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邮寄印刷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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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邮寄印刷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邮寄印刷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一些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将印刷品广告邮寄给企业和消费者,妨碍了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产生了不良影响。为切实加强对邮寄印刷品广告的管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邮寄印刷品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二、印刷品广告邮寄给企业的,如果企业复函不需要,应当立即停止邮寄。
三、印刷品广告邮寄给消费者个人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个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邮寄。
四、印刷品广告内容涉及烟草、酒类内容的,邮寄对象不得涉及未成年人。
五、违反本通知第一项内容的,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内容的,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处罚;违反本通知第四项内容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请速将本通知传达至各广告经营单位。



19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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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2件规章、规章性文件:
  一、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1982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1992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六、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七、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199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1951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规则(1950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上海市房地产移转手续规定(1951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七、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八、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若干规定(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全国粮食生产与流通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大力推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生产与流通的协调发展,切实保护粮食
生产能力,进一步落实完善国家粮食购销政策,继续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流通,适当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继续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中央针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重要决
策,为下一阶段搞好粮食生产和粮食购销工作指明了方向,对于在继续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推进我国农业、粮食生产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更有效地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农民利益;对于在新形势下逐步建立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适应市场需求变化,购销灵活的粮食流
通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粮改政策上来,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央粮改政策,坚决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粮食流通,维护正常的粮食交易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学习,准确理解中央粮改方针政策精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反复深入地学习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有关粮改政策,吃透政策精神,不断提高对管好粮食收购市场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是一项经济工作,更是一项政治任务,是关系到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
事,只能继续加强绝不能削弱,绝不能有任何的松懈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
二、进一步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流通
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拓宽粮食收购渠道。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政策要求敞开收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征求粮食、计划等部门的意见,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
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直接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粮食。
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允许鼓励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同时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
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鼓励农民通过农村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不受数量的限制。允许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和粮商(包括私营、个体粮食经营者)到农村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购买和销售粮食,这些粮食品种可以是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也可
以是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
三、坚持不懈,切实搞好粮食市场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明确经营条件和审批程序,逐步建立规范有序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在报请省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认可后,
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要通过健全粮食经营台账、粮食市场巡查制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止和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粮食的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列入保护价范围粮食的行为,发现一起
,查处一起。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粮食、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拒收限收和压级压价现象。
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粮食经营企业和粮商(包括私营、个体粮食经营者)到农村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购买和销售粮食,并发给有关证件。要切实抓好粮食集贸市场、销售市场、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加强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中粮食收购主体的资格审查和交易
行为的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严禁未经批准的企业和粮商收购粮食,坚决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要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
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设卡检查、变相收费、罚款放行,坚决制止“三乱”现象。对顶风作案的,要予以惩处。本通知下发前关于粮食运输发票或有关凭证查
验管理的各项规定,凡与本款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加强对毗邻地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毗邻地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特别要重点加强对已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所在的地区和与之毗邻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地区的粮食市场管理,全力搞好协调工作。各毗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联系,定期联络,互通信息。粮食主
产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省际毗邻地区有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粮食市场管理协作会议。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督查下,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实行毗邻地区粮食办案协查制度,交流案情。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调、安排下,有关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交叉检查等活动。
五、结合“两整顿”活动的要求,继续振奋精神,全面落实粮食收购市场管理责任制
各地要继续落实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一把手责任制”,形成行政首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市场、公平交易、个体、法制等部门齐抓共管、责任到人的局面,这是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取得实效的重要组织保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要继续抓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管
理环境和交通、通讯装备,保证第一线执法工作的需要。同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健全完善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使监管执法落到实处。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努力做到文明管理、文明执法,及时处理好出现的纠纷,努力避免激化
基层农村的社会矛盾。
在立足本职、充分发挥整体职能强化监管执法的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努力避免“单打一”。要主动加强与粮食、公安、监察、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联系,加强协调,搞好配合,进一步强化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



2000年6月15日