再次犯罪。四是今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工作努力的方向上,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同时建立被取保人档案管理和跟踪考察制度,定期对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遵守规定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在取保期间发生新的犯罪和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情形,可参考现行缓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建构,逐步加以完善。
三、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处罚措施应具体加以规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69条被取保候审人义务规定的,保证人若未履行保证义务,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9条第3款则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两个条款中,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均是偏向于采取经济性的处罚制裁方式,体现不出对违反者的惩罚力度。同时,新刑诉法仍未对相关义务人的刑事处罚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实践中,当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保证人逃逸或帮助其逃跑,大多数都是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或对被取保人没收保证金。履行取保候审义务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而言便没有拘束力,加之实践中大多数保证人系被取保候审人亲戚朋友,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保证人放松对被取保人的监督,引起被取保人传唤不到案甚至逃跑。
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必须完善对履行义务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义务的被取保人,根据违反规定情节和造成后果的轻重,可在审判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取保候审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又构成犯罪的,在应用刑法对其数罪并罚的同时从严从重处罚。二是对保证人的处罚,一方面应明确具体规定保证人的哪些情况构成犯罪,对实践中保证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的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情形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的共犯,对有为被保证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包庇等情形的,也应明确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应针对保证人主观过错、客观被取保人私自逃跑后再次发生犯罪等情形,对保证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进行罚款式的经济性处罚。三是取保候审可引入“双保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保证金取保已经无法对被取保候审人有着较大的约束力,因此,在取保候审时,可要求被取保人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提出保证人,即所谓“双保险”,这样一方面被取保人承受着保证金的经济性约束,另一方面也可促使保证人履行义务,当发生被取保人违反规定的情形时,对被取保人的处罚力度就在加大。但应当注意的是,笔者所述的“双保险”不应当成为司法机关限制取保候审的门槛,只有对罪行较严重、无法预知其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才能够引入“双保险”。四是在保证人责任追究制度的建构中,笔者认为可引入行政处罚的规定,这样可通过在罚款和刑事责任之间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扩大保证人责任制度的张性,强化保证人责任追究方式方法。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张军:《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韦建湘:《浅析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http://gxjc.gov.cn/city jc/liuzhou/JC CITY/liujiang/JC INFO/content.asp?id=96,2010年11月5日。
6、徐骥:《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现状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6月总第315期。
7、钊作俊:《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